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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公约【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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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公约【精品多篇】

文明公约 篇一

1.概述

城市市民文明公约是我国首都、各省省会以及其他城市的工会、共青团、妇联会等党领导下的群众组织、团体,号召城市市民共同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和准则时,所用的一种应用文样式。这种公约多由几个组织制定,在举行“全民文明礼貌月”活动总结表彰大会上由群众组织负责宣读,而后在报纸上发表,在电台广播;有的还印成单页,贴在市民家庭和各机关、团体的办公室内。

2.写作要点:

(1)城市市民文明公约虽由几个团体发起,但是在形成文字之前,仍要充分发动群众认真讨论。通过各种形式,先请群众提出初步意见,然后由执笔人写成初稿。在定稿之前还要请群众代表逐条讨论,力求切实可行。

(2)城市市民文明公约的内容要力求概括、明确,便于记忆,便于执行、督促和检查。文字应简洁,通俗、口语化。

(3)要掌握城市市民文明公约的写作方法。这种公约只有标题和正文两部分。标题的“公约”二字之前要加“××市市民文明”几个字。正文的每个条文要用一句话明确地表达出来。

城市市民文明公约范文

首都市民文明公约

1.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制度,热爱首都,热爱劳动,同心同德干四化。

2.讲文明,讲礼貌,敬老爱幼,邻里团结,家庭和睦,不说脏话,不耍态度。

3.讲清洁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脏物,不乱倒垃圾,消灭蚊子、苍蝇、蟑螂、臭虫、老鼠。

4.遵纪守法,维护公共秩序,不打架斗殴,不起哄。

5.爱护山水林木,爱护文物古迹,爱护珍禽益鸟,爱护一切公共财物。

6.积极植树造林、种草栽花,美化、绿化首都。

文明行为 篇二

她变得妩媚动人了。百色起义纪念公园是这座城市的地标,让我们感受到历史的沧桑与庄严;森林公园的鸟语花香让人流连忘返;被誉为“大海的女儿”、“桂西的璀璨明珠”——澄碧湖水利,风景美不胜收;还有别致的姜园,滨江公园的花灯,夜色迷人的外滩,郁郁葱葱的石狗山、绿欧山……百色的风景实在太多,说也说不完。外地游客到百色以后无不赞叹

她变得干净整洁了。不久前这里还是蒿草丛生的荒地,如今已经变成了欣欣向荣的工业园区;不久前这里还是一片泥泞的土路,如今已经变成了四通八达的城区主干道和美丽的街区;不久前这里还是一片鱼塘菜地,如今已经建起了一座座文化休闲广场。城市的上空如大海一般蔚蓝,绿化带里的奇花异草引来蜂蝶在上面翩翩起舞,空气清新宜人。鸟儿啾啾,蝉鸣阵阵,这是一幅好宁静好融洽的画儿。

她变得更加文明了。清洁工人以大早就来到街路上,他们辛勤的劳动使城市焕然一新。地上的塑料袋、果皮、废纸、瓜子皮、痰迹比以前少了,小朋友自觉把吃完的冰激淋的纸皮扔到了垃圾桶里;电影院、公共汽车、公园、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喧哗声比以前少了,人们都自觉的排队买票;街边大排档里光着膀子吃饭的人越来越少了,城市的街道越来越干净了,一家家商店、一个个当铺整洁而有序,商品琳琅满目。

文明公约 篇三

内容提要: 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和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这些规定被国际社会认同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也适用了这些规定。

公正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或“fair trial rights”),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对公正审判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约》。当前我国政府正在为批准《公约》作积极的准备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批准《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就必须执行《公约》的规定,加强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本文主要探讨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以期为我国批准《公约》和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公正审判权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研究公正审判权解释理论的必要性

