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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律师事务所【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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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律师事务所【精品多篇】

个人律师事务所 篇一

“个人律师事务所”问题研究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仅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地位,丰富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而且让从业者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有利于满足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但新《律师法》对如何规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活动并未作出详细规定,有待研究和思考。下面笔者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产生、发展趋势、业务定位、法律地位等方面提出个人浅见,期望与同行进行探讨。

一,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概念 论文格式:

(一)题目、署名及层次格式、文字、字数要求:

1、文稿采用A4幅面word文档;中文标题为三号宋体,正文为小四号仿宋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标题字号为三号,字母全部大写;如有副标题,另起一行,首字母大写,正文为小四号字体;文稿应加注页码。

2、题目居中,署名及单位标在题目下,例如: 数字城市化进程 王赵

(大学系,北京100001)(设计院,天津300001)文稿最后应有附件页,注明作者个人信息,内容见下表: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并由投资律师个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工作机构最原始的形态,因其责任明确、机构灵活,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为目前各国律师执业的两大基本组织形式。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组织形式

在我国,律师事务所得基本组织形式: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规定。其中,国资律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出资设立,其在人事任用、资金调度、业务管理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以本所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占据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已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都出现了一些管理规范、运作高效、责任明确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但也有部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管理松散、律师各自为战、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容易产生分歧等问题,没有真正形成合伙机制。对此,修订后的《律师法》参照《合伙企业法》,依据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将其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作出了使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功能上日趋完善,管理结构上更加合理的规定。 与上述律师执业形式相比,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灵活,能适应市场多元化需求,具有以下特点:

1 1.在管理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灵活、决策高效,有利于降低律师所管理成本

以合伙所为例,目前在我国,多数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里,合伙人的主要时间和精力仍在办案上,合伙人在所里的发展策划、日常管理方面进行的思考和承担的工作不同,有些合伙所还出现大家都不管事,或是一个合伙人积极推进管理却难以取得其他合伙人支持的情形,这很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的主任对律师所的管理效率就会大大加强,其决策直接影响所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可有效减少内部分歧,优化管理,提高效率,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 2.在法律责任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责任明确,由设立人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明晰责任

法律允许个人开设律师事务所,同时要求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相比普通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看似比个人律师事务所单个律师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强,然而律师事务所一旦出现内部纠纷或者外部责任,往往会造成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事务所之间、合伙人与事务所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纠纷增多。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从根本上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避免责任不明或相互推诿之虞。

3、在法律服务市场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简便,有利于拓宽律师执业空间,方便当事人选择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我国的律师事业较其他时期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仍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请律师难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据统计,目前我国还有近200个县城没有设立律师事务所,很大程度上是上述地区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数较少的缘故,即便律师有开设律师事务所的意愿,却因为无法达到原《律师法》规定的“三名以上执业律师”的条件而无法实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为律师解决了办所难、开业难的问题,个人所机构灵活,经济成本及人员成本不高,可以让许多具有律师资格者能够就地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满足这些地区的法律需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的产生、发展 1.我国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有益尝试

修订前的《律师法》没有关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实践中,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先后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执业形式进行了有益探索。早在1995年,《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就曾规定了可以以个人开业形式提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1996年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也规定有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2001年3月,北京市司法局出台的《北京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同年7月,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更是专门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执业要求、人员 选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和管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2005年,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北京市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各项政策有所放开,不再拘泥于《试点办法》中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聘用人员的数量等限制,允许部分个人律师事务所既可以聘任专职律师也可以聘任兼职律师,聘用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也不再受人数的限制;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也不再局限于服务社区的功能,而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服务中、高端客户。这一系列的突破与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个人所的规定极其吻合,符合当前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然而,其他几个地方的试点,对原有规定却鲜有突破,个人律师事务所在上述地区的设立和发展依然受到较大限制,这使得有意个人投资创业的律师顾虑过多,因此真正成为“吃螃蟹的人”并不多。同时,由于各试点规定不一,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执业形式始终没有形成统一模式,难以推而广之,影响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2.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肯定

