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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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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精品多篇

户籍制度:大学生就业的一道屏障 篇一

第八十条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三节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一条考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二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学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学生集体户。

第八十三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一年内申报迁入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八十四条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五条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教育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办理落户手续;已办理就业手续的非应届毕业生凭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录用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而未建立集体户的单位,可将户口落在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教育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集体户上。

第八十六条未就(创)业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八十七条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办理《户口迁移证》;属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凭《毕业证书》、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一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二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按办理程序审批。”

第九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准予变更、更正姓名:

(一)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其生(养)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除外);

(二)学校或单位(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

(三)父母亲单位或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除外);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四条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出具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九十七条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八条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四)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九十九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市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一百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九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一十二条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其他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领取、发放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立案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

(五)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申报(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三)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组织、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落户;

(二)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三)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的户口迁移;

(四)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五)户口补登、补录;

(六)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

(七)跨市县的户口迁移;

(八)迁入社区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九)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

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受理单位。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实行民警办理户口终身责任制,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1月26日制定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晋公通字156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制度 篇二

到实现1亿人在城镇落户是新型城镇化重要目标。目前来看,这一任务有望提前完成。

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公安部新闻中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官方微博“中国警方在线”发布的新闻稿显示,公安部2月21日召开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座谈会,公安部副部长孙力军在会上讲话时表示,要全面深化以户籍制度为重点的治安管理改革,加快建立新型户籍制度。除落户超大、特大城市和跨省迁移户口实行审批制外,积极探索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孙力军说,要加快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按照“自愿、分类、有序”原则,加快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全面放开重点群体落户限制,尤其是要推动超大、特大城市调整完善积分落户政策,统筹普通劳动者落户和各类人才落户,争取提前完成1亿人进城落户的任务。要结合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探索实行城市群内户口通迁、居住证互认制度,努力实现城市群户籍政策的一体化调整。要探索实行农业转移人口“宜城则城、宜乡则乡、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为改善农村人口结构、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孙力军表示,要加快建立新型户籍制度。要在认真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除落户超大、特大城市和跨省迁移户口实行审批制外,积极探索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这个会议蕴含着很多重要的信息。其中,相比审批制,实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是一个重大变化。这里面的一个前提是除落户超大、特大城市和跨省迁移户口实行审批制外,也就是说,未来广大中小城市包括不少二线城市落户将变得十分简单。

那么先来说说什么是超大城市、特大城市。根据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城区常住人口 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大城市,其中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大城市,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城市为特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0万以上的城市为超大城市(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需要说明的是城区人口的概念。根据“通知”,城区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而市辖区内的农村地带,并不计入城区范畴。

也就说,市辖区人口并不等于城区人口。比如合肥去年4个市辖区人口394万,但并不等于合肥城区人口有394万。武汉市辖区人口达到了1089万,但不等于武汉就是超大城市,因为市辖区内还有很多农村地带和农村人口。

目前住建部每年出版的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是对各大城市城区人口的最为详细的统计。根据《城市建设统计年鉴》,结合公开资料,统计梳理发现,目前城区人口超过500万的城市有12座,除了北上广深外,还有天津、重庆、武汉、成都、南京、郑州、杭州和沈阳。

其中截至目前,我国中心城区人口超过1000万大关的仍然只有北上广深四座一线城市。天津、重庆、武汉、成都、南京、郑州、杭州和沈阳为特大城市。

也就是说,未来除了这12个城市外,其他城市都有望实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这不仅仅是三四五线城市,还包括了不少二线城市,如苏州、合肥、济南、长沙、厦门、宁波、福州、东莞、青岛、西安、大连、昆明、南昌、石家庄等城市,未来这些城市户籍人口有望快速增加。

尤其是,像中西部的很多省会城市,对省内其他地市的人来说有较强的吸引力,这些省会城市都在努力的打造强省会。一旦实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这些城市的人口将快速增长。

湖北省社会科学院长江流域经济研究所所长彭智敏对第一财经记者分析,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发达地区发展阶段不一样,在中西部进入到工业化后期之前,区域经济发展需要一个增长极,以增长极带动周边区域的发展。由于每个省份最好的研发、高教、金融等要素资源主要集中在省会,因此如何突出省会的带动引领作用就十分关键。彭智敏说,现在弱一点的省会比如南昌等城市也在积极凸显省会城市的引领带动作用。