《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共规定了16项权利,这16项权利分别是: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第14条第1款);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第14条第2款);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1项);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2项);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3项);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4项);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5项);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6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7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第14条第4款);上诉权(第14条第5款);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第14条第7款)以及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第15条)。[1]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约》之后,公正审判权逐步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已经陆续有相关的研究成果发表。这些研究成果为我们了解和认识公正审判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在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研究成果对公正审判权相关规定的理解欠缺准确性。以下列举两个这方面的例子。第一个例子是,《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公正审判权适用于判定“刑事指控”和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两类案件中;有学者指出判定“刑事指控”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含义相同。[2]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止缔约国通过把刑事性质的案件转移给行政机关处理来规避公正审判权的适用,需要对“刑事指控”的含义作自主性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在原则上,刑事指控与国内刑法宣布的可处罚的行为相关。但是,这一概念还可能延伸到在性质上属于犯罪的行为。如果对某类行为实施者的处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符合刑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那么此类行为在性质上就属于犯罪行为,无论此类行为在国内法中的性质如何。”[3]在界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人权事务委员会运用了三项标准:国内法的规定,行为的性质,处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这三项标准,在我国除了《刑法》中的规定之外,至少还有以下几类规定可能构成“刑事指控”: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禁止执业和剥夺资格等。第二个例子是,《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了“上诉权”(又称“复审权”);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判定有罪者请求复审权的保障是充分的,包括对于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复审请求权,完全符合公约确立的标准。”[4]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2号一般性评论中指出上诉权具有绝对性,这种绝对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即不仅仅适用于严重犯罪;上诉权不仅适用于在第一审中定罪的案件,还同样适用于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无罪判决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不能享有初审管辖权。[5]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上诉权”的解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两审终审制与《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之间是存在一定差距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197条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没有上诉权。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果第二审法院推翻了第一审的无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该第二审判决也是终审判决,被告人无权提起上诉。

我国学者对公正审判权相关规定的理解有欠准确的原因在于《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运用了许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条约是通过谈判获得妥协以调解分歧的产物。就多边条约而言,谈判国的数目越多,满足各方相互冲突的利益的需求、灵活起草条约的需要就越大,因此在条约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用词。《公约》中的公正审判权就是以一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方式予以规定的,这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典型体现是《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中使用了很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如第14条第1款中的“刑事指控”,第14条第3款第1项中的“迅速”,第14条第3款第2项中的“充分”,第14条第3款第3项中的“不被无故拖延”,第14条第3款第4项中的“司法利益”等。事实上,甚至有学者认为《公约》是如此的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在国内法庭中适用。[6]由于公正审判权的这种模糊性,《公约》执行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含义的阐明显得尤其重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28条建立的一个由人权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其工作内容是监督和协助成员国执行《公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审查个人来文、对《公约》具体条款的一般性评论以及审查缔约国报告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等方式来解释《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分散在这些审查个人来文的意见、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纷繁复杂,难于查找、梳理和把握。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和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

另外,尽管《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了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16项具体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仅限于这16项权利,因为《公约》第14条第1款还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原则”,[7]该款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公正审判的原则”与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但是,与公正审判的具体权利不同,“公正审判的原则”强调从整体上来评价程序,因此,“公正审判的原则”要大于这些个别权利的总和。即使刑事程序符合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却仍然可能与“公正审判的原则”相抵触。例如,如果出现下面的情况,审判就是不公正的: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对被告人进行言论或其他形式的攻击;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明确表示他们支持一方当事人;法庭默许陪审团的种族主义言论;以及具有种族偏见的陪审团挑选程序等。由于“公正审判的原则”的独特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公约》的解释中通过“公正审判的原则”不断扩充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具体权利,使《公约》中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能够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由此可见,公正审判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的概念。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对公正审判权现状的研究都会很快成为对公正审判权历史的研究,永远赶不上公正审判权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研究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就显得尤其重要。甚至可以说,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与公正审判权的文本规范之间是一种“渔”和“鱼”的关系。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可以帮助我们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

二、条约解释规则的学说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就条约解释而言,近代甚至现代的国际法学者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学派:主观学派(又称意图说、主观解释学派)、客观学派(又称文本说、约文解释学派)和目的学派(又称目的与宗旨说、目的解释学派)。

主观学派认为,条约解释首要和惟一的目的在于揭示缔约国缔结条约的意图。为了解释一个条约,应当研究条约的准备资料,这是探知缔约各方真正的共同意思的最好方法。持此学说的典型代表为劳特派特,他说:“在对于一个条约意义有争论时,尽管该条约表面上是清晰的,然而为了确定缔约各方的意思,在可以获得准备资料的情况下,求助于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尤其是一个正当并可取的方法。”不仅如此,它也是“一些国际法庭经常使用的方法”。[8]

客观学派强调条约解释的惟一基础在于条约文本而不在其他方面。客观学派以贝克特、表克奈尔为代表。他们认为,在解释条约时,越是许可求助于准备资料,就越会使不确定性因素输入国际关系并松驰条约对缔约各方的拘束力;越是鼓励律师们发挥准备资料的作用,就越是削弱条约约文的重要性。“为了解释的目的而回溯准备资料,可能发生的实际作用,是从坟墓中抬起一个死尸的手来控制生人,或使一个成年人受其童年时父母的禁谕的支配。”[9]

