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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场埋尸案”引发的关于立案监督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5-20 08:05:19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案件背景

2003年1月22日上午8点,邓世平和往常一样去新晃一中体育场工地上班,身上仅有人民币两百元,他中午没有回家吃饭,下午也没有回家吃饭,晚上也没有回家睡觉。同月23日,邓世平妻子急忙去工地找,没有看见人,又去亲戚朋友家找了还是没有看见人,后来邓世平儿子又到新晃一中去了解,才知道邓世平中午以后没有下过山(未离开该校体育工地施工现场)。2003年1月25日、2月11日,邓世平的妻子及弟弟先后向新晃公安局报案。。但是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迟迟没有立案,直至2019年4月,新晃县晃州镇杜少平等人涉黑涉恶犯罪团伙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在强大的政策法律攻势下,经公安机关审讯深挖,杜少平及其团伙成员罗某某、高某某供认其杀害邓世平及埋尸的犯罪事实。邓世平家人称,怀化市教育局案发时还接到一封匿名信,反映新晃一中操场修建中的经济问题,这封信转到了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杜少平(新晃一中原校长黄炳松外甥)怀疑这封信是邓世平所写,所以对邓世平更加嫉恨,产生了杀害铲除邓世平的念头。2003年1月22日,杜少平、罗光忠(均另案处理)在新晃一中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将邓世平杀害,当晚二人将尸体掩埋于操场一土坑内,次日杜少平安排罗光忠指挥铲车将土坑填平。至于杜少平为什么要杀害邓世平?其实原因并不复杂,就是因为邓世平当了杜少平的财路。当时邓世平是学校跑道工程的监工,代表校方监督工程质量和安全,而杜少平则是工程的包工头,负责施工。相当于一个甲方,一个是乙方。邓世平这个人,向来讲究原则,而且十分负责,眼睛里揉不得沙子。然而他所监工的这个工程却是一个豆腐渣工程,包工头杜少平为了多赚钱,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这个工程就被邓世平给卡住了,迟迟不能验收,杜少平自然也就结不到款。于是,被挡住了财路的杜少平恼羞成怒,将邓世平残忍的杀害,然后埋尸与操场跑道工地。由于没有找到尸体,所以邓世平一直被认为是失踪,直到十六年后,有杜少平同伙向警方举报,说邓世平的尸体被埋在操场底下,警方随即派人进行现场挖掘,邓世平的尸体才得以重见天日。2019年6月23日,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DNA检验鉴定,确认新晃一中操场挖出的尸骸为2003年失踪人员邓世平。在省公安厅组织指挥和怀化市委统一领导下,怀化市纪委监委、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已由主要领导带队,并抽调精干力量加强专案组,加大审讯力度,加快案件侦办,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杜少平及犯罪团伙背后的“关系网”和“保护伞”进行深挖。现已查明,杜少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杜少平与其舅舅黄炳松(新晃一中原校长)找到杨军(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原政委),为其包庇罪行,又伙同杨荣安多方请托、拉拢腐蚀相关公职人员,干扰、误导、阻挠案件调查。杨军、黄炳松明知杜少平是杀害邓世平的凶手,相互勾结,共同故意包庇;邓水生(怀化市公安局原侦查员、法医邓水生)、刘洪波(新晃公安局原副局长)、曹日铨(新晃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原大队长)、陈守钿(新晃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原副大队长)、陈领(新晃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原侦查员)等人明知杜少平有杀害邓世平的重大犯罪嫌疑,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包庇,故意延迟对现场提取血迹的送检,未按上级要求对疑似埋尸的两个土坑深挖清查,对相关证据不及时勘验、送检、查证,向上级汇报时隐瞒重要证据和线索,将案件定性为失踪案,不予立案;杨学文(怀化市公安局原副局长)、蒋爱国(新晃公安局原局长)在办案过程中接受黄炳松及他人安排的请吃后,玩忽职守,不认真落实上级要求,轻信邓水生、刘洪波等人的汇报,同意将邓世平被害案以失踪案处理,导致该案长期未被刑事立案侦查,杀害邓世平的凶手杜少平、罗光忠长达十六年未受追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关于立案监督制度的思考