今年的江西省政府工作报题提出,要高标准提升“引领圈”。编制大南昌都市圈“1+5”发展规划,出台支持大南昌都市圈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理顺赣江新区管理体制。

这些二线城市的发展前景也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机遇。中原地产首席市场分析师张大伟对第一财经分析,除了京沪这样的超大城市在严格控制人口、进行非核心功能疏解外,其他二线城市的人口还将快速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对房地产企业来说,这些二线城市将成为发展重点。今年以来,很多地产巨头拿地也纷纷从三四线城市回归到二线城市。

地方户籍新政密集出台 1亿人进城落户或提前完成

与此相对应的是,当前,二线城市的落户政策正在不断放开放宽。2月18日,南昌经开区启动“春风行动”招聘周活动,提供岗位达10000余个。根据南昌最新落户政策,在南昌市大中专、职业技工院校就读学生,凭新生入学通知书或在校学习证明办理落户;全国其他院校就读学生需将户口迁入南昌市的,可按在南昌市就读学生同等条件办理。

2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的通知》。这也是西安不到两年7次升级调整户籍政策。此次通知明确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的,不受年龄限制;具有本科(不含)以下学历的,年龄在45周岁(含)以下。全国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教育部学信网在册人员),均可迁入该市落户。

今年以来,至少有6个城市出台了落户新政,放宽落户条件。不光是二线城市,现如今,不光是二三线城市,就连广深这样的一线城市也加入到吸引人才、放松落户的行列中。

其中,在深圳,继去年6月实现大学毕业生引进“秒批”后,今年2月28日深圳将正式实施在职人才引进和落户深圳“秒批”,主要包括高层次人才、学历类人才、技能类人才、留学回国人员和博士后4类。

在广州,今年1月11日下午,广州市发改委联合广州市人社局、市来穗人员局及市公安局共同发布了广州市新一轮迁入户政策体系。其中,本科以上,不超过40岁即可落户。

广东体改研究会副会长彭澎说,目前国家正在大力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广深放开落户条件,可以重点解决已经在本地居住就业的人转化为本地户口,获得本地市民待遇,这也是落实国家落户政策的体现。另一方面,通过放开落户政策,加快外来人口的市民化,让这些外来人口留在当地,会增加对教育、职业等方面的消费需求,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拉动空间。

实现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是20发布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提出的目标。根据前述会议,将争取提前完成1亿人进城落户的任务。同时结合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探索实行城市群内户口通迁、居住证互认制度,努力实现城市群户籍政策的一体化调整。

本月2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培育发展现代化都市圈的指导意见》也提到,要放开放宽除个别超大城市外的城市落户限制,在具备条件的都市圈率先实现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积互认,加快消除城乡区域间户籍壁垒,统筹推进本地人口和外来人口市民化,促进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和社会融合。推动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共建。

最新户籍管理制度 篇三

1、办理出生申报入户

(1)本县居民在本县出生的婴儿,凭《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及生母或生父户口簿,到生母或生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入户,生母是现役军人的,可按上述规定到部队驻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2)超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小孩、儿童,其母亲是本县户口的,凭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及生母户口簿到其生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登记入户。

2、办理县内移居

本县居民中,除外地驻含办事处人员、合同制工人、随军家属、农场工人、侨汇购房入户人员外,其余凡有正当理由和住房手续清楚需办理县内移居的,可到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县内移居。

(1) 迁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领取《县内迁移证》,并按规定缴交工本费。

(2) 迁入:持《县内迁移证》办理,属搭户的还需出具被搭户人的户口簿,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3、办理迁出县外

本县居民迁往外地的,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住地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大中专、技工院校录取和毕业分配学生,凭《录取通知》或《毕业生报到证》办理迁出手续。

4、办理县外迁入

(1) 办理调工调干及随迁家属来县入户,凭劳动、人事部门调工调干的批准通知,经县控人办审核盖章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接收单位证明到派出所办理入户。

(2) 办理招工、招干来县入户,凭劳动、人事部门招工招干的批准通知,经县控人办审核盖章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接收单位证明到派出所办理入户。

(3) 军队转业干部来县入户,凭军队转业证、军转办入户证明及经县控人办审核盖章的办理入户。如有随迁家属的需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派出所办理入户。如属本县户口参军的,凭县军转办发的入户证明直接到家属住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4) 异地招工安置复员退伍军人来县入户,凭安置退伍军人介绍信、退伍证、经县控人办审核盖章的办理入户。如属本县户口参军的,凭县安置办发的入户证明直接到家属住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5) 军队离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来县入户,凭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经县控人办审核盖章的办理入户。如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入户的,需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派出所办理入户。

