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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

发布时间:2014-12-07 07:19:47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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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劳教制度

劳教所死法千百种,制度为何不死政发学院09公管090107003付媛

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国特定的政治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至今已走过了近五十年的风雨历程。本文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与弊端进行阐述,结合现状事实浅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必要性。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监督,法治,人权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萌芽、发展到成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放初期至1956年

这一阶段是新中国初始建立的时期,政府着重改造社会“渣滓”和旧社会妇女,被收容的对象大都是旧社会遗留下的散兵游勇、乞丐、灾难民以及小偷、妓女和贩毒或吸毒者及惯偷和诈骗者。 为妓女治愈性病、帮助妓女转业、保证妓女不转为暗娼,成为当时转化妓女工作的主要指导方针政策。以1951年11月到1958年的上海为例,7513名妓女和街头暗娼先后接受了教育改造,她们全部转变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旧上海的娼妓制度被铲除。

第二阶段:1956年至1957年

1956年,党中央清查出暗藏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反革命分子10800多名,对其中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留用的人员处理成了难题——放到社会上会增加失业人口;继续留用又有风险。为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于是将他们集中在一个场所,进行改造教育,由国家发给一定工资。此阶段的劳动教养对象是根据政治需要,确定什么样的人应该被劳教。

1956年,党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发出指示,要求各省市立即筹办一个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此后,各省市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办起了劳动教养。

第三阶段:1957年至今

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成立。当时的法制环境是国家没有出台《刑法》,因此刑事政策上需要一个对应性的措施;劳动教养对象单一,仍主要限于内部肃反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只有轻罪不够判刑的其他坏分子。1979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转发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之后的1991年到1993年,司法部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教育工作的专门性规章。劳动教养职能由安置就业向强化处罚转变。此后,立法又将强制戒毒后的复吸人员、卖淫人员等归为劳动教养的对象。

正文:

不可否认,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了54年,在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劳动教养制度已走完它的生命历程,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应予以废除。当一个制度本身及行使过程中都存在着巨大问题时,那么这个制度就像是一个内外(请你继续关注好范文网wwW.hAoWoRD.cOM)皆腐的野兽,必死无疑.所以,劳动教养制度必废无疑。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违宪违法的

查当今各国宪法,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皆应由宪法、法律规定,中国宪法也不例外,现行宪法并未授予除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有制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规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实际上常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3年之久,明显与现行宪法相抵触。

教养制度对被教养人员的执行方式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核心,而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

法律的概念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出自于国务院,其效力相比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要低,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一点,使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自2014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之日起,突然陷入了不合法的窘境。

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使劳动教养制度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在事实上造成了:一些被劳动教养的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甚至会长于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违反了惩罚理论中的刑罚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这会造成“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给人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此外,劳动教养本身的制度弊端,也让人诟病不已。

一方面,是劳动教养决定的归属权不定。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但在很多地方的实践中,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又是劳动教养的复查机关,这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的规则,缺乏应有的监督,他们作出怎样的决定又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公安人员个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因此,这种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审判质量,更容易损害到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益。

另一方面,是劳动教养过程中公权的滥用与渎职。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上拥有过大的权力,使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少数执法机关及人员利用劳动劳教耍特权、徇私枉法,搞违法创收等现象常发生。 有些案件有罪的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就干脆不移送检察机关,而送去劳动教养;还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就应当立即释放,但公安机关有时不但不放人,反而送去劳动教养!这使得劳动教养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 极少数执法枉法人员甚至公开宣称,在劳动教养上,比检察长、法院院长权还大,一人说了算。

再次,从人性道德角度而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也势在必行。

劳动教养人员的来源,一般都是有的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的案件,办案经费紧张、办案人手有限,畏于追查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处以劳教了事。还有些劳教的理由更让人唏嘘不已。有的公民因为投诉腐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会见记者暴露地方上的问题而被劳教;有的因为发表文章抨击形象工程而被劳教;有的因为在涉案的公司打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为别人说了一两句公道话而被劳教;有的因为有前科遭遇“严打”而被劳教;有的因为错抓而被劳教;有的仅仅因为一句玩笑话如“拣了你的手机,还不请我吃一顿?”而被劳教。

冤屈上访、与“领导”不和、举报腐败、无辜牵连、不明不白地错误被抓、判刑无证据又不愿放人等“莫须有”的罪名或因素,许多人被劳教,致使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在太平盛世的当代中国,此种人间悲剧不应当继续上演了。

理论说得天花乱坠也总有点纸上谈兵之感。那么,无数血淋淋的事实又能否唤醒一点为政者对良知的拷问呢?