总的来看,整个案件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就是一次普通凶杀案,杀人动机也很清楚,利益关系网络也十分明显,破案难度并不大。然而令人意外的是,这么简单的一个案子硬是被拖了十六年,如果没有人举报,或许邓世平的遗体还会一直被埋在操场底下。这起失踪案竟然长达16年都不立案,除了背后强大的保护伞外,我觉得还是立案监督制度不够完善所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刑事立案主体依法享有刑事立案权,但这种权力是附有条件的,必须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运作,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这种权力将受到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从操场埋尸案的涉黑保护伞来看,主要是公安机关内部将该案定性为失踪,失踪为事件,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故连刑事程序的最开端受理案件、立案审查都没启动。邓世平在2003年1月22日失踪前系新晃一中教职工,在校主要负责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邓世平的女儿认为,其父是因捍卫学校工程质量,遭到黑恶势力暗算。她说,学校操场的工程质量由邓世平签字把关,针对“已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邓世平坚持原则,曾与杜少平闹过矛盾。“父亲说,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会在验收单上签字。他在验收一段用石头砌好的墙时,发现质量不合格,拒不签字。”邓世平的女儿介绍,当时,邓世平还找来杜少平的舅舅、当时担任新晃一中校长的黄炳松一起查看。邓世平家人称,怀化市教育局当时还接到一封匿名信,反映新晃一中操场修建中的经济问题,这封信转到了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杜少平怀疑这封信是邓世平所写,所以对邓世平更加嫉恨。“正是因为与杜少平的矛盾,导致邓世平被害。”但是邓世平“失踪”后,2003年1月25日,邓世平妻子谭某到县公安局报案。邓世平家人表示,报案后,新晃侗族自治县、怀化市公安机关都先后介入调查,但在他们看来,都是“不了了之”。也就是邓世平的失踪很有可能是因为发现新晃一中操场修建中的经济问题而遭来杀身之祸。邓世平家人只能是寄希望于警方以及更高级的部门单位,所以他们不断的上访,报案。即使公安机关不受理立案,但是幸运的是还有立案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难道不会是邓世平的家属没有向检察院提出立案的申诉吗?反观该案保护伞的判决,没有检察机关的人员涉案。那就应该反思立案监督制度是否完善和合法合理性。邓世平的母亲找到县检察院,当时的检察长直接告诉她,黄炳松关系太硬,他们不敢帮忙。当然了,其言外之意是根本找不到证据,查了也白查。最终邓世平家人将材料寄到省公安厅,省里倒是比较重视这个案子,让市里派专人调查。但是,调查的结果并不理想。当时负责此案的邓警官是有着一定经营的,一下来便将矛头指向了学校,并把目标定在了杜少平身上。但是,他并没有行动,说因为没有证据,需要先扫清外围,最后才能找杜少平。就这样,他扫了十六年的外围。

首先该案公安机关立案环节出了问题。对于一件高度可疑的人口失踪案件,公安并没有什么合理理由拒不立案。目前从公开渠道无法查到2003年公安部门是否已有关于人口失踪案立案标准的规定,但至迟到2005年,公安部已经制定了《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几种应当立案侦查的人口失踪案件,与本案有关的就包括“失踪人员在失踪前与他人有重大矛盾纠纷的”和“失踪原因不明,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的”两种情形。即使是根据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也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性进行评估。根据本案案发前存在举报的情况,公安应当具备基本的判断力,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再就是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新晃县检察院没有履行立案监督职责。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也早已规定了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予以监督。

一、尚需牢记刑事立案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是:

(一)、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二)、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

二、尚需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中的实际操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报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被发现并掌握了一定的犯罪事实或者足够的怀疑线索,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以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当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注意划清“没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没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正在审查,还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来办理。当然,要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以“没立案”假象掩盖“不立案”事实的行为。

三、尚需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四尚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一)、要加大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撤案的监督力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

(二)、要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增加或者明确检察机关对立案机关的立案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手段。

(三)、要明确立案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由监察委介入调查,追究不接受检察监督的立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对恶意阻拦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幕后保护伞,加大惩治力度。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完善立案监督体制是确保严格执法、准确执法、公平执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因此,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有效机制、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知情渠道以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律监督规定的较为原则和滞后,导致有些法律规定在现实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常常是处于被动监督和监督效果不尽人意的状况,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完善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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