(6)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少管的人员,户口原在本县的,分别凭《释放证明书》(副本)、《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申请入户。

5、办理录取学生和毕业分配入户

(1) 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分配来县入户,凭《报到证》、经县控人办审核盖章的《户口迁移证》、接收单位证明到派出所办理入户。

(2) 入学前是本县户口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回县入户的,凭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接收单位证明直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

6、办理申报死亡

(1) 本县居民在医院死亡的,凭户口簿、死者居民身份证、医院填发的《死亡报告表》,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2) 本县居民在家中或外地死亡的,由家属写出死亡报告,经居(村)委会证明或当地公安、医疗部门证明,由派出所查实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签发《死亡报告表》。

(3) 外来人员(含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县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填发的《死亡报告表》办理,不在医院死亡的,凭死者身份证明,由死亡地派出所核实后签发《死亡报告表》。死亡证明要带出境外的应另行办理死亡公证。

7、办理注销户口

(1) 参军入伍的;

(2) 经批准往港、澳、台或出国定居,出国留学或公干半年以上的。

(3) 因违法犯罪被逮捕判刑、劳教的;

(4) 外逃境外或失踪半年以上的;

(5) 经查实属非法入户或冒名顶替户口的。

8、申请变更更改户口登记项目

申请人需向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依据证明,经查实批准后方能更改。对年龄、姓名,原则上不予更改。如确实是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必须有出生证、以前的户口证件等权威原始凭据,经审核批准后方能更正。

9、办理分户

因婚姻、经济独立、居住等原因,提出书面申请,经派出所查实可分立户口。

10、办理申请入户

(1) 申请来县随家属(包括夫妻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小孩随父或母等)入户的,应向本县亲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入户申请,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派出所审核。

(2) 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外籍人员来县申请定居或寄养外籍儿童的,已在国外领取永久居留证的,向县公安局外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华侨、台胞分别到县侨办、台办提出申请,其余人员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户籍制度 篇四

关于户籍制度

1958年以前,中国没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人们可以自由迁徙。1958年1月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毛泽东签署一号主席令,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

7月22日,国务院发出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文件对当前户口管理作出了“四项改革”:

1、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 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的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2、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3、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其子女所在城市落户;

4、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户籍制度对于中国社会而言不仅过去是,现在也是稳定的基石,通过人民公社这种集体占有土地的政策,以及后来的土地承包政策,都让农民基本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使得中国这个人均耕地非常有限、同时城市化水平很低的国家确保了“超饱和就业”这样一种状态,使得绝大多数人尽管贫困,但仍旧有起码的就业和生活保障。相对于中国的国情(人多地少,处于技术突变时代——放开了搞,中国农村很容易就能实现农业机械化,城市化水平不高——相对于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城市化水平不高意味着城市吸纳能力有限……),户籍制度其当了相当重要而且积极的作用,这一点不容否定。那种谈起户籍制度就怒发冲冠的态度是不正确的,一昧地对户籍制度扣屎盆子,是不尊重中国的实际情况(看看印度就知道户籍制度并非一无是处)的表现。同时,那种认为户籍制度尽管在历史上起过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是时过境迁,应该对户籍制度大刀阔斧,甚至完全废除户籍制度的观点,同样偏颇,为什么这样说呢?

人们在指责户籍制度造成的。城乡相对割裂的时候,往往忽视了户籍适度的核心作用:超饱和就业,即它为中国农村绝大多数人提供了收入微薄的就业保障和较低的生活保障,在人多地少,农业机械化的外部条件已经具备,农村劳动力绝对大量过剩的情况下,这种超饱和就业的客观要求并不没有丧失,而且在城市化水平未发展到相当程度之前,这种用政策的方式强行制造超保和就业的局面还将长期存在,也就是说,给尚未完全脱离农村,以及虽在城市工作,但还不具备在城市获得稳定和体面的就业和生活保障的农民工及其家属以土地的最后保障,都还存在着必要性。将户籍制度匆匆忙忙地变成历史,那么这个国家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也很可能变成历史,国家就很可能陷入严重的阶级对抗和动荡之中。

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BAIHUAWEN.CN}。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三)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结婚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原则上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六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军人或学生集体户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生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婴儿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一条收养未登记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六条对非亲生子女(包括公民个人收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落户的,必须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二十七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本人护照、旅行证件或其他入境许可证明;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进行更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有关程序一并办理。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二条从未申报过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已登记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应当持国籍证书、落户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九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填写“男”或“女”。