在陕西劳教所,劳教人员惠晓东被打死。

在辽宁葫芦岛市劳教所,劳教人员张斌被人折磨、殴打致死。鲁北在《劳动教养还要试行多久》一文中记述了他所目睹的情况:有一名劳教人员病得很厉害,几天没有吃饭了,两只脚肿肿的,大、小便都是在床上,不时从嘴里发出救命的微弱呼声。但干警仍说他是装病,有一天,当其它劳教人员向干警报告他不行了,医生来到他床前,号脉后却说:没事,心跳正常。转身就出来了,也许房间的气味使他受不了。我问他怎幺样?他说,没事,装病。没过十分钟,这位劳教人员就停止了心跳。

2014年4月13日,网帖《触目惊心!唐山某劳教所在押人员“骷髅死”》称一名叫董雄波的男子4月9日在唐山荷花坑劳教所离奇死

亡,死亡时“跟骷髅一样”,身高1.8米的他体重仅35公斤。这一最新的死法被网民称为“骷髅死”。

这事也并不值得大惊小怪的。同样发生在劳教所,另一种死法之谜还没有解开----冲凉死。即2014年3月,气温很低的情况下,学员穆大民在开封市劳教所被强行冲冷水,导致脑血管破裂,在送往医院后死亡。事发两年来,外界对此事一直不知情。如今,当地有关部门称也正在进行调查。

另外,还有躲猫猫死,睡梦死,洗澡死,鞋带自缢死,摔跤死,做梦死,递纸死,妊娠死,洗脸死,激动死,喝水死,睡梦死,发狂死,睡觉死,摔床死,睡姿不对死等等。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封闭场所,在民众的监督不能进入,阳光无法照入的地方,还有多少“创意”在等着我们,周而复始的公权撒谎,离奇死层出不穷,千死万死,为何制度不死?

劳教所是另一个世界,要不然以《肖申克救赎》为代表的监狱电影也不会被赋予如此高的人性意义。不得不提的是,电影和现实都在告诉我们,进入那里之后,一定要想法活着出来,否则还真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被定义死因的。毕竟,像肖申克那样通过讨好监狱长并完成自我救赎的知识精英只是少数。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赋予了各级领导和公安部门法外关押老百姓的权力,属于明显的违宪违法,再不纠正,怎么让人民相信——政府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中国是文明国家,而不是野蛮国家!而政府以违宪违法的方式处罚公民中的轻微犯法,是否得不偿失,是否损害了政府的合法性?而且,政府违宪违法,等于是污染了水源,上行下效,谁还会尊重宪法和法律呢?如此一来,后果不堪设想,社会失范和动乱的危机就潜伏其中,这岂不是与劳动教养制度之维护社会稳定的本来目的南辕北辙吗? 再有,这么多血腥、恐怖的事实难道还不能够促使中央政府早日下定决心,一举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吗?

上海市委书记俞正声在“两会”上回应“钓鱼式执法”时称,“钓鱼执法问题的出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缘于有奖举报的制度原因,因此,问责具体的执法人员并不适当。”看来,俞正声是清醒的,

他知道问题核心在于制度本身。所以,针对稀奇古怪的被羁押人的“死法”,不仅要追究那些失职的警察本身,也要尽快让产生这样“死法”的制度尽快地“死亡”。不是旧瓶装新药,而是彻彻底底的的死去,破而后立

第二篇:中国劳教制度

中国劳教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起源于前苏联,1950年代中共中央在发动“肃反”运动中逐步引进和建立起这一制度,并逐渐形成了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部分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文革中,由于裁量权过大,导致很多不该被劳教的人被以“右派”名义送进劳教场所,遭受了非人的待遇,导致很多人非正常死亡。

随着历史变迁,被劳教的范围不断更新和扩大,游手好闲者、违反法纪者、不务正业者、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者、以及小偷、卖淫嫖娼者、吸毒者、破坏治安者都有可能被劳教。近年来,随着基层上访人数的增多以及政府“维稳”的压力,上访人员也成为被劳教的重点对象。在唐慧事件中,一位刑事律师便表示,此时正值“十八大”召开前夕,地方政府普遍面临“维稳”的压力,永州市有关部门只能采取劳教的方式解决唐慧这个“大麻烦”。

