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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15-05-06 05:07:44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2014年关于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

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此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一个专家研讨会,讨论如何实现合同法统一的问题。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由专家学者承担起草工作并委托部分学者先提出一个立法方案。这就产生了由政法大学江平、人民大学王利明、吉林大学崔建远、烟台大学郭明瑞、最高法院李凡、北京高院何忻、《法学研究》杂志编辑部张广兴和我共同提出的《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该方案经过1993年11月4 日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北京部分专家出席的讨论会及1994年1 月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全国十多个单位的专家出席的讨论会征求意见和论证,最后确定下来,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十二个单位的学者分别起草。这十二个单位是: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对外经贸大学、吉林大学、烟台大学、武汉大学、西南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1994年11月各单位起草的条文汇总,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张广兴、傅静坤三人统稿完成“合同法建议草案”,共34章528条,于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5年4月18日至21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合同法建议草案”召开讨论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出席,副主任胡康生主持会议。出席会议的学者有江平、徐杰(中国政法大学)、谢怀轼、梁慧星、王保树、张广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利明(人民大学)、沈达明、冯大同(对外经贸大学)等。会上对“建议草案”作了肯定的评价,提出若干修改意见。但也有人批评“建议草案”照抄外国和我国台湾的规定过多,对自己的经验研究不够等。此后产生了1995年5 月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合同法试拟稿”(第二草案),共41章511条, 并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教学研究机构征求

意见。据悉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建议草案和第二草案基础上拟定新的草案。现将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争论点概括介绍如下:

一、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的合同法或是转轨时期的合同法

关于制定合同法的第一个争论点是合同法所应体现的时代性,亦即我们现在制定合同法是应着眼于调整中国当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经济生活,或是应着眼于调整二十一世纪中国建成比较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的经济生活。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应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引导性,在立法时应有预见性。中国目前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问题是过渡性的、暂时性的,不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因此制定合同法时虽然对转轨过程中的问题不能完全无视,但不应以此为着眼点,并且对那些暂时性的、非常态的关系和现象不应迁就,更应避免因法律规定而使暂时性的、非常态的关系和现象合法化、固定化。制定合同法应更多地着眼于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经济现象和经济关系。使中国合同法不仅在转轨时期可以发挥规范经济生活的作用,而且能够规范中国在二十一世纪建成比较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后的经济生活。在讨论合同法立法方案时,持这种主张的学者提出,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之一是,应当面向二十一世纪,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的合同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须由合同法调整。例如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城市的企业承包关系、指令性计划合同关系如粮食定购合同,存在许多问题,应由合同法做出规定。因此,强调合同法应着眼于现在的经济生活,到中国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还可以修订合同法或者另外制定新的法律。尤其不同意“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提法。

二、关于统一合同法与现行法的关系

合同法无疑应以现行法为根据,凡是现行法成功的、有益的经验和制度,都应该予以采纳和保留。但问题是统一的合同法应不应该、可不可以突破现行法的规定、变更现行法的规定。由于现行三个合同法在统一合同法通过后将被废止,因此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统一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换言之,统一合同法可不可以突破或修改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制定和讨论合同法立法方案时,对这个问题就经过反复讨论,所达成的认识是:制定

统一合同法,不应该受现行民法通则的局限,不仅可以规定民法通则所未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而且完全可以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有两方面的理由:其一,实质理由。民法通则是八十年代中期制定的,当时中国改革的目标尚未被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法通则虽然包含了许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民法发展潮流的原则和制度,但不可避免地保留了许多反映计划经济特征和要求的规定。如果现在起草统一合同法,不突破民法通则的局限,不纠正民法通则中反映计划经济特征和要求的规定,去掉民法通则中过时的、落后的、不符合民法发展潮流的规定,就不可能制定一部真正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合同法,也就失去了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目的和必要性。其二,形式上的理由。虽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但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是民法典的总则,统一合同法是按照将来民法典的债权编(债权总则、合同总则、各种合同)制定的,待合同法和物权法制定后,即将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民法通则经修订后将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既然统一合同法是按照民法典债权编制定的,当然不能受现行民法通则的局限。但考虑到这样的理由,合同法中似不便明文表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对此,有不同意变更民法通则及三个合同法现行规定的意见,也有不赞成将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主张。

三、关于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

合同自由为民法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合同自由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动摇。中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彻底取消了合同自由原则,现在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日渐扩大并为法律所认可,但现行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均未正式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限制、阻碍、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现象还严重存在,因此,制定统一合同法,有必要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为基本原则,并在合同法各项制度中切实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例如不规定合同的法定形式,使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选择的自由;不规定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采列举方式规定损害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凡不属于列举范围的,一律有效;将欺诈、胁迫均规定为可撤销原因,等等。简而言之,合同法应将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十分必要的范围,尽可能扩大任意性规定的范围。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应以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消费者、劳动者)为目的。至于国家基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