第四十一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

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所申报民族,按照其原中国国籍时所登记民族登记。”

第四十二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第四十三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山西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山西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四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籍贯;不能确定祖父籍贯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五条申报户口登记时日记载,应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第四十六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死者家属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安机关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永久保存。

第四十八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四十九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一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二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公安派出所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六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七条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并收缴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户口注销和身份证缴销证明。

第五十八条在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定居签注或单独赴台湾定居签注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申请赴台湾定居注销户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户口注销和身份证缴销证明。

第五十九条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当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被授权的可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对因出国(境)定居和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或属其它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三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县内迁移,市、县外迁入,迁出市、县外和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

市、县内迁移是指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县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县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是指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户口迁移一般应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网迁除外)。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十七条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市、县外迁入

第六十八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龄限制;

(二)未婚子女、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夫妻投靠的,不受婚龄限制。

第六十九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部门(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四)夫妻投靠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还需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未婚证明,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还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五)农村地区的投靠迁移需提供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

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公民在市县内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应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将户口迁往经常居住地。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二条在朔州市、忻州市、吕梁市、晋中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的所辖城镇以及太原市、大同市所辖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依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住房协议、房管部门办理的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居住证》。

第七十三条在太原市迎泽区、小店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大同市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职业证明: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的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四)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证明:社保部门提供的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满一年的证明。

第七十四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五条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可在工作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人社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人社部门出具的批准函;

(三)接收单位介绍信;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六条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到军人所在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二节 迁出市、县外

第七十七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的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八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七十九条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籍。

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经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中国户籍制度 篇六

户籍制度的核心在于人与土地之间的依附关系,因此它只能在农耕社会流行,但随着农耕时代逐渐落幕,户籍制度的瓦解已成大势所趋。

改革开放是中国农耕社会趋于瓦解的时代分水岭。

自1978年以来,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务工,大量农民直接转变为产业工人,或者进入“农忙返乡,农闲务工”的半工半农的状态,于是“农民工”这个颇具时代感的词汇随之诞生。农民工,这本是一个充满矛盾的词,但它直观地表达了一个时代的特点。

但是,改革开放初期,户籍制度的瓦解是从农村端开始的。农民与土地脱钩,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城务工,这只是户籍制度中农村端的巨变,而对于从农村释放出的大量的人口,城市端并没有同步做好吸纳大量人口的准备。

城市端户籍改革的困境在于利益分配调整的艰难。

城乡之间的差异化自古以来就有,城市人口离政权更近,因此自古以来城市人口都会有利用政治优势在城乡收入再分配体系里占农村人口便宜的冲动。故而在农耕社会里,农民承担了绝大部分的税收压力,却几乎不可能从社会再分配过程中获得相匹配的回报,因为人们一直习惯于将资源投入城市,而不是乡村。

古诗有云:“春种一粒粟,秋收万颗子。四海无闲田,农夫犹饿死。”这就是标准的古代农耕社会里农民境遇的写照。

新中国初期,国家集中力量建设工业城市,而为了快速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农民再次做出了巨大的牺牲。他们做着最脏、最苦、最累的工作,但他们能够享受到的社会福利却不能于城市居民相比。

城市中的既得利益者们在政治体系里的话语权远胜农村人口,所以各大城市的落户难问题的根源其实不难理解。

改革开放之后,这个社会难题也没有得到迅速解决。

八十年代,中国户口本分为红本和蓝本。红本代表城市户口,红本户口在入学等很多方面享有优惠福利政策,而代表农村户口的蓝本则一度成为许多人的时代伤痕。红蓝本问题就是当时城市未能做好人口吸纳准备的一个集中体现。

九十年代,中国部分城市曾实行过户口买断政策,蓝本公民可以通过付费方式变成红本户口,但是仅限于同一城市之内。这是当时农村户籍转变成城市户籍的主要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也没能持续多久。

当时人们曾经一度乐观地认为,中国传统的户籍制度很快就会消失,但是,直至今日它依然存在着。

由于当初的户籍制度只放开了农村端,而城市端这一块一直处于继续管制之中,因此中国形成了一种奇特的局面:农村释放出大量的人口,但城市却无法顺畅地吸纳。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比如,四十年来农民工群体为中国城镇化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然而城市里留给他们的位置既不好也不多,那么当这一代农民工集体老去的时候,他们怎么办呢?城市留不住他们的身体,而农村又已经留不住他们的灵魂。

