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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15-01-27 07:08:3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文章标题: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一、传统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涉他性的论述

涉他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许多人将其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在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传统的合同理论中关于合同涉他性的阐述。

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一大挑战。合同的

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也称为债的相对性,即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英美法中,1681年的忒德尔诉阿特金丝案也体现了这个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的发展,先进的交易更有关联性和连续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诉则会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而加入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则可一次解决两种合同关系。于是,合同的相对性开始出现两大突破:第一,可以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二,经第三人同意可以在合同中使第三人负一定的义务。如此,涉他合同开始出现。

由此看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而若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只是无论是利益第三人还是负担第三人,终究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行为不当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国都很关注涉他合同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本文来源于好范文-www,HAOword.com,找范文请到好范文网]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规定。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做了适当的修改。

我国合同法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意在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合同类型。《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此处“一定条件”指的是(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2)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即原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承托双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为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由此便必然会涉及第三方。托运人往往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另一港交给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因此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收货人虽未参加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但是却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收货的权利。(当然,在此时不可能是fob合同,因为在fob合同中托运人和提单

持有人同一,谈不上涉他的问题。)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也可以说就是利他性,因为它赋予提单持有人收货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只是在《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传统的涉他合同中,如果是为第三人利益

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抛弃此利益;如果是经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负一定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偿。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传统的合同理论似乎不能完全适用。《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尤其规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存在着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特点。而提单,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

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

讲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单。关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本文无意界定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避开不谈。而提单所包含的债权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依《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赋予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三个作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已装船的证明;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明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所在。

(一)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收货人在1978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在订立时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提单持有人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定义为:“本法所指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以下几种人:(a)在提单上记名因而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b)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或在不记名提单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的人。”我国《海商法》未对提单持有人下定义,但规定了提单的转让规则:“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倍数,即可转让。”由此看出,只有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才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二)受益第三人权利的来源

有学者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第三者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者其他提单持有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发生转移。”这种“合同转让说”很明显不成立,因为提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调整,且提单未包括的所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托运人仍可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得出结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完全是由提单赋予的,从而将提单关系完全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独立出来。笔者认为,提单关系确实存在其独立性,但不能将其完全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割裂开。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才使得提单得以出现。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第三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才使得提单作为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三)受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致。但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具体体现在:(1)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虽对是否接受合同赋予其的权利有决定权,但对自己所接受的权利的内容却无决定权。(2)受益第三方不能像合同债权人那样,享有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3)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不具有直接向债务人请勿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只能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具体而言,第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提货请求权和货损货差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权利也存在着限制条件,即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海商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据中载明。”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具体但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刚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在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可见,第三人亦应承担提单上所记载的义务,当然这要应具体的提单而定。一般说来,第三人还负有缴回提单,及时作出索赔通知等义务。第三人承担提单所记载的义务,正是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与传统合同涉他性相比的特别之处。

四、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一)对合同债权人的影响

合同债权人,即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的索赔权是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实务中,cif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往往会直接向托运人以买卖合同索赔或拒付货款,而不是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赔偿请求权。此时托运人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对其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我国《海商法》未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托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风险转让给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表明其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如前文所述,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提单所有人并非合同的转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况且依传统民法中关于涉他合同的理论,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其损害赔偿的权利。在1994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某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提单转让,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及责任、风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此中止。……原告通过银行交付提单,并不意味着原告作为托运人已丧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丧失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然上述讨论针对的是托运人已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果托运人可以举证自己仍握有货物的所有权,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托运人既可以侵权为由来起诉承运人,而不需大费周折的先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有效,自己仍有索赔权了。

(二)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时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因为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的情况下,最大的受害者便是合同债务人——承运人。尤其是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受领,承运人不但得不到原本应得的运费,如果是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超期使用费不断攀升;进口国苛刻的检疫制度可能迫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回运至装货港口后,原来的托运人往往又以各种理由主动放弃货物,拒不提供通关手续,导致货物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等到数月后货物构成“超期未报”条件,但已彻底腐烂丧失商业价值后,海关款款介入,承运人方能期盼收回被作为临时仓库的集装箱;当箱内货物腐烂、变质时,承运人又往往需要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箱费。同样,第三人的迟延受领也会造成承运人的很大损失。因此承运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由此引出的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单持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货物请求权和货损货差索赔权,但提货作为权利的同时是否还是义务?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承运人可以何来维护自己收取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

有学者从提单的性质着手。可是如果说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可以放弃其物权,不去提取货物。如果不讨论提单是否具有无权性质,单说它的债券性。有人说因为提单持有人相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债权人,“从债务的履行方面来说,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提单持有人拒绝提货或受领迟延,让承运人永久处于债务拘束之下,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提单持有人债权的行使应受时间的限制。”但以此来解释提单持有人关于提货的权力/义务,似乎理由不够充分。

还有学者认为,虽然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货物交付还应当受提单的制约,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一般而言船公司提单背面条款都有关于货方提取货物的规定,如“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所以收货人负有接受承运人交付的义务。”可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必须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在收货人拒提货物时,承运人只能获得依法处置其占有下的货物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收货人拒提货物而享有向收货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收货人可以放弃货物,并在被放弃的货物之外,对承运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笔者部分赞同此种观点,即载体但没有确定收货人的提货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只有依据涉他合同的理论转回头向托运人要求其承担因为第三人不履行而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细看我国《海商法》,其中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本文来源于好范文-www,HAOword.com,找范文请到好范文网]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影响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有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六指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已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综观《海商法》的这几条规定不难看出,首先,承运人拥有法定的留置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提货权;其次,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追偿其损失。由此,承运人索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而依本文前文所述,收货人受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限制。如果提单中写明收货人应及时收货,则承运人可直接依提单向收货人索偿。