新修订的《律师法》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在借鉴国外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出的有益补充。新《律师法》第16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律师事务所已然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一种法定组织形式,只不过作为由律师个人投资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除了要求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要求设立人对个人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外,对个人所的设立规定与国资所、合伙所的规定并没有区别,个人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律师执业的一个基本组织形式。 3.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执业,在国外是比较通行的做法,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不论在美国、日本,还是香港、台湾地区,个人律师事务所几乎都能占到律师行业的半壁江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个人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和政策的正式确认,执业条件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但却在激烈的竞争中经受了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执业实践的检验,并最终获得了法律的肯定。在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个人律师事务所既可以深入社区提供基层法律服务,也可以走规模化、专业化的道路,服务于中高端法律市场 ;在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城市、乡镇,个人律师事务所因方便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缓解了这些地区请律师难的现象,受到广泛欢迎。可见,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符合当前律师行业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能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另外,个人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灵活,运营成本低,将会成为律师普遍采用的一种执业形式。

三、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认识

修订后的《律师法》虽然确认了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基本形式,但对如何规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活动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如何理性地看待个人 律师事务所,公平地对待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遇到的首要问题。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定位

有观点认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有利于鼓励律师走入乡镇、深入社区,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对此,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仅限于服务社区、服务乡村,解决基层人群的法律服务需要。然而,从《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要求来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多为资深律师,在各地试点实践中,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多因自身在某一领域有专长,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客户群,业务主要集中在某些专业化要求较高的领域。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定位是面向社区还是锁定中高端客户,完全取决于设立人个人的价值取向,取决于其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把握,如同申请公司设立时确定“经营范围”一样,况且律师事务所承办业务的范围远比公司营业执照上确定的范围更加灵活。对此,新修订的《律师法》没有对个人所、合伙所、国办所在执业范围上进行区分,也不应该区分。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资 1.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数额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具有营利性,有些服务项目又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以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定数额的资产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和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没有充足的资产,既不利于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现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设立律师事务所一律要求有1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参考了旧的《公司法》关于服务性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的规定而设臵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公司设立的有关注册资本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将一般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到了3万元(《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同时《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公司与一般的有限公司相比较,对其注册资本却有较高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公司法》第59条)。其原因主要是一人公司经营机构简单,抗风险能力差,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产不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同理,作为设立人一人出资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较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严格一些,至于资产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法律服务市场的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全国统一规定具体数额显然缺乏科学性,建议可通过授权给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解决。

2、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方式的限制

目前《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规定,律师事务所只能以现金的形式出资,出资形式单一,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丰富多样,更为灵活,其中《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 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如债权、技术等,只要其他合伙人承认即可。因此,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规定灵活多样的出资方式,更有利于个人所的设立及发展,故建议通过今后的实践,司法行政部门可否考虑放宽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方式的限制。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 1.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选定

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同时第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可以用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在各地的个人所试点规定中,规定要以设立人姓名作为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如《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第10条规定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三部分组成。”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有两个姓名相同的律师都在上海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就会发生名称上的冲突。如果单纯地保护在先权利人,首先对后申请的人不公平,此外,依照上述规定,在后申请人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时除了自己的姓名外,还可以用什么名称呢? 如果连名称都不符合规定要求,是不是就不能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了,显然不应这样。新《律师法》规定有国资所、合伙所、个人所三种形式,不可能要求每种形式的事务所都在名称上加以区别,故建议参照《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登记的规定,即“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以此注明投资者的身份。因此,不必要求个人所必须以设立人的姓名命名,可以起字号,有名称的选择权,但可以要求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证书和委托合同中加以明示。这样既维护了委托人的知情权,又能达到区分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目的。 2.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流转

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权是指个人律师事务所依法享有的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专有使用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依法变更、继承和转让。但有人认为:“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解散。”根据上述意见,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权并不能进行变更和继承,限制了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权,不利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律师所文化的传承。 (四)是否对个人律师事务所人员的聘用进行限制?

