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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要论

发布时间:2023-02-27 15:47:5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反倾销要论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性的交易越来越多,国际性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何认识和使用这些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否则就会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本文针对我市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拟对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做简单的论述。

一、反倾销制度的本质:公平竞争的守护神

现象: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贸易摩擦不断升级,众所周知在全球提起的反倾销诉讼逐年下降的同时,国外对中国的反倾销诉讼不降反升。近十几年来,世界各国对中国的反倾销投诉此起彼伏,我国已成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国外对我国反倾销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次数频繁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立案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世纪80年代平均每年立案6.5起,90年代的年均立案数则猛增至32.1起,1995~2001年上半年,中国遭反倾销立案数量占全球案件总数的14.0%,列世界第2位,(欧盟(由于欧盟对外采取一致的反倾销政策,故分析中将欧盟当作一个国家处理;文中所用的“国家”或“国”均指国家或地区,以下同)列第1位,占15.7%)新华网在2010年八月中旬发表商务部副部长钟山的文章,中国去年遭反倾销案例占全球40%。2.涉案金额大,损失巨大。1992~2001年,我国遭反倾销涉案金额合计为53亿美元。2001年当年遭反倾销涉案金额达12.5亿美元,约占一般贸易出口1120亿美元的1%,这只是按立案调查上一年的出口额计算出的涉案金额,实际上反倾销对出口增长的影响还要远远大于涉案金额。一是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一般为5年,反倾销不仅会严重抑制立案当年的出口,同时也会影响今后3~5年内的出口,如果复审继续延长征税时间,造成的损失就会更大;二是损害还可能包括企业被迫作出的限制出口数量、遵守最低限价的承诺,这主要是指中止协议的情况;三是一些国家对反倾销手段的频繁使用,加大了出口企业和进口商的风险,使它们被迫放弃潜在的商业机会。3.发达国家仍是主要发起国。欧盟、美国是对华反倾销的主要发起国,虽然反倾销所涉及的产品大部分属于欧美国家的夕阳产业,但由于这些产品多属于劳动密集型,对进口国的就业影响较大,而就业结构调整需增加各种政府和社会支出,在政治上也会对执政党构成压力,是各国高度关注的问题,即使涉案产品危及的仅是欧盟个别国家或美国局部地区的少量就业,由于利益相关者相对集中,仍有可能组织起来对我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

误解:在国内许多人对我国产品在国外遭受的反倾销存在着误解,认为是发达国家对我国的贸易歧视,将反倾销行为和反倾销法律制度混淆,其实这是对反倾销法律制度的误解,从根本原因来看,这主要因为我国的企业在入世后,未能调整自己的思想观念,行为模式等所致。

本质:从理论上说,“反倾销”是针对倾销的存在而实施的,所以对于倾销含义的理解和确认是分析反倾销政策的基础。倾销的经济学含义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国内市场价格或成本的价格向国外市场销售商品的行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倾销被认为是价格歧视的一种体现,即出口商对某种商品在国内市场实行高价而在国外市场低价抛售。“反倾销”是进口国抵制倾销和消除倾销危害的一种合法手段,能够很好地维护进口国的经济秩序和保护进口国企业的利益。“反倾销”制度建立的本意是为了维护全球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反对价格歧视和恶意的掠夺性倾销行为,通过“反倾销”的手段使得各成员国能够长期稳定地遵守WTO规则。但“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进行,超过了合理的范围,便会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政策

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本体:实体与程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国际市场面对国际低价竞争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从形式上看包括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两部分,这两部分共同构成了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本体。从国际立法看,主要是国际公约和条约,其中最重要的是世贸组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根据WTO有关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倾销;(2)损害;(3)损害是由倾销所至,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基本条件成为整个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实体性条件。从国内立法看,各国都是从实体和程序角度进行立法,以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美国、欧盟和日本最为典型,其立法有共性的一面,同时他们的反倾销制度各具特色。美国是最早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之一,从1961年至1994年几经修订,最终确定了美国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EU在1968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后经多次修改,现行的法律是1996年生效的,目的是将WTO反倾销规则纳入欧盟的法律。EU的反倾销法有自己的特点,其构成倾销的四个基本要素。日本反倾销法律的国内渊源主要有三项:《海关和关税法》、《反倾销和反补贴命令》、《关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程序的说明》。这些国家以及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共性是:1.实体性规定基本相同:各国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倾销;(2)损害;(3)损害是由倾销所至,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基本条件成为整个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实体性条件。2.程序要件的共同点是:提出申诉——初步裁决——终局裁决——法院审查,它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其中最重要的是证据制度。3.从本质上看,反倾销制度是国内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之一,且是一种市场经济国家的共性的法律制度,是市场机制内生的法律机制,从证据角度讲,反倾销制度所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三、反倾销法律制度应对:竞争规则的适应

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间较短,我国自身的法制建设水平不高,我国的企业如何才能在国际市场上从容竞争,而不致于被动,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需要以下几个主体共同发挥作用:

(一)社会中介机构和学术研究机构。出口企业应该深入研究各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反倾销法律制度以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内容,以便在反倾销应诉中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但是这项工作十分复杂、专业,社会中介结构特别是律师事务所,要发挥专业的作用。反倾销法律制度涉及的国家多,理论复杂,因此必须加强应对国外反倾销法的研究工作,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国外反倾销的研究,特别是法律技术和诉讼实务层面的应用性研究,还比较薄弱。当务之急是要有足够的人力和经费投入,希望市法学会和商务局能够起到这方面的作用,促进反倾销研究的发展。