不必要也不应该在合同法上规定合同管理机关,使之拥有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不必要也不应该在合同法上规定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实施条例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实施条例。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现代法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国家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对合同进行干预。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更有必要加强国家干预,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并且,现阶段中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足,合同法多规定一些强制性条文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授予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基于这样的认识,主张在统一合同法中规定更多的强制性法律条文,规定可以对当事人追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主张恢复在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已经取消的合同管理机关。

四、关于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应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出发,广泛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并无分歧。但在如何借鉴吸收,借鉴吸收什么等问题上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要使中国合同法成为世界上先进的立法,应将借鉴吸收的重点放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因为,从国际法律统一的趋势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正在融合,许多国际公约的内容,更多地采纳英美法的制度和规则。并且,大陆法系民法过分强调体系性和逻辑性,其缺点是僵化和不灵活。中国合同法要避免僵化和不灵活的缺点,当然应着重借鉴吸收英美法的经验。例如主张完全放弃“履行不能”(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概念,采纳英美法上的“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完全放弃不安抗辩权制度,采纳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等等。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债务法修正草案已经采纳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经验,废止瑕疵担保制度,主张中国合同法也应废止瑕疵担保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从清末实行法制改革以来,就属于大陆法系,与德、法、日本的法律框架、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基本相同,因此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应着重借鉴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的经验,同时适当吸收英美法系的有益的作法和经验。并且,考虑到中国30年代制定的民法典至今仍在台湾地区生效,及现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密切的经济交往和最终实现统一后的

经济发展,制定合同法应特别注意采纳台湾民法债编关于合同的规定及台湾法院判例。当然,主张重点借鉴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并不拒绝吸收英美法的经验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而是在维持大陆法基本架构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吸收英美法和国际公约的先进经验。德国债务法修改能否最后获得通过,尚未可知,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持观望态度,其将瑕疵担保制度废止后如何设计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仅从现有资料还难以准确把握制度设计的细节。中国现在制定合同法,是否仅依据有关德国债务法修改的不充分资料,就对瑕疵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作如此重大的变革,应持慎重态度。

五、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上已经被规定为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建议草案作了更为充分的规定。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集中在法院可否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实际上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理解的分歧。如日本学者菅野耕毅在对日本法院判例进行整理后,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概括为四项:其一,法具体化的功能;其二,正义衡平的功能;其三,法修正的功能;其四,法创造的功能(有斐阁《民法的争点ⅰ》,第8页)。对于第

一、二两项功能,学说上并无异议,而对于第三、四两项功能,学说上否定的意见占优势。中国学者也是如此。但中国从改革开放以来,合同法领域的立法,几乎是从零开始,迄今虽有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但许多应有的规则和制度,至今仍未制定,因此实务中出现许多缺乏法律规定的案型,甚至习惯规则也没有,于是法院不得已直接引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进行裁判。又,考虑到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剧烈变动,许多法律法规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较多地反映了计划经济的特点和要求,难免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而修订法律工作进展迟缓,这样就出现了严格适用法律具体规定,其结果违背社会正义的情形。有鉴于此,部分学者和法院人士主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直接适用,认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并认可诚实信用原则有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的功能,即建议草案第6条第2款:“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设计了建议草案第6条第3款:“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

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要的理由是,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他们特别指出,中国法官的素养不足,滥用的危险更大。且第6条第3款在审判程序上也有难通之处。出处:原载《法学》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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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劳动定额管理(起草)

生产员工劳动定额管理办法

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按照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现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劳动定额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公司生产部一线作业人员,不包括生产主管、领班、技术员、料房员工、入库员、文员等岗位人员。

二、【管理职责】

1、生产部:如实分别汇总统计当日正常时间与加班劳动时间的所完成的产品产量,保证准确率达到100%。如实统计所生产产品的型号、数量、异常工时,员工绩效考核的数据。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追求订单以及生产异常的调整计划。

2、品质部:及时准确的检检当班生产的产品质量、数量,对合格品进行封箱、加盖合格章。不良品标示隔离。

3、工艺工程部:根据产品工艺以及制造难度制定产品的标准工时以及劳动定额,并对定额进行确认和分析、检讨、修改,异常的确认,并由生产副总审核。

三、【定义】

劳动定额:是指生产单位产品消耗的时间,或者是单位时间内应当完成的合格产品的数量即产量定额。

标准工时:是指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以标准化的作业方法和速度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所需的作业时间。标准工时的制定来源是由设备运转时间+工件装夹时间+质量检验时间+合理的劳动强度(包含搬运及中途休息时间),组合而成。批量小的产品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工作时间与劳动定额标准】