由于在劳教裁量过程中,不断发生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件,过去十来年,围绕劳教制度存废一直争议不断。很多法学界人士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今天已不能适用,必须废除。

2014年,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汝久在对被劳教人员及其家人、劳教所干警、驻所检察官、政府官员、律师、法官、法律学者等进行了深入调查访问后,撰写了一份《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报告(2014)》。报告称,2014年4月,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这是关于劳动教养最新、最全面的法律规定。它规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分为十类,劳动教养成了一个“筐”,什么样的违法行为都可以装。

这份报告还注意到:“特别是,各地出台了许多土政策,滥用劳教手段处理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和利益冲突。劳教制度的功能发生了异化,其本身固有的长期关押的功能,被人为地滥用,成了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法治?自留地?。”

鉴于劳教制度的诸多弊端以及在现实中的被异化,关于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一直不曾停止。

早在2014年,就有学者提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上位法,应予废止。2014年年底,洛阳“劳教人员”陈超状告当地劳动教养委员会一案再次引发社会对这一制度的争议。当年12月4日,由江平、贺卫方等法学家以及茅于轼等学者、律师69人联合起草并签名的司法建议书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其核心主题为“建议就?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和废止”。最近几年,中国政府也试图通过出台新法的方式废止这一制度。按照改革思路,中国曾把《违法行

为矫治法》列入2014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媒体称因受到公安部门的阻力,此后一直搁置。2014年3月,全国人大委员长吴邦国也宣布2014年中国将加快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但直到今天,该法仍悬而未决,各地仍旧沿用劳教制度。

劳教制度不能废止或者难以废止和改革的深层原因可能还在于:一是:60年实践证明,劳教制度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最有效率的工具。二是,根据我国国情,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高发,经济社会发展仍然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政府维稳压力大,短时间内很难找到代替劳教制度的保障工具。

不管是废除、改革还是保留,我们不禁也要进一步思考,这些真的能够保证解决现阶段劳教所带来问题吗?我们知道,法律是刚性的,不是万能的,在制定法律和良好的执行法律之间还有一段很长的路程。劳教制度只是一种规则设计,应该说,如何在保证违法人员得到惩戒、教育的同时又兼顾到人权、防止权力,法律被滥用等问题之间找到平衡点才是我们真正需要深思的问题。

据报道,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的四个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此项试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行的。

第三篇:劳教制度被废止

中新网12月28日电 据新华社“新华视点”微博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该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废除劳教制度之我见

废除劳教制度之我见

[摘要]众所周知,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独有的,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改造教育制度,劳教制度产生于50年代的肃反,虽然从它产生以来,对于维持社会秩序,预防犯罪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它的负面作用越来越明显,极大的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活,侵犯了公民权利,在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劳教制度被废除了,对于它的废除学界观点不一。

[关键词]劳教制度废除改造制度

一.劳教制度的产生和内涵

劳教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教育改造制度。据资料记载,劳教制度产生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肃反运动,最早关于劳教的法律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设置劳教制度的目的是想把一些游手好闲、违纪乱法与不务正业的但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可以自食其力的人,这样能够保证公共秩序的维护与社会主义的建设。

根据传统的刑法学教科书,它是指“对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依法收容于劳动教养场所,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及其相关制度。”

劳教制度的内涵是劳动、教育、培养相结合的制度,简称“劳教”,党中央1955年《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规定:对在肃反运动中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其余进行劳教。其基本方针是“灌输、感化、挽救”,性质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强制性教育改造,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鲜明社会主义人文关怀的制度。

我国规定的劳教兼备了劳动、教育、培养三个特点,共同构建了劳教制度。第一,劳动方面。对劳教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在劳动场所的被教养人员,也会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

第二,教育方面。要对被教养人员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

第三,培养方面。对被教养人员,让他们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学习生产技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