与主观学派和客观学派相比,目的学派的历史要短些,其强调在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时候,应特别注意使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得以实现。对这种解释方法最明确的表述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第1款:“对于一个条约的解释应按照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该条约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该条约缔结时缔约各方的情况、企图对这些情况作出的改变、缔约各方在缔约以后适用该条约规定中的行动、以及解释条约时所流行的情况都应联系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来考虑。”[10]

上述三种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学说在1980年1月27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都有明显的体现。[1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

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前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释义,第31的精神是:约文必须被推定为各条约当事国权威性的意思表示,解释的出发点是阐明约文的含义,而不是从头调查各当事国的意图。换句话说.该条所采取的是客观解释,即约文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该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明文规定了解释的三个原则:第一,按照善意进行解释的原则,该原则直接渊源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第二,条约当事国应被推定为具有其所使用的词语的通常意义,这是约文解释的精髓;第三,词语的通常意义不应抽象地予以决定,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决定,这是善意的要求,也是折衷地采纳了目的解释。[12]

另外,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对于第31条的释义,第31条并不为其中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则规定法律上的上下等级关系,而只是按照逻辑把一些解释因素进行适当的排列。国际法委员会指出:既然确定了解释的出发点是约文的意义,逻辑上就必须把“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作为第一个解释因素提出。同样,按照逻辑,该条第2款所列举的包含在“上下文”中的一些因素在顺序上应其次予以提及,因为这些因素或者是约文的组成部分,或者与约文密切相关。而第3款所列举的三个因素是约文以外的因素,因此必须置于第1、第2两款之后。然而第3款仍然是在解释上必须注意的因素,决不能认为第3款规定的解释规则在等级上低于第1、第2两款规定的解释规则。[13]在Golder v.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从解释过程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中的表述方式来看,解释过程是一个整体,是一个单独的混合运作;这一密切结合的规则将该条4款中列举的诸多因素置于同等地位。”[14]

意图说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中得到了一定体现,但是缔约国的意图只是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才能使用:一是,为了证实按照第31条解释所得的结论;二是,按照第31条解释所得结论意义不明、难以理解,或显然荒谬、不合理。

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指出:第31条所列举的一切因素都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为这些因素都与各当事国之间在约文中得到权威性表示的、当时或此后的含意有关。而第32条所提及的条约准备资料和缔约的情况,按其设想的前提就没有这种性质,因而只能是补充的解释资料。补充的解释资料,不论其有时在阐明各当事国的合意在约文中的表示方面怎样具有价值,不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特别是准备资料,或条约谈判的记录,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完全的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从而在决定其作为解释资料的价值时应相当谨慎,并且第32条也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采用为解释资料,即只是作为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之用,或者按照第31条进行的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显然荒谬等时的补充解释资料。第32条容许使用补充解释资料以“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这就在这两条之间建立了一般的联系并维持了解释程序的统一性。[15]

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正审判权解释中的体现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法解释规则的有关规定是国际社会长期接受的条约解释习惯法,广泛地被各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所引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约》时也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为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16]因此,下文在考察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时,适当参照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公正审判权解释理论的阐述。

(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在公正审判权解释中的体现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解释的出发点是阐明约文的通常意义。阐明约文的通常意义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最常用的解释方法。本文第一部分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刑事指控”和“上诉权”的解释即是该种解释方法的体现。除此之外,阐明约文的通常意义还被运用于其他很多具体权利的解释中。《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了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对于“中立”的含义,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2号一般性评论中解释到:“中立性的要求有两个方面。首先,法官不得允许他们的裁判受个人歧视或偏见的影响,不得对他们裁判的案件有预断,也不得不适当地以有损另一方当事人的方式提升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对于理性旁观者来说,法庭也必须是中立的。例如,由根据国内立法本来没有资格担任法官的人员参与、并实质影响的审判通常被认为是不公正的。”[17]这一解释明显地体现了“中立”的通常意义。对于《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也运用了阐明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对其含义作了较为具体的解释。“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对于保障人权非常重要,强加给控方证明指控的负担,保障在指控被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之前不得推定被告人有罪,确保在存在怀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应当享有与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相一致的待遇。所有的公共当局不得预断审判结果,禁止公开发表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声明。在审判期间被告人一般不应当被戴镣铐,或被置于囚笼中,或以表明其可能是危险的罪犯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媒体应当避免有损无罪推定的新闻报道。而且,审前羁押的长度不应当被看作是有罪和罪行程度的标志。拒绝保释或在民事程序中被确定有责任不影响无罪推定。”[18]但是,有时必须参照公约的上下文及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才能够准确地阐明公正审判权的通常意义。

