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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多篇】

发布时间:2023-07-10 10:58:58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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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多篇】

卫生管理 篇一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永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好范文网★www.haoword.com)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章 法律责任 篇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

(五)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二)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四十二条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章 总 则 篇三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章 应急处置 篇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供水、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因饮用水污染或疑似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供水、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除外)暂停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者立即暂停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章 罚 则 篇五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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