有人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要求设立人以个人资产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律师所内其他律师和人员的责任要落实到设立人身上。在管理上,主要依靠设立人自身的管理能力。设立人既要忙于许多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又 要抓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然而一个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若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数量不加限制,势必造成设立人办理业务和管理事务所两者不能兼备的情形,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委托人利益的保障形成潜在的损害。因此应该限制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模,有必要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及相关人员的人数、聘任条件等方面进行必要限制。

笔者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人员聘用是律师所内部管理的事项,由设立人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把握。对此,律师法并没有予以限制。法律规定,设立人以个人资产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使得设立人在聘用多少律师、聘用何种律师时必然对自身的风险做预先估计,既然法律已经允许个人开业,就应该相信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有能力把握自身的风险管理。如果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及实习律师人数加以限制,势必造成聘用一些不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反而会影响个人所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同时也限制了个人所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和发展,导致不公。 (五)个人律师事务所能否开设分所?

《律师法》明文规定了“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而并没有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对设立分所的考虑来看,“立法部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从近年来一些地方进行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情况来看,效果是好的,考虑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形式还只是刚刚起步,规模不大,还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和摸索,等到将来条件成熟后再做研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目前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还没有被纳入立法研究范围,同时学术界对该问题也没有更多关注。随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一些个人所在做大、做强后会有设立分所的需求,对此立法不能忽视。个人律师事务所虽为设立人个人开业,只是律师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在从事的业务范围、律师所发展规模等方面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并无差异,不能因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开业性质就苛刻地要求设立人事必躬亲,这并不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较强个人性质的必然要求,不能成为个人律师事务所不能开设分所的理由。既然律师法已经把个人开业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常态组织形式之一,因此,建议如果个人律师事务所具备了承担风险的经济实力,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开设分所。

综上,律师事务所既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又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是律师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管理者。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重要职能,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和谐发展,是推进律师制度的改革、建设、发展,促进整个律师行业和谐发展的基础。从实践看,原《律师法》规定的合伙、合作、国资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影响了律师业更好地满足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基于这个原因,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允许个人开办律师所,这是我国律师制度的一大发展和进步。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既符合我国目前律师行业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也因其责任明确,运行成本低,而有利于促进律师提供更为高效、更为便捷的法律服务。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既给沉寂的律师所的发展模式注入了新鲜血液,又给律师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机遇。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篇二

请提出修改意见。

江苏XXX律师事务所章程

(供申请设立个人所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住所。

名称:江苏XX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JIANGSU LAW FIRM 住所:

第三条 本所宗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把本所创办成管理规范、业务一流、形象良好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个人律师事务所。 设立人:XXX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五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XX万元人民币,由设立人XXX个人出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和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本所设负责人一名,由XXX担任,主任为本所代表人。主任应当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所规章制度。

第八条 本所设立律师会议制度,律师会议每年召开两次。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第九条 主任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作出本所的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

(三)决定本所的财产处置;

(四)决定本所人员的聘用与解聘;

(五)本所章程的修改;

(六)决定本所聘用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七)必须由本所主任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负责本所行政事务所,其工作对本所主任负责。

第十一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律师和行辅人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本所的需要,可聘用专职律师。

第十五条 聘用的律师和各类辅助人员(包括律师辅助人员、行政工作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均实行合同制,以本所名义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及其权利、义务等,均在《聘用合同》中确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律师执业、收费、财务、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在本所执业,必须取得本所的律师执业证,未办完转入本所手续的律师不得在本所执业,律师调离本所,必须结清财务,办结业务、移交业务档案,同时由本所收回律师执业证,由本所开具“三清”证明。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被本所除名的律师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外,离所手续依本条办理。

第十八条 本所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如实入帐。聘用律师个人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十九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现金会计。 第二十条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一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应当在15日内进行清算,并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三条 清算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设立人和聘用律师不得执业。本所的设立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最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所主任与聘用律师如因在办理案件或工资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设立人,需要补充或修改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

设立人签名:

二○○ 年 月 日

律师事务所章程(个人 篇三

云南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但不得与本章程相违背。

第三条 本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业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 本所的名称

中文: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 英文:Yunnan ManYi Law Firm 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称,并有义务维护此名称的声誉。

第五条 本所的住所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比江路28号。

第三章 宗旨

第六条 本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本所是设立人独立出资、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本所系由执业律师和美寿独立设立,执业证号:***314984,身份证号:***614。

第九条 本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

第五章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第十条 本所的设立资产为人民币10万元整,由设立人独立出资,一次性缴足。