其一,参照公约的上下文。在实践中,借助上下文可以使得一部条约作为一个整体被理解,并且经常能够在条约前言所确立的各项目标中获得对解释的帮助。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第3款第1项的解释便是使用了这种解释方法。《公约》第14条第3款第1项规定了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对于该权利适用的诉讼阶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从侦查开始时就应当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只适用于起诉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在Paul Kelly v. Ja-maica案中对被告知指控的权利适用的诉讼阶段进行了解释,指出,由于《公约》第9条第2款已经单独规定了告知被逮捕者逮捕的原因和指控,因此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只有在正式起诉作出后才适用,否则就会出现同一个被指控者在侦查阶段两次被告知指控的现象。[19]

欧洲人权法院也强调,“公约和其议定书必须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因此,这些规定中一个条款处理的问题也可能在某些方面受制于其他条款”。[20]Maaouia v. France案说明了欧洲人权法院是如何使用上下文来确定术语含义的。[21]在该案中,申诉者就驱逐出境命令的撤销程序提出申诉。该案中的争点是,此类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刑事指控”。欧洲人权法院强调:《欧洲人权公约》各项规定必须参照包括公约各项议定书在内的整个公约体系来加以解释;由于第7议定书包含了一些与驱逐外国人的程序有关的具体保障措施,因此该案并不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也不构成一项针对申诉者的“刑事指控”。

其二,参照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都在于使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构成了解释和适用公正审判权的核心指导原则。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必须寻求为了实现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最恰当的解释,而不是寻求最大限度地限制缔约国义务的解释”,“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要求以使公约的保障措施实际和有效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公约条款”,因此,需要“超越正在被讨论的程序的表现形式,考察其实际状况”。[22]这表明,在参照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欧洲人权法院反对形式主义的路径,认为公约“意图保障的不是理论上的和虚假的权利,而是实际的和有效的权利”。[23]这意味着,缔约国遵守公约条文的文字规定并不必然是足够的,因为有时这会削弱对某些权利的保障,从而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实践充分体现了对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尊重。《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审判的程序应当公开,但是如果媒体和公众无法获得审判的信息,那么自然就无法达到审判公开的目的。在对审判公开的权利进行解释时,人权事务委员会明显地考虑到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要求缔约国有义务为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信息和方便。在Van Meurs v. the Netherlands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为了实现法庭审判过程的公开,缔约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必须以便于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庭审的方式来设计。对于缔约国来说,公开审判包括了如下义务: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等。[24]《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了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为了使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得到实际的和有效的保障,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有以下几项要求:首先,被指控者应当迅速被准许获得律师帮助;其次,律师应当能够在隐密的情况下会见被指控者,能够在完全尊重交流秘密性的条件下与被指控者交流;第三,律师应当能够在不受任何限制、影响、压力或不适当干预的情况下,根据公认的职业道德来为被指控者进行辩护;第四,在被指控者不通晓语言且贫困的情况下,只有为其提供免费的翻译人员,才能确保其与律师进行联络。[25]另一个例子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的解释。尽管《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只规定了“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将通过强迫方式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但人权事务委员会基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认为,国内法必须确保违反上述规定所获得的有罪供述被排除在证据之外,除非这些材料是用作证明存在该条所禁止的刑讯或其他待遇的证据。[26]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在公正审判权解释中的体现

在一般情况下,条约解释的范围仅限于条约的约文。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规定,只有在为了证实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作的解释,或者如果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作的解释意义不明、难以理解或显然荒谬、不合理时,才可以使用准备资料,如缔约的历史背景、缔约的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正是由于准备资料在解释条约时处于补充解释方法的地位,所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运用准备资料进行解释的情况比较少见。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的上诉权的解释。在解释上诉权是否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时,人权事务委员会首先运用了阐明词语通常意义的方法,指出,正如不同语言的作准文本所表明的那样,这一保障措施并不仅限于最严重的犯罪。接着,为了证实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援引了《公约》第14条第5款的准备材料。该准备资料证实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最初以色列提出的草案建议将轻微罪行作为上诉权的例外,但随后根据锡兰的建议,这一例外被取消。[27]

对此,欧洲学者也认为,对于《欧洲人权公约》来说,将准备资料作为补充解释方法尤其恰当。[28]尽管准备资料对于确定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它们不能用来作为具体条款解释的首要手段。首先,条约的准备资料在性质上没有其他要素那样可靠,经常是不完全的和容易引起误导的。其次,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许多场合肯定了《欧洲人权公约》是一部活的法律文件,并且对公约各项规定的要旨已经采用了一种动态的解释。[29]另外,欧洲人权法院还接受与准备资料相冲突的解释,如果它认为这是确保公约权利在现代语境下实际有效所需要的话。[30]

注释:

[1]考虑到通常的表达习惯,文中在提到《公约》条文中的某一项时,没有使用甲项、乙项等表述方式,而是使用第1项、第2项等表述方式。

[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关于批准和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3]Communication No. 1015/2001,Perterer v. Austria, para. 9. 2.