劳动定额标准:以工艺工程部提供的标准为准。

五、【具体工作流程】

员工生产产品 品检人员现场检验质量,并标示清楚 认的合格品数量,填写当班《入库报表》并入库 生产文员制作《员工个人日生产产部门主管复核 厂长审核 人事行政部计算工资。

六、【计算方式】

基本工资:出勤8.5小时按127.5/天(具体按本人实际工资等级计算)。

1、完成基本定额:发放基本工资。

例:4月21日,要求1号机生产的工序产品8.5小时产量达1000个,a员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1000个,当日工资为127.5元。

2、未完成基本定额: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基本定额数量(合格品,)×未完成数量) 例:4月21日,要求1号机生产的工序产品8.5小时产量达1000个,a员工在规定时间内只完成800个,当日工资为102元。如下:

127.5—(127.5/1000)×(1000-800)=102元

3、超出基本定额: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基本定额数量×超额完成数量×2倍的奖励) 例:4月21日,要求1号机生产的工序产品8.5小时产量达1000个,a员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1200个,当日工资为178.5元。如下:

127.5+(127.5/1000)×(1200-1000)×2=178.5元

4、无机台作业时或中途因各种故障停机,必须服从车间主管的其他工作安排,按正常出勤,由生产主管开具计时工资单。

本办法自总经理批准之日起生

制表:审核:批准:

第三篇: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如何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谈谈是如何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的。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在这个条例中,首先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这是劳动法在拟定时给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拥有者,只有通过提供劳动来维持自身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而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加上劳动力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劳动者个体很难与用人单位在一个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因此,劳动者的生存权相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总是处于弱势地位。

在进入劳动关系之后,由于劳动给付的特殊性,劳动者一旦进入劳动关系就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使得劳动者在人格和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由于普通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可替代性过大,使得大多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都形成了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除了少数掌握特殊技能而成为稀缺资源的劳动者外,大部分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处于弱势地位。以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应当对劳动者一方进行适度的倾斜保护,但这不意味着对劳动者进行“偏袒”,而是对现实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这种不平等地位的矫正。 但是,保护是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并不意味着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忽视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现代民主国家,任何一部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都不可能以牺牲某一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正当权益来维护另一类社(请收藏好范文 网wWW.haOWOrd.cOM)会主体的特权,法律的制定总是在利益相关主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对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每部法律都体现了立法者一定的价值选择。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就体现了立法时对用人单位的保护了。用人单位提供了培训费用,若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使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失,但相关的法律制度会对受损害的一方提供保护。

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做到了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和谐社会的基础,和谐的劳动关系要求矫正个别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失衡现象。因此,在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以个别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劳动合同法应当强调对个体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使劳动者有力量与用人单位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这样有利于解决劳资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四篇: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是保护大学生兼职,实习利益的,但劳动合同法没有相关条款 首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律,劳动法具有一定得倾斜性,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没有偏袒倾斜

其次,在劳动法里规定了劳动者在付出了劳动后,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这里包括了大学生兼职,实习等,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所属范围必须是订立劳动关系的双方,而大学在校生并不属于可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题,因而通过劳动合同法很难维权

1,如果是毕业生,则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的条件,已经毕业的大学生试用期内同样受到劳动合同法保护

2,未毕业的大学生,即便是实习期,只要没有毕业,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因而很难通过劳动合同法维权,但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大学生也包含在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篇:劳动合同法

试论《劳动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工程管理1201(a13120141) 赵立昀

指导老师 周延

【摘要】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我国的经济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本文通过分析劳动合同法的类型、主要条款来论述劳动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环境的影响,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运用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满足组织的自身发展。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类型主要条款经济环境影响

1 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比如一年、两年、三年,期限是明确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合同在工程建设方面比较多,工程结束合同也就结束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里需要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有些用人单位不愿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签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身负责,如果劳动者偷懒,用人单位毫无办法;有的劳动者也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意味着终身捆绑在企业中,丧失了选择的机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更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

2 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

2.1.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段,一般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其中最常见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十年以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对于什么条件的人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五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特殊行业

2.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的原因。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工种和岗位,以及该岗位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这些内容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以便于遵照执行。

2.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某项劳动提供的必要条件。

2.4.劳动报酬

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的数额或计算办法。劳动报酬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的期限和形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等。

2.5.社会保险与福利

目前北京市执行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四项,其中前三项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纳。单位对模范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进行奖励和处罚。

2.6.劳动纪律

是指劳动者必须遵守的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劳动规则。

2.7.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和终止条件

是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终结和撤销的条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的终止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一旦出现,劳动合同就会终止。

2.8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是指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劳动合同的履行,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包括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违反约定或者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8项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项。 3《劳动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环境的影响