二.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在文章里我们说废止是很容易的,可在废止劳教制度后,在我国现有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原先劳教制度适用适用的那一部分人员该怎么处理?以下几个因素我们不得不考虑:其一,我国受儒家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传统的治国理政经验“缩小(刑罚)打击面”(法不责众),减少犯罪数,尽可能使国民免留“罪犯”的污名劣迹,减轻心理压力,利于个人自由发展。其二,只要还存在有大量的“刑法边缘行为”的存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现行刑法因其属于结果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具有结构性缺损,导致劳动教养对象成为法律的不管地带,而劳动教养正是通过行为侧重反映行为人的劣根性,从而“注重结行为人的教养处遇,这恰好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劳教与刑法形成了功能的互补格局,其存在的价值恰恰于此”。其三,立即废除劳教制度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劳教制度自我国存在了五十多年,其实践作用和社会功效是不容忽视的。如果立即废止劳教制度而没有相应的替代措施肯定会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对停止实施劳教制度持否定说学者认为,尽管停止实施劳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就目前形式看来不太乐观,他们有一下几点理由。

1.停止了实施劳教,对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治理。一下子停止实施劳教,必定会使社会上许多闲杂游手好闲之人数量增多,他们有劳动力却好逸恶劳,又没有良好制度来约束,很容易让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假设小偷盗窃了不超过盗窃罪规定最低标准的财物,如何对其处罚呢?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因为他根本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标准。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若小偷没有任何钱财,就不能对其财产处罚,或将其拘留十五日,他就能改变这种盗窃吗?如果财产了劳教制度,这些问题就将成为现实,那时候我们又将如何处理?

对停止实施劳教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看来,停止了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对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制止。

2.停止了实施劳教,不利于司法资源节约。停止实施劳教,本来简单的行为通过劳教解决的,却要到法庭进行辩论,很大程度上制造了司法资源浪费,也让公安机关对新的停止使用劳教的做法不太适应了。在十八大之后,国家提倡加快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停止了劳教的做法,必定会使法院加大审查力度的负担和公安机关执行力度。

三.劳教制度的不合法性分析

2014年广州代某在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张贴关于车牌、证照的广告,被当地保安员当场发现,并且在其住所内检获一把武士开山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17件自制开锁工具、一件套筒工具、三块车牌、一箱广告小贴纸,办案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涉嫌盗窃为由,将代某刑事拘留,送白云区看守所羁押。7月19日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代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代某劳动教养一年。

因张贴小广告就被判劳教一年?其实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事情,按这个逻辑来讲,那么多人贴小广告,那还都得去被劳动教育吗?如果说不是,那凭什么代某要去被劳教,这个问题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到底是谁的问题?其实答案已经显而易见,这不是单单一个原因造成的,是多个因素综合影响的。关于劳教制度的问题,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是不正义的,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所以我认为,劳教制度应该废除,因为它是不正义的。

1.劳教制度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相违背。我国《刑法》第3条将其概括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出刑。”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不法人员所受的处罚应该与其所犯罪行的类型以及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罪行比较严重要受到形式处罚,罪行比较轻微,要受到轻微罪行的处罚,总之就是犯罪人员所承担的责任要与其所犯的错误相一致。但是劳教制度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最长能够达到4年,这已经能够相当于刑事处罚的程度了,但是在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一个人所犯的错误与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相符,甚至被剥夺限制自由的时间甚至比收到刑罚处罚的罪行更严重,这显然就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2.劳教制度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其中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是通过民意产生的法律,那这样来讲,那么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有关劳教制度的形成过程,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讲过,它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最早关于劳教的法律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其中关于劳教制度的一些规定,并不在“法”的范围之中。

3.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公开的司法听审,不得被剥夺权利和自由。劳教制度中的结果决定没有相关的法律程序加以制约,更没有合法的机关对其案件进行庭审,所以是不合理的。劳教委员会也只是一个行政机关,它存在于公安机关之中,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真正行使劳教审批权的还是公安机关。在我国劳教制度事实上已经是第三种独立的制裁体系,它已经不受其他法律体系变化的影响。

四.展望未来

尽管劳教制度已经在十八届三中全会被废止了,但是这并不完全意味着是中国法制的胜利,中国的法制建设还有一条很长的道路要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道路任重而道远。时至今日,《违法行为矫治法》仍未颁布,违法矫正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中国共产党执政六十多年来,在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党陆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在十五大首次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后又进一步提出“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让我们对中国的法

制建设多一些耐心,相信自己的国家一定会更加美好!