[4]赵建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评论。

[6]Harris, D. ,OBoyle,M., and Warbrick, C.,Law of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Butterworths, 1995,p. 202.

[7]〔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3页。

[8]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9]同前引[8],第344页。

[10]同前引[8],第346页。

[1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当今世界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条约行为、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条约关系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由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而且被国际社会认同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因此,它是我们研究国际条约解释规则最为重要的资料。

[12]同前引[8],第351页。

[13]同前引[8],第351-352页。

[14]Golder v. United Kingdom(1979—80)1 EHRR 525 paras 29—30.

[15]同前引[9],第352页。

[16]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各缔约国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机构。由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都位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因此,为了表述的方便,学术界通常将这两者合称为斯特拉斯堡机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和第7条对公正审判权作出了与《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相类似的规定。

[17]同前引[5]。

[18]同前引[5]。

[19]Communication No. 253/1987, Kelly v. Jamaica, para. 5. 8.

[20]Abdulaziz,Cabales and Balkandali v. United Kingdom(1985)7 EHRR 471 at para. 60.

[21]Maaouia v. France(App. 39652/98),Judgment of 5 October 2000; (2001)33 EHRR 1037

[22]Soering v. United Kingdom (1989)11 EHRR 439 at para. 87.

[23]Marckx v. Belgium(1979—80)2 EHRR 330 at para. 31.

[24]Communication No. 215/1986, Van Meurs v. The Netherlands, para. 6. 2.

[25]Communication No. 451/1991,Harward v. Norway, para. 9. 5.

[26]同前引[5]。

[27]转引自〔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联书店2003年版,第263页。

[28]Ben Emmerson and Andrew Ashworth, Human Rights and Criminal Justice, Sweet & Maxwell, 2001,p. 74.

文明行为 篇四

现在,她如愿回到了祖国,并且在首都北京的一所重点中学就读。如今的她再也不会因为外国人批判中国人说的那些话而感到气愤了,因为她觉得他们说的没错。先且不说街道上满地的垃圾,就连校园的操场上都随处可见丢弃的饮料瓶、塑料袋。有一天她回家比较晚,看见清洁工正在满操场地追着那些被风吹到半空中的饮料瓶,并且十分吃力地将它们扔进垃圾桶中。这一幕深深地触动了她,使她开始了思考。她突然有了一个想法,想到应该用自己的行动来带动身边的人,从不乱扔废弃物这样的小事开始做起,使大家逐渐养成讲文明的习惯。

她开始了尝试,但进行得并不顺利。当她向同班的几位同学提出一块儿到操场捡垃圾的建议时,她被回绝了,甚至还有人说她是‘神经病’。她实在无法理解为什么连做好事都可能为誉为‘反常’的行为。也许这就是中国人独有的思维方式吗?

可是有一次,她也在无奈中把吃完雪糕的袋子扔到了路边的草坪中。那是很平常的一天,当她想把雪糕袋子扔到垃圾桶里时,她却发现在她的视线内竟然没有一个垃圾桶!身有急事的她只好把废弃物扔到草坪中。这一无奈的举动使她感到十分尴尬与不安,但是在发现根本没有人注意她的行为时,她并没有感到欣慰,而是轻轻地叹了一口气。

就这样,她明白了自己身边的人并不是不想追求文明,而是周围的条件不能使他们文明。在没有垃圾桶的情况下,人们可能养成随地扔垃圾的坏习惯。但是久而久之,当路上到处都有垃圾桶的时候,这种习惯就已经改不过来了。她也明白了一个人如果想文明,不能光在行动中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必须在心中牢记‘文明’二字。

文明公约 篇五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场域中存在大量的诉讼契约,对于一些并未为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的合法性问题,理论界曾一度对此持否定性态度。而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依然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当然也并非所有的诉讼契约都具有合法性,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标准时方具有合法性。

诉讼契约系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对于现在或将来之一定纠纷,就民事诉讼有关行为所达成的旨在对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合意。自古罗马以来,各种不同的诉讼契约形态在民事诉讼场域中不断涌现。诸如诉讼和解、执行和解、鉴定契约、协议举证期限、撤诉契约、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选择简易程序契约、既判力扩张契约、不为强制执行契约等等。在上述诉讼契约中,有些诉讼契约诸如撤诉契约、不起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不为强制执行契约等等,仅存在于鲜活的司法实践而并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对于这些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形态是否具有合法性,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至于哪些诉讼行为当事人可以契约,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应当具备哪些标准等在理论界鲜有论及。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等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否定诉讼契约合法性的主要观点