过去四十年里,中国城镇化的发展成就主要体现在城市硬件的建设上,而社会结构的城镇化节奏则相对缓慢。但是,所谓的城镇化进程,并不是有了鳞次栉比的高楼大厦就算完事,城镇化的概念里除了城市硬件设施的建设之外,还有居民的身份转变。城镇化浪潮带来的大量新城市人口,怎样让这些进城的农业人口正式转变为市民,这是一个重要课题。

毕竟,如果城市里没有市民,那么城市就没有灵魂。

户籍制度 篇七

其实,放开城市落户限制早已不是新鲜词了,而是近年来的一个高频词。

本轮户籍制度改革全面开启的标志性文件,应该是国务院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走的是打通二元户籍制路线,提高城镇化质量。因为此前的改革一直走的也是放宽路线,但学界认为,城镇化率质量不高,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直接反映城镇化的健康程度,是一个关键指标。

9月,国务院正式发布《推动一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要求“十三五”期间,城乡区域间户籍迁移壁垒将加速破除,配套政策体系要进一步健全,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年均要提高1个百分点以上,年均转户1300万人以上。

到如今,留给这个目标完成的时间已开始显得紧迫起来。今年以来,国家政策频出,城镇化已开始提速,或者说进入倒计时。

例如,今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下称《意见》),要健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机制。有力有序有效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放开放宽除个别超大城市外的城市落户限制。到2022年,城市落户限制逐步消除。

而这与4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下称《任务》)才隔了一个月。《任务》明确了相关城市放宽落户的具体要求:

城区常住人口100万~300万的Ⅱ型大城市要全面取消落户限制;

城区常住人口300万~500万的Ⅰ型大城市要全面放开放宽落户条件,并全面取消重点群体落户限制;

超大特大城市要调整完善积分落户政策,大幅增加落户规模、精简积分项目,确保社保缴纳年限和居住年限分数占主要比例。

今年2月2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现代化都市圈的指导意见》也提出,要放开放宽除个别超大城市外的城市落户限制。同日,公安部召开的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座谈会上,公安部副部长孙力军表示,要全面深化以户籍制度为重点的治安管理改革,加快建立新型户籍制度。除落户超大、特大城市和跨省迁移户口实行审批制外,积极探索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国家频提放开放宽落户限制,尤其是放开大城市的落户限制,是目前户籍制度改革的重点。数据显示,截至底,仍有2.26亿农业转移人口已成为城镇常住人口但尚未落户城市,其中65%分布在地级以上的城市,基本上是大城市。中国社科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原所长牛凤瑞将这部分人群的现状称为“半城市化”。

都市圈、城市群崛起

在目前小城市户籍已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吸引力不够的情况下,放开大城市户籍显得尤为重要。陈亚军说,要解决好落户的问题,需要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联动,光靠小城镇、小城市其实解决不了这个问题,需要推动大中小城市放开放宽落户限制。

虽然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就鼓励发展中小城市,但实际上人口一直在往大城市走,现在学界更倾向于走发展大都市圈的道路。毕竟大型都市在经济资源的集聚、效率和节约发展等方面更具优势。近年来,国家中心城市、城市群、都市圈的发展,也彰显着国家要将中心大城市引领作用发挥到最大的决心。

牛凤瑞认为,突出中心城市的带动引领作用,更符合经济发展客观规律和城市化发展规律。城市规模与辐射带动能力成正比。应该通过支持一些核心重点城市率先发展,带动周边地区发展,以提升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

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提出,

要以北京、天津为中心引领京津冀城市群发展,带动环渤海地区协同发展;

以上海为中心引领长三角城市群发展,带动长江经济带发展;

以香港、澳门、广州、深圳为中心引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带动珠江西江经济带创新绿色发展;

以重庆、成都、武汉、郑州、西安等为中心,引领成渝、长江中游、中原、关中平原等城市群发展,带动相关板块融合发展。

一方面是要放开放宽大城市的落户限制,另一方面要突出中心大城市的带动引领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显而易见,未来大城市的发展更受看好。

但问题是,大城市的发展和落户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尽管中央密集发文要放开放宽落户限制,但都附加了一定的限定词,落户的全面放开,是将个别超大城市、特大城市除外的。

