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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细则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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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细则精品多篇

章 总 则 篇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立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服从和服务于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逐步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体制。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素质论人才,重实绩用干部。

--党管干部原则。适应新情况,积极改进党管干部方法。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扩大群众对干部工作的参与和监督。

--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事业单位(以下通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章 待聘管理 篇二

第五十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为待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其待聘期间,应在单位内部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待聘人员的待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人员在待聘期,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补贴。

第五十三条 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交由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施人事代理,进入人才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也可委托主管部门或系统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代管,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聘用单位可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实行提前离岗退养,其提前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章 附 则 篇三

第六十一条 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篇四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篇五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篇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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