在19世纪之前,有关诉讼契约问题在理论界绝少论及,完全被“边缘化”。这一现象至19世纪末有所改观,“至19世纪末叶,才开始了对关于诉讼契约的全面考察。”[1]然而,学者们基于“门户主义”的过分追求,仅承认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形态的合法性而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形态则抱持顽固的排斥与禁止态度。并在权利保护说思想影响下,在诉讼法领域出现全部否定法无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合法性之思潮。归纳起来,否定的理由主要有:

1、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有法谚云:“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法既然明文规定若干诉讼合意诸如合意管辖、诉讼和解等,必寓有禁止其他诉讼契约之意,否则,法律这些规定将毫无意义。既然立法并未规定诉撤回契约等诉讼契约形态,那么就意味着立法并不认可这些诉讼契约的效力。为此,这些诉讼契约也当然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

2、公法不得以私法契约变更。学者们认为公法领域“并无契约自由之存在,不得以私契约变更之。”德国学者bülow进一步阐释道,由于诉讼法为公法,而具有不可处分性,因此除法律上明文承认者(如管辖合意及仲裁协议)外,当事人就其他事项所缔结诉讼契约并不合法。[2](p50)公法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类型不具合法性,并为法律所禁止。

3、任意诉讼禁止。所谓任意诉讼禁止原则系指,诉讼手续之审理方法及顺序、诉讼行为之方式与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于各个诉讼情形,任意变更法律所未预期之手续方法或要件等等。因此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下,只有于例外情形,在诉讼法上有明文许可之场合,当事人间始得以合意方法约定能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力之各种行为。[2](p53-54)之所以如此系因为“诉讼系集团现象,诉讼程序亦非仅为特点事件之当事人而存在,若许对个别事件顺应当事人之要求及便宜个别处理,则因事件之拖延,影响其他事件的审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害诉讼制度营运之圆滑,故有必要依法划一处理,使诉讼定型化,不许当事人任意左右诉讼审理之方式与顺序,并规定当事人诉讼行为之要件与方式”。[2](p53-54)k.hellwig也明确指出,实体法上当事人自治或私法自治之原则并不适用于诉讼法,在诉讼法领域,毋宁以“程序任意禁止”作为原则,换言之,诉讼法主要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所为之一定行为,要求具有一定形式,至于在两造当事人间就一定行为所缔结之契约,由于不能满足诉讼法所规定之形式要求,即不具合法性,自不能在诉讼法上发生效力。为此,他们认为,“除有明文规定,得以诉讼契约发生诉讼法上效果外,不得以合意代替法定之方式。”[2](p54)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刚性与稳定性,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不为诉讼法所容忍。

4、不得以契约发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果。该说以撤诉契约为例具体阐释当事人不可随意以契约行为产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果。其认为“法律既对撤回诉讼之(单独)诉讼行为定有要件及方式,显见法规范系寓有不得以其他方式达成相同效果(诉讼撤回)之意旨,故诉撤回契约应不生诉撤回效果。”[3](p268)基于同样的逻辑,对于那些法无明文之诉讼契约形态也不具有诉讼法上诉讼行为效力。

二、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基础

在上述学术思潮的直接影响下,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并不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新型诉讼契约形态,因遭受司法与立法的强烈抵触与排斥,其合法性一直不被认可。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形态的存在有着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首先,并非公法都不可契约。传统公法理论认为“私法秩序与公法秩序是根本对立的,前者以私人意识为原则,而后者却是强行法规定,没有容纳自由意思的余地。”[4](p77)与私法领域贯彻契约自由原则不同,在公法领域,契约不自由则是原则,而以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允许契约形态的存在为例外。而且这一例外“也不是可以恣意决定法律关系,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而为,这只不过是在适用公法而已。”[4](p77)上述理论,遭到当代许多学者的强烈批判和深刻反思。弗莱那认为,公法契约是以制定法认可为原则的,但习惯法对之有认可的时候,公法契约原则上是应该得到承认的。日本学者市村博士认为,私法契约的原理不止限于私法领域,公法也具有共通的原理,二者共通的法律现象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或者事物性质上当然排除适用私法原则的场合外,私法规定应该适用。基于这样的认识,他认为公法契约也当然能够存在。[4](p80)学者阿培尔特更明确指出,在公法领域也存在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区别。基于此他进一步指出,公法中也存在着契约的可能性。[4](p80)公法契约在行政领域的出现足以说明“公法无契约自由存在”命题不再理所当然。因为即使在公法领域,也有所谓任意性规定。行政契约的出现即为明证。行政契约的出现“其承认至少意味契约绝非私法仅有。”[2](p53)不仅在行政领域出现了公法契约,而且在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涌现了众多契约行为,诸如行政诉讼调解、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等。因此,就具有公法性格的民事诉讼而言,因其解决对象的私法性更注定了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更为广阔的可契约空间。因此“不能一律以公法上规定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诉讼合意,视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排除。”[5]为此,并不能一概以民事诉讼法为公法为由而否定那些并未为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之合法性。