根据《城市建设统计年鉴》,目前,城区人口超过500万的城市有13座,除北上广深这四个超大城市,还有天津、重庆、武汉、成都、南京、郑州、杭州、沈阳、长沙9个特大城市。

结合政策,也就是说,在未来,除了上述13个城市外,其他城市都将全面放开放宽落户限制。这个过程中,一大批二线城市将受益最大,包括西安、苏州、合肥、济南、青岛、大连、厦门、宁波、昆明、石家庄、南昌、福州等。

一方面,大城市户籍放开后,中小城市的发展前景会更受限。另一方面,相比京沪等超大城市,二线城市还有大把的发展空间。这些二线城市崛起后,不仅可以承担、疏解一线城市过于集中的部分功能,还可以起到区域发展龙头的作用,带动更多区域相对均衡地发展。

放开放宽落户带来的机会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意见》明确,要全面落实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政策、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政策,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向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较多的城镇倾斜政策。

这里必须要说明的一点是,过去国家强调中小城市战略的结果是:一线和部分热点二线城市人口快速增长、土地供给不足,三四线城市人口增长缓慢、土地供给过多,由此造成土地供需错配。现如今,人地挂钩的政策更符合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真实需求,对输入城市将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有利于输入地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这个过程中,对一二线城市也是一大利好。

《意见》提到,到2022年,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基本建成,经济发达地区、都市圈和城市郊区在体制机制改革上率先取得突破。

这意味着,未来城市更新改造,有望成为房地产发展的重点。什么样的城市更新改造尤其是旧村改造会有价值?哪里的农村户口有价值?当然不可能是小城市的农村或者贵州、东北、淮河流域等地的偏远农村,而是一二线大城市的城中村或近郊区的农村。

今年,珠三角,广州、东莞等地的旧村改造如火如荼。这些地方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也会极大地增加一二线大城市的土地供应。

从总体上看,二线热点城市的楼市发展前景已经超过了一线城市。

一方面,二线城市的人口增量空间更大;

另一方面,二线城市原有楼价较一线城市要低很多。

实际上,从以来的表现来看,二线热点城市的房价涨幅甚至超过了一线城市。这也符合近年来热点二线城市经济崛起的趋势。

春江水暖鸭先知。今年以来,热点二线城市的土地市场火爆,各大开发商鏖战二线城市。中原地产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50大城市合计在20前5月土地出让1.59万亿元,同比20同期上涨了12.3%。其中,5月杭州土地出让金收入266亿元,位列榜首。此外,今年以来,天津、武汉、苏州、济南、郑州、福州等二线城市的土地市场表现也十分抢眼。

一线城市也不是没有机会。上述《任务》提出,超大特大城市要立足城市功能定位、防止无序蔓延,合理疏解中心城区非核心功能,推动产业和人口向一小时交通圈地区扩散。也就是说,未来一线城市的重点在都市圈的发展上。

尤其是随着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的轨道交通尤其是跨城地铁、市域快轨的发展,将会极大缩短周边地区、邻近板块到大城市中心城区的时间,让这些区域变成也可以变成人们常住的区域,从而有利于超大城市疏解中心城区人口,也可以带动周边区域发展。比如北京周边的北三县、保定等地,上海周边的南通、嘉兴、昆山、太仓等地,深圳周边的惠州等,都将是未来楼市发展的重点。

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篇八

我国法律只有如何从农村迁往城市,但没有如何从城市迁往农村的规定。能否迁移,取决于准备迁往的农村是否同意接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作者:孙丽娟 日期:-10-10 13:08:39.0 浏览次数:2885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我国法律只有如何从农村迁往城市,但没有如何从城市迁往农村的规定。能否迁移,取决于准备迁往的农村是否同意接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户籍制度 篇九

户籍制度是一种人口管理制度,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商代。在殷墟出土的甲骨文里,商代人将这种管理方式称之为“登人”。

商代属于奴隶制社会,在当时的贵族奴隶主眼中,人口和牛羊之类的财产并无多大区别,牛羊需要登记,那么人口登记自然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身为奴隶主私有财产的奴隶,当然是不可能有迁徙的自由,如果私自逃离户籍所在地,则会遭到严酷的惩罚,有时候甚至会被处死。