五、结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在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理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至关重要。而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并不十分到位,给实践中为相关问题做出判断带来了不利影响。本文通过从理论和实践的双从角度出发,阐述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给利益第三人机合同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希望能对此领域的研究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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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文章标题: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一、传统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涉他性的论述

涉他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许多人将其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在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传统的合同理论中关于合同涉他性的阐述。

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一大挑战。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也称为债的相对性,即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英美法中,1681年的忒德尔诉阿特金丝案也体现了这个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的发展,先进的交易更有关联性和连续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诉则会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而加入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则可一次解决两种合同关系。于是,合同的相对性开始出现两大突破:第一,可以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二,经第三人同意可以在合同中使第三人负一定的义务。如此,涉他合同开始出现。

由此看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而若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只是无论是利益第三人还是负担第三人,终究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行为不当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国都很关注涉他合同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本文来源于范文搜-www,Haoword.com,找范文请到范文搜网]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规定。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做了适当的修改。

我国合同法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意在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合同类型。《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此处“一定条件”指的是(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2)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即原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承托双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为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由此便必然会涉及第三方。托运人往往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另一港交给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因此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收货人虽未参加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但是却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收货的权利。(当然,在此时不可能是fob合同,因为在fob合同中托运人和提

第三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探讨与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作者

倪学伟 陈益文

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

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 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

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

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

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

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

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

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现象。

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既然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那么二者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

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这一合同的内容可能只包括提单条款,也可能还包括双方的其他约定。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

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

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

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

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

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

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

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

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须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4]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

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

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5]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

出来。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

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

[2]张梅生、丁健中编著:《国际海商与海事案例》第13、l4页,航海杂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日)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5](英)roberot p.grime:《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第四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订立合同双方:

__________(简称甲方)委托__________交通厅海运局(简称乙方)计划外托运__________(货物),乙方同意承运。根据《合同法》和__________海上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运输方法

乙方调派_____吨位船舶一艘(船舶_____吊货设备),应甲方要求由_____港运至_____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第二条 货物集中

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时间,将_____货物于_____天内集中于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5天内派船装运。

第三条 装船时间

甲方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货后,经乙方落实并准备接收集货(开集日期由乙方指定)。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_____小时内装完货物。

第四条 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_____小时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按货规第3条规定承担滞延费用。

第五条 启航联系

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通知甲方按时派引航员领航,费用由_____方负担。

第六条 卸船时间

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_____港锚地,自下锚时起于_____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0.075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因天气影响装卸作业的时间,经甲方与乙方船舶签证,可按实际影响时间扣除。

第七条 运输质量

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人按章操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免费一人)随船押运。乙方保证原装原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_____货物(请你支持:WWw.hAOwoRd.Com)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第八条 运输费用

按__________水运货物一级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_____元,空驶费按运费的50%计_____,全船运费为_____元,一次计收。

港口装船费用,按_____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费率计收。卸船等费用,由甲方直接与到达港办理。

第九条 费用结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输费用_____元。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_____份,交_____等部门 1

各存一份备案。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按照_____交通厅海上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提交_____公证处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甲方: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____(盖章)

代表人:_____(签章)

开户银行: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订立

文书要点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方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指另一方当事人,称货方,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海上货物,包括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送负责的期限。承运人以集装箱方式运送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责任:第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第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第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第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第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第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第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求助人命或者财产;第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第九,货物包装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第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第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第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是指赔偿责任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或者说是承运人赔偿额的大小。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即财产价值的减少,如货物灭失、损坏;二是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

减少,如受害方的利润损失等。

我国《海商法》第55条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是: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损失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是与海上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有密切关系的。

承运人(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又称“单位责任限制”,其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等;其限制的权利仅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适用的责任限额制是“货物件数或重量金额制”以及“运费金额制”等,这些均不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因而后者被称为“综合责任限制”。单位责任限制责任的含义,是指对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计算单位计算,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责任限制制度,即法律规定一个单位最高赔偿额,超过限制的部分承运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个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约定高于该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在此类装运器具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上述所指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由非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这里的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

4.提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从上述提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而这些构成其法律地位的核心内容: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通常是由各航海公司自行制定的,虽然没有统一标准,但其内容却大同小异,都包括正面内容和背面条款部分。

提单正面的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装货港和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运费的支付;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应当符合《海商法》第71条

有关提单的定义和法律地位的规定。

提单的背面规定有承运人与托运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它是处理双方争议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各种提单背面多少不一,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下列条款:第一,管辖权条款。第二,法律适用条款。第三,承运人责任条款。第四,责任期间条款。

提单的签发人一般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在国际航运实践中,提单通常由船长签发。船长是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不需以承运人的特别授权方可签发提单。但如提单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则代理人必须得到承运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代理人无权签发。特别提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基本上都是标准格式合同。一般由承运人提供格式条款,托运人按照要求填制。在具体填制时应当注意:

(1)不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合同的要求可能不同,托运人要认真阅读承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和运输规章,明确自己的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容。

(2)我国《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发生争议时,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则合同须经书面确认后方为成立。

第五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什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何确立?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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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么情况下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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