其次,未违反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法性。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依据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之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对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仅能遵守而不得违反;而对于任意性规则,遵守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同样,在诉讼法领域,对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不得基于协议加以处分;而任意性规则则是当事人可以契约的领域。“当事人如果具体地就某种诉讼行为约定其实施或不实施,只要该具体约定的内容、目的不违背民事诉讼制度原有的机能和目的,即使其约定法无明文,也无解释为法律必然禁止之必要。”即该行为“原则上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诉讼规则,就应当肯定诉讼上合同的合法性。”[3](p267)德国学者schiedermair也认为,“除法律上所承认者外,当事人关于诉讼程序所为之协议,在不违背公益下,应承认其效力。由于诉讼法之规定可再区分为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涉及任意规定所为之诉讼契约,均应承认其合法性。至于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区分,则涉及公益与私益之衡平保障,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权所建立之公共制度,必须兼顾公、私益,个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可处分部分,以不妨碍公共利益之情形为限。”德国学者schlosser也认为,“只要诉讼法上无明文强制禁止之事项,皆应承认当事人得缔结诉讼契约。”[6]为此,对于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法性。

再次,传统理论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上存在认识的误区。“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是就诉讼的形式要求而设定的有关诉讼程序进行的方法,法律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统一,当事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时,应该受到限制。但这并非否定当事人合意的价值及其法律上的意义。[3](p267-268)申言之,“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强调程序的安定性。这一传统理论对于程序安定性的追求是正当的,而问题在于其走向一种极端——过于追求程序的安定性价值而忽视或者排斥其他程序性价值诸如程序经济与程序民主等。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多种价值,如公正价值、经济价值、自由价值、民主价值和安定价值等。[7]具体如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既体现了程序的经济性,又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因为,如果诉讼期间过长则会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相反,如果诉讼期间过短则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为保证程序的经济性与公正性,诉讼期间的确立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而应当适中。就诉讼契约确立的正当性而言,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追求程序的经济性。“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8](p215)诸如对于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其目的就在于追求诉讼的经济性。为此,对于既不违背程序的安定性又能兼顾程序的民主、经济等其他价值的诉讼契约当然具有合法性。“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不危及程序安定,且没有违背诉讼公平正义之原则,其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其决定自由及合意行为理应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尤其是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以及公平的情形下就一定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时。”[3](p267-268)

最后,法律的滞后性及其规定的不周全性决定了法未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存在的合法性。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全性等局限,“它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的真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9]法律的上述局限性为诉讼契约留下了可存在的空间。“以诉讼契约之多彩多姿千变万化,统括无遗理解掌握,现今学说亦有所难能,况有甚多类型系出现于法律制定后,立法者根本无从预想者”。为此,当然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承认这些诉讼契约存在的合法性。而且“法律规定为列举或例示,应探求其目的及基础,不宜以法无明文遽然否定。”[2](p47)

三、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

尽管那些并未为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有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但并非一切诉讼行为当事人都可以契约。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基础上方具有合法性。判断一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主要在于:

1、允许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方可基于契约处分。就诉讼契约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处分的限度决定着当事人可契约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指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所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系以‘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作为承认之依据及界限”。基于此,她进一步指出,“不论是在法院面前之证据保全期日、准备程序期日、或独任审判所行之期日、或是在法院外,均承认两造得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或就‘双方所主张之争点,或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成立协议。”[8](p208)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契约对象首先应是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这些主要有起诉、上诉、诉之撤回、上诉之撤回、舍弃、自认、证据之提出等。尽管立法上对于上述事项并未明文规定为当事人可契约对象,但基于当事人依法所享有之处分权限而言,其当然可以就上述事项与相对方达成契约。对于此类契约,除“立法者又再使法院于个案中具体衡量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轻重,否则无庸再就协议是否有违公益予以审查,盖在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限之范围内,可认为原则上此类事项多与公益无涉,而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8](p213)即上述内容原则为当事人可自由契约的当然范围。