春秋战国时期,周王室衰微,许多小国对领地居民的控制也力有不逮,于是诸子百家的士人们得以周游列国,宣传各自的学说,以博取各国君主的重视。

自由的人口流动为自由的思想创造了土壤,因此,在那个百家争鸣的时代里,华夏迎来了思想史上的第一个高峰期。

战国末年,秦王嬴政时代,因为韩国水工郑国的间谍事件被发觉,秦国的宗室们对秦国境内的客卿非常不信任,于是鼓动秦王驱逐客卿,楚国人李斯也在被逐之列。李斯写了一篇《谏逐客书》,论述秦穆公以来“以客致强”的事实。

在文末,李斯写道:

臣闻地广者粟多,国大者人众,兵强则士勇。是以泰山不让土壤,故能成其大;河海不择细流,故能就其深;王者不却众庶,故能明其德。是以地无四方,民无异国,四时充美,鬼神降福,此五帝三王之所以无敌也。今乃弃黔首以资敌国,却宾客以业诸侯,使天下之士退而不敢西向,裹足不入秦,此所谓“借寇兵而赍盗粮”者也。夫物不产于秦,可宝者多;士不产于秦,而愿忠者众。今逐客以资敌国,损民以益雠,内自虚而外树怨于诸侯,求国无危,不可得也。

李斯认为,人口流动带来人才流动,各国英才入秦是秦国能强盛的根本。如果因为地域籍贯的不同,而驱逐人才,那么秦国就危险了。

秦王嬴政认为李斯说的很对,他是一个有雄心壮志的人,岂能让人才流入他国呢?于是嬴政马上做了一件事:立刻废除了驱逐客卿的命令;而孝公时,已让商鞅赶紧对秦国境内的人口进行登记。

商鞅变法,将秦国人口按五户为一伍、十户为一什的办法编制起来,每伍户之中,选一人为伍长,每什户之中选一人为什长,平时为民,战时为兵。为了保障编户制度的约束力,秦法实行连坐,一人犯罪,其余人都要受株连,战时若有一人逃亡,其余人都要被诛杀。

秦国广纳贤才,同时又在内部推行严酷的国家军事主义制度,致使秦军战力爆表,终于以偏隅之地,异军突起,横扫六合,混一宇内。

秦统一之后,推行郡县制,然而郡县制只是国家机器的框架,真正到政策的具体执行层面时,郡县一级是远远不够细化的,于是在编户制度的基础上又延伸出了乡亭制,即每乡设“三老”(乡村元老院),十里为一亭,每亭设亭长。亭长对方圆十里之内的居民进行户口管理,并维护基层社会治安,同时负责朝廷赋税、徭役的征收和摊派。汉高祖刘邦就是亭长出身,只是他不是一个称职的亭长,他的日常除了赌钱,就是在村口酒馆里喝酒吹牛聊闲天。

汉随秦制,秦汉以降乃至魏晋,除非是遇到长期乱世,实在没有办法进行户籍编制,否则人口登记都是国家的基础工作之一。尽管进入了封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依附关系不像奴隶社会那么明显,但在统治者眼里,人民依然是国家财产,财产必须登记,严防资产流失。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是写在教科书里的圣人语录,它就是整个中国古代史里的天条。

自西晋八王之乱以后,户籍制度曾有那么一段时期濒临瓦解,这主要是长达四百年的乱世战争所致。人口的不断迁徙与流亡,政权的不断更迭,都让户籍制度一度几乎断绝,但当政权稍稍稳定的时期,统治者都会抓紧时间修补户籍登记本。比如,在中国北方出现了北魏孝文帝的改革,重建户籍制度就是其中一条重要内容;而在中国南方,南齐萧氏在其短暂的二十多年时光里,一直把户籍修订工作当作国策来抓,并让太子主抓这项重点工作。

在更晚一点的隋唐时代里,国家实行三长制。即每五里为一保,设保长(俗称“地保”);五保为一闾,设闾正;四闾为一族,设族长。地保必须熟知自己辖区的各种家长里短,一旦地方上有事,地保就是一部活百科全书。

北宋王安石变法时设保甲制,每十家为一保,选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一人为大保长;每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一威望高的人为都保正,保正又分正副职。《水浒传》里,晁盖被称为“晁保正”,说明他也是当地有名的乡绅,某种程度上来说,他就是大宋朝的执政基石。

明清时期,户籍管理更是成熟。户籍管理又分为“黄册”和“鱼鳞册”,黄册以登记人口为主,鱼鳞册以登记土地为主,两册一对照,一户人家究竟该交多少钱粮税赋,该服多少徭役人工,都是一目了然的。晚清时期,黄册和鱼鳞册几乎都是由各地方衙门里的行房书吏们世代把持,传子不传婿,是当地吏员们的传家之宝。因为必须有这东西在手,才能收得了各种租税,所以任凭换了哪一任官老爷来,都炒不掉这些书吏。

那么,为什么历朝历代都要把户籍政策作为国策来抓呢?