第六章 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人是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 第十二条 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章 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第十三条 律师大会为本所的民主议事机构,由本所全体律师参加。

第十四条 本所作出以下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讨论本所的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四)决定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五)修改本所章程;

(六)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章 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并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聘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的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参加本所的律师大会,参与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的义务:

(一)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维护本所声誉;

(四)承担因过错给本所和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依法纳税;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九章 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所以及本所的执业律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统一收案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统一收费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人员管理制度、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制度、业务学习培训制度、投诉查处制度、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本所服务收费执行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

本所律师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财务管理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四)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五)依法纳税;

(六)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本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

制度及激励机制。

本所聘用的律师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发放实行提成制。

第二十四条 本所全部业务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资,缴纳税收,弥补上亏损,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归设立人支配。

第二十五条 本所设立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所依法设立执业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章 解散事由、程序及清算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条 本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本所成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设立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受理新的业务。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清算报告,由设立人签名并盖章。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材料,由主管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本所被注销后,本所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设立人负责解释。章程的修改要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并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云南省司法厅做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设立人签名: 年 月 日

律师事务所个人总结 篇四

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

田晨希律师个人总结

马年到来,蛇年过去,在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我们辞旧迎

新,开创未来的追求中,绕不开自己过去一年的工作成就和工作经验积累。只有

把实践工作中所得的感悟,置于理性磨砺,获得新的认识,以此来实现自己新的进步。

任何人一定是社会中一员,任何工作是经济活动的一个要素,无论作

为社会的一员或为一个要素,都在系统内部或与外发生作用。作为律师,担当司

法制度的法律服务职能,充当法制推进器,让争议或法律需求纳入法制轨道,与

其它法治职能的组织机构和司法等人员共同在某种法律程序,互为协助,互为制

约,解决案件争议,提供法律知识,共结法治成果。但是职业化的律师,仍然不

失为自然人本有的属性,更多的需要与人交际,建立友好关系,信任关系,成为

职业人的工作基础,否则将是无源之水,无缘之木。律师执业虽从属于案件服务,相当案件为利益而发生争端,但利益始发于经济活动,而利益分配涉及相关规则

原则等规范和要求,专业性服务便利了自己,有时亦可能不便宜于当事人,则我们从经济活动要素中考察的工作效果,可能要作出一定牺牲或奉献。在这宏大叙

事建构下,我在2013的工作中对于如何认识自己,又如何对相关问题作出自

己的判断,始终不竭地推动律师行业并从中发展自己。

我的为人。

我在2013工作中,始终认真接案,认认真真办妥当事人委托的案

件,让当事人满意,无愧于当事人是我的敬业和责任。我未曾受过任何所办案件

当事人的投诉,因为我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从不迷恋当事人托办案件的经

济利益。我与人相处,喜欢当面批评,反对背后弄人。一个人可以反对我,因为

我没有权利让别人不反对我。反对和支持是一个人的情感、立场和处事原则所决

定,自己决定的自由高于别人企求。然而为了反对一个人,或搞垮一个人,或弄

臭一个人,不择手段,不知反省,这种人是非常可恶的。

代理具体案件中的政治原则。我在代理案件中把握行为方向,讲大局,讲稳定,依法办事,能从法理高度阐释案件利弊得失,让当事人知晓案情之所以然,不让

案件当事人走向斗争,努力消除斗争倾向,充分发挥律师讲究法治观念的作用。

我认为,律师服务领域不仅仅是代理,可能会涉及网络中政治言论。我不仅现实

空间依法从事法律实务,也在网络虚拟空间,发挥出律师的法治角色,自觉肩负

民族大义,忠于自己祖国,对一些可能背叛国家利益的,或一些心中存有不平的富于怨怼之人进行论战,以个人微博力量捍卫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话语