2、诉讼契约的对象原则限于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则不可成为契约之对象。对于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可处分权限的规定,而当事人却又基于契约对此进行变更或不再适用该规定者,申言之,此时当事人所处分对象并非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对此能否由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处分。首先须分析该契约对象在性质上系属任意性法规还是强行性法规。“如该规定内含授权性,得使当事人自主形成法律状态而变更规定内容,则属任意法规,”[10],而任意性规定因其内容的授权性,当然为当事人可契约处分之对象。倘若该规定内容非为授权性而为强行性法规,因强行性规范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强行性品格,决定了该强行性规范并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之对象。

3、宪法性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得基于契约处分。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存在的前提与基础。诉讼法有关规定乃至实务运作都应遵循宪法价值及其原则的规范与指导,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就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契约而言,也同样应遵循宪法的价值与原则。“在对应因当事人合意所形成之‘任意诉讼程序’,因其涉及法院公权力行使问题,自亦不应仅因当事人合意即可免除受宪法规制要求……因而法院对于当事人关于诉讼契约之合意,即有必要以宪法价值及原则为审查之必要。”[11]诸如宪法性权利的合法听审权,当事人就不可基于契约剥夺之。如果当事人约定剥夺一方当事人之接受送达、阅卷以及法庭陈述等权利,因这些约定明显剥夺宪法所规定之当事人合法听审权,为此这些约定就不具合法性。但也不可一概认为所有宪法性诉讼权利都不可基于契约处分,若由法律规定之意旨发现其属于当事人可处分之规范,即使对其之处分可能影响当事人最基本诉讼权,也不能一概禁止。诸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公开审理、不言词审理等即是。

4、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一些诉讼契约的对象尽管没有违反强行性规定,但“契约之基础亦不能脱离缔约上之公平性,尤其是契约当事人两造能力有不平等时,则须本于诚信原则以判断契约之合法有效性。”“诉讼契约乃存在于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其契约解释即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8](p213)就契约之特殊形态——诉讼契约而言,亦应遵循契约的本质要求,即诉讼契约之达成须遵循公平与诚信原则,否则所达成的诉讼契约无效。诸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合意管辖就有如此的限制,该“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再如该“法”第270条第3项“但书”规定,当事人就其争点,经依第1项第3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上述条文我们可清晰发现,当事人在缔结诉讼契约之际仍须满足契约之本质及其基本要求,如果所达成诉讼契约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则所达成的诉讼契约将归于无效。

5、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经济性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创设或者允许存在诉讼契约的一个根本出发点也正在于追求其经济性,对此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不谨为当事人之程序利益,亦使当事人得自主性解决纷争,而减少利用法院之资源。”[12]如管辖契约,虽使本无管辖权之法院拥有管辖权,但就国家司法机关总体而言,并未增加其负担。再如程序选择契约,当事人可选择将普通程序改用简易程序,但不得将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因为前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后者却较本应适用之程序支出了更多司法资源,当然不被许可。为此,“对于未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在公益之考量上,其合法性之界限即存在于,不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方式,摆脱依诉讼法所定之合理分配,而试图取得或利用较多之司法资源,此将使其他纷争之解决受到迟延,并使整个社会负担司法系统之支出增加。”[12]详言之,当事人就程序约定之内容,合意排除适用某一程序规定之结果,将较法定程序更不经济而有损于其他人利用法院之机会时,诸如就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之契约、排除适用关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失权规定之契约等,都不应允许。即只有有助于诉讼经济性实现之诉讼契约,方具有合法性。

6、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违反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最低保障要求。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治国家中诉讼程序之进行,有一定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例如法官之中立性与独立性、听审权之保障、公正程序等,以尽可能维持裁判之经济、适正及其公信力,就此等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亦不适当成为当事人处分之对象,不能以合意方式变更,而使最低程度之满足均不具备,例如约定仅由某造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举证。”[12]即当事人所达成之诉讼契约不可违背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上之保障,否则,这样的约定就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国家或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契约形式处分相关权利时,法官有权进行干预。

注释:

[1][日]齐腾秀夫。执行契约[c]∥.民事诉讼法讲座(第四卷).日本:有裴阁,1955:1043.

[2][台]陈自强。诉撤回契约之研究[d].台大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86.

[3][台]陈容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台湾: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

[4][日]田中二郎。公法契约的可能性[j].肖军译。行政法学研究,2002,(1).

[5][日]兼之一。关于诉讼上合意[c]∥.民事法研究(第1卷).日本:酒井书店,1953:249.

[6]schlosser,einvers?tndlichesparteihandelnimzivilprozess1968,s.2f.f10.

[7]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1-33.

[8][台]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9]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7.

[10]bülow,dispositivescivilproze?handlungeinerparteiimziviprozess,2.auf.l1972,s.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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