(二)行业协会

在国外行业协会在组织企业反倾销应诉方面的作用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我国的行业协会应该在组织企业反倾销应诉方面发挥如下作用:首先是应诉方面的协调,其次是出口价格方面的协调。协调工作包括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和协同行动,再其次,行业协会订立一些必要的行业规范,再其次,建立健全反倾销预警机制。反预警机制由各行业协会、商会对本行业内的重点进出口商品建立预警机制,及时收集、整理、分析敏感类进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数据,设置预警线,必要时发出预警警示信息和采取相应措施。从进口国的角度讲,在国内产业情况不佳的时候,进口国就容易启用反倾销手段来保护本国产业。企业需要了解的事项有: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情况、中国产品及进口国本国产品市场份额变化情况、进口国产业有无开工不足、利润下降、库存增加,甚至职工大量失业和工厂面临倒闭等情况。在很多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在提起反倾销前会对进口产品的冲击发出抱怨(如在媒体上发表文章等),有时会直接找到中国相关企业或行业组织,甚至向中国政府提出意见,或提出磋商请求(在日本、韩国对我反倾销案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另外,起诉方在正式提出起诉前我方也可能通过有关途径了解到一些信息(如律师的渠道),这些都为我们的预警工作提供了条件。本企业、本国产品出口的情况。要注意短期内本企业的商品是否出口增长过快,同时价格较低或出现下降(绝对低价或相对低价)。另外,其他中国企业的做法以及行业中存在的某些不规范贸易行为(如低报关,在已有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规避或吸收反倾销税等)也值得关注。进口国整体政治经济环境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导致贸易保护案件的发生。当整体经济情况较好时,反倾销案件相对较少;整体经济情况恶化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外一些经济状况不景气的行业就可能把进口产品当作“替罪羊”。此外,行业协会可成立反倾销基金,支持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和进口产品的反倾销申诉。经费不足的问题也制约了协会和商会服务能力的提高。在这方面,行业协会收费标准大大低于商会,问题更为突出。

(三)政府

政府在反倾销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政府部门要规范出口秩序,营造良好贸易环境。我国企业屡次遭到国外反倾销,在一定程度上也由于许多企业存在非理性出口行为,一旦看准某个国际市场,大家一哄而上,为成交竞相压价,不惜亏损出口。恶性竞争不仅会毁掉一些著名品牌,而且扰乱了外贸出口秩序。因此,政府应积极加强对制造业的宏观调控,严禁出口企业低价竞销,不为国外提供反倾销的机会。其次,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时,政府及驻外使领馆应该对企业给予支持。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帮助:一是要求进口国调查机关采取审慎态度,公正裁决;二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向进口国施加压力,使后者综合权衡双边贸易关系,避免采取严厉的反倾销措施;三是在我方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寻求中止协议的达成;

其次,政府要向企业提供的公共信息服务不够。我国大量的信息还掌握在各政府部门手中,而这些信息大部分都不公开对外提供。企业找不到可信的数据来源,连了解掌握国内本产业的基本情况都十分困难(行业协会和商会也缺乏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有这些信息应该提供。

(四)企业

首先要有强烈的反倾销法律意识。加强国际贸易有关规则和反倾销法律的学习,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规范自己的行为,使自己在国际竞争中具有主导地位。

其次,面对国外的反倾销诉讼,积极应诉方为上策。尽管国外有关法律尽管有不合理的地方,但也为我们提供了大量进行抗辩的法律依据。只要中国企业能够提供充分的数据,证实自己的产品不存在倾销,或是没有对某一国家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性威胁”,那么涉诉产品可能免征或是少征倾销税,使出口市场得以保持。仅以五矿化工领域为例,从1996年至今,在中国企业应诉并已结案的44起国外反倾销投诉中,中方获得全胜的有15起,另外有13起保住了市场,占已结案总数的70%。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如果涉诉企业放弃应诉,便可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息(BestInformationAvalible)”进行裁决。而“可获得最佳信息”,往往就是投诉方提供的数据,不实之处甚多,依此做出的裁定,百分之百对我出口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企业多年培育的出口市场毁于一旦。

目前,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意识比过去大大增强。但在这方面的工作还需做实做细。

再其次,企业要加强基础管理,特别是会计工作,在可能的情况下建立国外竞争对手会计。

最后,企业实施国际营销战略,规避反倾销风险。首先,要在吃透国外反倾销法的基础上把握我国产品出口价格的合理底线,使我们的出口产品既免受反倾销制裁,又保持竞争力。其次,要适应市场,改善经营,提高质量,创建名牌,多方位地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树立我国出口产品的良好信誉。要变“以廉取胜”为“以质取胜”。增加产品研发和创新投入,提升利润上升空间。再其次,积极开拓新兴的海外市场,以降低市场过于集中所带来的风险,并达到避免反倾销调查之效。最后,改单纯出口商品为直接对外投资。绕过其贸易壁垒,以国外生产替代出口,结果不仅使企业利润成倍增加,而且可以避开国外的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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