其实原因也很简单。古代的中国一直是农耕社会,农业是国家的第一大产业,农业税是财政第一大税种,而税收直接关系着政权的生死存亡。农业税的根基有两条:一个是农业人口的多寡,一个是征税土地的产能,因此人口管理与土地管理一样,都是农耕社会里的基本国策。如果土地和农民都越来越多,那么国家财政的兴盛指日可待,而如果越来越多的农民变成经常迁徙的流民,则意味着国势衰微,亡国之日可期。

至于重农抑商,更是题中应有之意,因为商业税在中国古代税收体系里占比微乎其微,有它不多,没它不少,而农业税则不同,它是国家经济的命脉所在。

为了让帝王们的子孙们能够千秋万代仙福永享,帝国必须用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来保证农民们世世代代地在那块土地上做工蚁,因此,几千年来无论时代风云如何变幻,无论政权如何更迭,帝国的户籍制度都是一如既往地坚不可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 篇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其公民实施的以户为单位的户籍人口管理政策。户籍表明了自然人在本地生活的合法性。长期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管理方针的制定与实施均建基于此项制度。中国户籍制度的特点是,根据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将户籍属性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这种做法在建国初期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城乡交流的日益广泛,该制度已引起愈来愈广泛的争议与指责。底,中国开始着手改革户籍制度。截止至3月,已有河北、辽宁等13个省、市、自治区相继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

中国现阶段的户籍制度根据血缘继承关系和地理位置把户口划分为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这种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在城市和农村之间竖起了一座高墙,是对公民身份的一种不公平的等级界定,带有一定的歧视性。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生活民主化的今天,现行户籍制度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户籍制度改革是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持有农村户口公民和整个社会的迫切要求。

户籍制度

中国户籍制度的功能与影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其变迁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着重户籍的登记管理职能,这时的户籍管理政策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人口居住地点与基本信息的登记上面,并不涉及公民的自由迁徙与利益权利的分配等问题;第二个阶段着重户籍在限定人口自由流动方面的功能,其中最主要的是针对人口的乡城流动行为进行严格的约束与规制;第三个阶段着重在相关的利益分配方面,其最突出的表如今于将涉及诸如就业、教育、住房、医疗、社会保障等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诸多福利权益与户口相联系。

1950年8月12日,公安系统在内部颁发了《特种人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正式开始了对重点人口的管理工作,这是新中国户籍制度开始的起点。

1951年7月16日,公安部制定并颁布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后最早的一个户籍法规,从而基本统一了全国城市的户口登记制度。

1953年,在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的基础上,大部分农村建立起了户口登记制度。

1954年,中国颁布实施第一部宪法,其中规定公民有“迁徙和居住的自由”。

195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开始统一全国城乡的户口登记工作。

1956年、1957年不到两年的`时间,国家连续颁发4个限制和控制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文件。

1958年1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中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和政府管制。第一次明确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

1975年,宪法正式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一直没有恢复。

1984年10月,国务院发《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允许农民自理口粮进集镇落户。

1985年7月,公安部又颁布了《关于城镇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农转非”内部指标定在每年万分之二。同时,作为人口管理现代化基础的居民身份证制度也在同样的背景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9月宣布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终于使户籍制度做出了相应的初级改革。

6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三产业的人员,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以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等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3月30日,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建国以来,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年~1978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年以后,半开放期。

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重点与难点并不在于放开户籍制度对人口自由流动进行约束等问题上面,其着力点与突破方向应放在如何打破现有的利益格局而不造成新的社会冲突与群体对立。

如何革除其利益分配功能,而使其回归到仅仅作为对人口进行登记管理的必要手段,以及如何配套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基本福利但不至于使地方财政捉襟见肘这三个方面。

这三个问题处理好了,改革过程中的一系列制度性障碍才有可能彻底瓦解。

户籍改革的最终目的,不仅是还农民以迁徙的自由,给农民与城镇居民相等的权利,更重要的一点是使他们获得自由发展的可能,赋予他们与城镇居民竞争的能力。

只有不断夯实经济基础、稳妥推进城镇化建设,缩小城乡差距,努力提高农村劳动力的个体素质与能力,实现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才有可能使我国户籍制度以及由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得到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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