3.1《劳动合同法》有利于调整利益格局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虽然保持了高速增长,但收入差距不断拉大,劳动者报酬占国民收入的比重不断降低。造成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不利于劳动者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从劳动力市场中去寻找。从劳动力市场角度来看,我国过去一直面临着似乎是无限的劳动供给,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决定了劳动者收入难以增长,劳动者工资增长缺乏客观基础。同时,我国过去一直处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保护劳动者的制度和法律缺失,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目前我国劳动供求关系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需求增长强劲,经济增长的就业效应不断增强,沿海地区和部分行业连续多年出现劳动力短缺,劳动力正从无限供给走向有限剩余,这就为实施《劳动合同法》提供了有利条件和客观基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可以说恰逢其时,符合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同时,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法》也具有调整收入分配格局的作用,它的实施将会有助于校正初次收入分配的市场失败,有利于解决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3.2《劳动合同法》维护和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

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是保持经济活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保证。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因为过度保护劳动者,造成劳动力市场僵化、失业率攀升、劳动参与率下降和经济竞争力下降等严重问题。改革劳动力市场已经成为这些国家重振经济的重要战略选择,例如欧盟的《里斯本战略》和德国的《哈兹改革法案》等都是这样的改革。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打破了计划体制的“铁饭碗”,实现了劳动力市场的灵活,保证了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我国劳动力市场因改革不彻底仍存在着对部分人群的过度保护问题,但与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更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劳动力市场保护。欧洲国家的改革是希望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增强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我国的改革方向则需要在保持灵活的前提下增强安全性,这就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基本保护。劳动者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的最基本保护,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劳动合同法》鼓励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鼓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使用,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于“铁饭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本质区别,它仅仅意味着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确定,不意味着不能解除。实际上,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与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没有本质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并不会必然导致劳动力市场僵化和“养懒人”。

3.3《劳动合同法》降低了正规企业的劳动成本

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实施法律会从三个方面影响到劳动成本:一是裁员的经济补偿,二是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三是违法成本。对照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上述三个方面的劳动成本同样存在,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比较笼统,执行困难,致使一些企业尤其是非正规用人单位经常不执行《劳动法》,并把不执行法律所带来的“好处”或者“利润”看成是理所当然。即使如此,大多数的正规企业仍然很好地执行了《劳动法》,对这些企业来说,实施《劳动合同法》并不会带来劳动成本的额外增加,相反,《劳动合同法》因为新规定了对高薪员工经济补偿金的封顶,还会使这类企业的劳动成本有所降低。对于那些过去不执行《劳动法》企业来说,实施《劳动合同法》后,劳动成本大幅度增加是不争的事实。具体来看,实施《劳动合同法》后,除了违法成本大大增加外,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裁员经济补偿还会使劳动成本增加30% 40%左右,这对那些靠逃避法律责任和义务为生存手段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严重打击。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遵守法律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前提,只有每个企业都遵守法律,企业间的竞争才是公平的竞争。世界上恐怕没有任何国家会允许一些企业守法,而另外一些企业可以不守法。《劳动合同法》会消除不守法

企业的“超额利润”,是一种对正规守法企业的保护。对于守法企业来说,《劳动合同法》不仅不会削弱其竞争力,而且还将给这些企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3.4《劳动合同法》促进就业的稳定性

随着每年新创造的就业岗位不断增多,生产部门中劳动力供不应求的现象不断加剧,《劳动合同法》有利于缓解当前很多地方出现的“民工荒”,更有利于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劳动关系脆弱和不稳定所导致的是就业的非正规化趋势是当前劳动力市场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份工作结束后常常需要重新找工作,有时不得不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找工作,这不仅加大劳动者的工作搜寻成本,也是造成失业率难以进一步下降的原因。《劳动合同法》鼓励建立稳定和长期的劳动关系,不仅会减少劳动者找工作的成本,也从制度上保证了人力资本投资的激励机制。在缺乏稳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企业常常担心培训后劳动者会离开而不愿意在培训上投资,《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对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经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员工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当然,很多非正规企业可能会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导致经营困难,这在短期内也许造成一定程度失业上升,但它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的劳动供求格局,更不会造成严重失业。

从长期来看,《劳动合同法》会大大促进就业的稳定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期发展。首先,《劳动合同法》通过规范劳动关系起到从制度上调整收入分配格局的作用,有助于缩小日益扩大的收入差距和不平等,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其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会加大不守法企业的劳动成本,减少企业因为不守法律而获得的超额“利润”,间接保护了守法企业,有利于建立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只有公平竞争才会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活力。第三,《劳动合同法》鼓励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企业和劳动者的人力资本投资,这必然增强创新能力和经济增长的后劲。总的来看,实施《劳动合同法》利大于弊。

【参考文献】.

1 王君玲.试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积极效应【j〕,黑龙江社会科学

2 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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