权。

开拓业务的收案原则,从不抢不夺与其他律师可能有联系的案件。案

件代理,是个人收益来源,亦是执业竞争对象。如果竞争无序,将他人案件囊括

自己手中,可得眼前利益,但失去的可能应有的道义。无视道义,一个只会贬低

他人的人,那等于贬低他自己。当然一定程度拔高他人,亦也会有意想不到惊喜。

但是不涉及案件代理,仅为实事实是评议,这个需在合理范围内讨论,用合理批

评之善意,绝不能放弃原则去迎合无能无耻之人搞和事佬,这正是社会正义所需

要。

建立必要生活圈子,搞好对外友好关系,决定案件代理广度和类别。与老板打交道的律师,收费量高于与打工者交道的律师,相反收费量多的却不见得辛苦。这个我深有感触,干得很辛苦,还是赶不他人轻松收费。同时要改变我个人生活圈子,可能受累于先前所信任群体。但是以收费高低多少论“英雄”的时代,私有化程度较高社会里,是必然反映,在相当时期内无法改变。但我相信,一步一个脚印,走自己熟悉的路,一定是成功之路。

我也充分认识到,只有努力建设和完善好事务所管理职能,弘扬团结向上的文化,才能消弥各自为政,各自只为业务奔走,却不相往来的习惯。根据本所现状和历史缘由,当务之急是健全合伙人会议和主任的职能,根据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既有效发挥各自的职能,又要相互制约,共同服务好事务所稳定和发展,让事务所在新的历史时期经受风浪的考验。徜若不改革事务所制度建设,保留那些消极习惯和作风,那么分崩离析不远了。

尊重司法人员,坚守法律底线,共同服务好当事人法律需求。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里充斥着利益至上,当事人或多或少有调节冲突的法律需求,或为参与调和相互之间规则商定,律师从中代理发挥效用,主要与司法人员联接,共同沟筑个案的程序或机制,引导在一定框架下解决法律争议。摒弃为一己私利牺牲一些法治原则,谋不正当关系,或夸大律师作用,或贬值司法。总之我意识到律师只能在法治框架范围内,发挥作用,不可能在法治以外,有律师作用空间。上述我以个人执业经历总结的做人原则、工作方法,以及与事务所与司法人员间关系的认识,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改变不了他人观念,甚至改变不了自己一些秉性,当然也改变不了律师业发达方向,但我始终认为任何个人不管在律师执业中有多么成功,不管其生活圈子有多大,与司法人员关系如何融洽,这均是其个人效果,不是整个律师业进步和繁荣的根体保障。我们要为律师业作出自己贡献,推动律师走出仅为诉讼或非诉讼的服务角色,能在法制经济,法治政治中发挥更大话语和作用。否则改变不了律师不能自由进入法院大门的现状,这是当今所有律师的难堪。

律师事务所章程(个人 篇五

【 天津市律师协会 行业指引

(三) 】

天津**律师事务所章程(个人)

(参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但不得与本章程相违背。

第三条 本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业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 本所的名称

中文:天津**律师事务所

英文:Tianjin ******** Law Firm 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称,并有义务维护此名称的声誉。

第五条 本所的住所为:************

第三章 宗旨

第六条 本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本所是设立人独立出资、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本所系由执业律师***独立设立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九条 本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

第五章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第十条 本所的设立资产为人民币***万元整,由设立人独立出资,一次性 缴足。

第六章 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人是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 第十二条 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章 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第十三条 律师大会为本所的民主议事机构,由本所全体律师参加。 第十四条 本所作出以下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讨论本所的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四)决定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五)修改本所章程;

(六)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七)其他重要事项。

(注:以上事项各所自行约定)

第八章 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并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聘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的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参加本所的律师大会,参与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的义务:

(一)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维护本所声誉;

(四)承担因过错给本所和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依法纳税;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九章 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所以及本所的执业律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统一收案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统一收费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人员管理制度、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制度、业务学习培训制度、投诉查处制度、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本所服务收费执行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

本所律师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财务管理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四)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五)依法纳税;

(六)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本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本所聘用的律师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发放实行*********制。(如:提成制、固定工资加奖金制等)

第二十四条 本所全部业务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资,缴纳税收,弥补上亏损,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归设立人支配

第二十五条 本所设立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所依法设立执业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章 解散事由、程序及清算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条 本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本所成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设立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受理新的业务。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清算报告,由设立人签名并盖章。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材料,由主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本所被注销后,本所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设立人负责解释。章程的修改要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并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天津市司法局做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设立人签名: 5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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