王靖

912115040138

第五篇:劳教制度改革路在何方

劳教制度改革路在何方

2014-4-15 5:34:16来源:2014年04月13日 08:01:48 中国青年报已经在中国存在近60年的劳教制度将在今年内启动改革。

3月17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后的记者招待会上,新任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表示,有关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

1月7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表示,待报中央批准后,今年适时建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可以预期的是,劳教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将在今年内定调,多年来,力主废除或是建言改革劳教制度的声音或大或小,从未消失过。在劳教制度缺少合法性基础、现实中屡屡被滥用、必须进行脱胎换骨式的变革已成共识的大背景下,如何确定改革路径尤为重要。

劳教制度是否应该被全盘推翻?是否应该有替代制度?目前有关劳教制度的一系列法律文件、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十几个,如何处理?此外,改革劳教制度后,现有劳教所是否取消、目前在教人员如何处置、劳教干警如何安置等等一系列问题,也是必须要考虑的。

劳教改革要走哪些法律程序

现行的劳教制度存在了近60年,规范这一制度的依据主要有三个:分别是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79年11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此后几十年里,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部门先后颁行了一些文件和指导意见,劳教对象范围不断扩大,针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纳入劳教,劳动教养的决定主体纳入公安系统。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劳教学会理事杨建顺教授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法律位阶来看,《决定》和《补充规定》都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可以看作是准法律,《试行办法》可以看做是准行政法规。

在有关劳教制度存废和改革的多次讨论中,人们总是津津乐道于2014年孙志刚事件后,一举废除实施了21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规范收容遣送的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相对容易,《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于2014年8月1日被废止同日,又有一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出台,两者实现了无缝对接。

而目前劳教制度的依据中,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性文件,废止这些文件后,是另立新法还是制定行政法规,目前尚无定论。

杨建顺认为,无论是直接废除劳教制度还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革,都要经过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对其批准的两个法规进行分类研究,公安部应该做好对《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教对象的梳理工作,为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建议。从历史上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一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立法的可行性上来讲,如果需要另立新法,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程序更现实。当然,这需要严格按照立法程序,时间成本较大。

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认为,消除劳教制度改革的法律障碍,其实只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作出一个决定,废除相关文件就可以,公安部等其它部门可以根据要求同步废止或者取消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这并不困难”。

他认为,劳教制度是在革命斗争的社会背景下被动批准的,并不是正常的法律,而且批准纳入劳教对象的范围非常窄,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的范围更不合理,“如果我们单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那任何东西都动不了;如果从尊重人权的角度考虑,就应该立即行动。”莫于川说。

现有在教人员怎么办

《试行办法》规定了6种应当被劳教的情形,2014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了应当被劳教的10种情形,我国主管劳教场所的是司法行政机关。

据司法部官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共有劳动教养管理所351个,在所劳教人员5万多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多年来一直关注劳教制度改革,他认为,要剥离出部分劳教对象,纳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对那些本来就不该实行劳教的,要采取措施杜绝,如针对上访者的劳教、因办案期限所限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教代侦”等;另外,目前占被劳教人员很大比例的强制戒毒人员,根据《戒毒法》和《戒毒条例》的有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分段执行;建议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合并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教所(戒毒所),以便提高工作效率和戒毒效果;把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措施都纳入改造后的“劳教”场所,针对不同对象设计不同的管理制度,缩短期限,加大社会化处遇,与社区矫正挂钩。

目前在下一步有关建立劳教制度的替代性制度、赋予这一制度正当的法律依据的讨论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阻止政府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公民不应该被剥夺的人身自由。不少人反对把现行的劳教情形全盘搬进“法律”,主张要有取舍。要以“人身危险性”为基准,只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的明显的危险性的人员,一般来讲是常习性违法者和不良瘾癖者,进行矫治。反对将“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者”、“涉法涉诉上访者”纳为矫治对象,更反对对一般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违法人进行“兜底式”劳教。

现任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的陈冀平曾经长期担任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他近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现在停止劳教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比较完备,主要违法行为都能依照法律处理,比如对于吸毒的人,可以依照《禁毒法》予以处理。近年来,政法机关驾驭社会治安的能力不断提升,社区矫正制度也有了很大发展,运行效果较好,有利于教育一些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刑事处罚规定的人。

陈冀平表示,目前中国劳教人员的数量已经非常少,公安机关对于劳教人员的审批掌握得非常慎重,可以说,基层应该已经做好了劳教改革的准备。而停止劳教制度的关键在于提高基层政法干警、尤其是公安民警的执法手段和维护社会安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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