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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5-03 05:00:33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

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2号楼0805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室。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马道口3-6-504。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b座8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与金中恒公司签订“金中恒mp3展柜”制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中恒公司委托我公司承做“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0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30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870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义务,于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了展柜的设计及安装工作,但金中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付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后期工程款的10%违约滞纳金,每迟

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1%,乙方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金中恒公司应在2014年3月26日支付给我公司16830,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1870元,但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中恒公司归还欠款18700元,支付滞纳金47124元(自2014年3月28日计至2014年12月29日,迟延10天计算总工程款的10%,每10天再增加1%,以此类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中恒公司辨称,我公司确与华阳恒通公司签订了制作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故不同意华阳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华阳恒通公司(乙方)与金中恒公司(甲方)签订“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施工地点:乙方工厂;甲方应按时给付乙方制作费,不得拖延付款时间;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的装修方案,精心制作,认真施工及安装,于约定时间完成装修,交付甲方验收;本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5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75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775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甲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10%违约滞纳金,且每迟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个1%;乙方并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该合同书后附有材质及施工图。合同签订后,金中恒公司支付了50%工程款,即18750元。华阳恒通公司即组织展柜制作工作。诉讼中,华阳恒通公司称展柜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的四、五天送到了金中恒公司在鼎好电子城和海龙电子商城的专柜,但没有让收货人签验收单。金中恒公司称展柜的灯箱不合格,没有收取展柜。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的制作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2014年2月14日在鼎好电子商城拍摄的照片四张(有外景和柜台景)及从金中恒公司的柜台领取的宣传单,证明金中恒公司正在使用华阳恒通公司制作的展台。

3、2014年2月14日晚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娜与金中恒公司此项目负责人简杨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稿),证明金中恒公司知道展柜是华阳恒通作的。

被告金中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拍摄的展柜照片四张,证明金中恒公司柜台中正在使用的二个展柜台不是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本案定作物,而是从二楼搬下来改装的展柜,此展柜是2014海民初字第5065号案件中的定作物。

2、2014年11月10日盖有北京通达数码质保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800元,收款人刘洪云;刘洪云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改造两套展柜,在原矮柜(1000*900*600毫米)基础上增加不锈钢展柜效果图。证明现在使用的二个展柜是由个体户刘洪云改装的。诉讼期间,华阳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到鼎好电子商城和海龙电子商城调查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是否有华阳恒通公司给金中恒公司的送货记录。经本院调查,接受调查的二家商城保卫部门均没有相关的送货或退货记录。

经法庭质证,被告金中恒公司对华阳恒通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照片中的展柜不能证明是华阳恒通公司就本案的合同而提供的展柜;认为证据3未经被录音人同意,该录音证据不合法,并且从录音内容上也看不出金中恒公司收到并验收了展柜。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认为金中恒公司的证据1不知是何时拍摄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明是在诉讼期间取得的,承揽人应该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提供者的二次签名有差异。华阳恒通公司与金中恒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专柜制作工程合同(证据1)真实有效。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是该公司针对本案合同而向委托方提供的展柜,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华阳恒通公司的证据3,从内容上看简杨的谈话没有承认公司已收到展柜并验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金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不能认为是一份证人证言,仅是对收据的补充说明,虽然提供者的二次签名有差异,但华阳恒通公司未提出鉴定要求或者反驳的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印证出证据1中的展柜经过了改装,并且被 改装的展柜尺寸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尺寸不同,金中恒公司的主张成立,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展柜不是本案的定作物。金中恒公司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阳恒通公司与金中恒公司签订的展柜制作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华阳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

是成品安装之后的45%工程款和到货六个月后的5%工程余款,4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经金中恒公司验收后。现双方对展柜的安装与否说法不同,展柜的安装义务在华阳恒通公司一方,华阳恒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装义务,并经定作方验收合格,故金中恒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金中恒公司有权拒绝华阳恒通公司的履行要求,金中恒公司亦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故华阳恒通公司要求金中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阳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二oo 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章﹡﹡

案件评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定作物在先,被告付款在后,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已交付合格定作物,因此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作为原告也许确实已交付了定作物,但法院所认定的只是“法律真实”,而不是“事实真实”,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合同主体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一定要留下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免日后双方发生争执时,不给对方留下可钻的法律空子。

当然,此案也反映出企业内部完善的合同签订、履行及管理机制的重要性。试想,如果原告内部有一套完善的合同履行机制,交货有凭据,验收有依据,则本案发生的可能性会降低很多,

即使发生也不会如此曲折。

第二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审级:再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经;审判员:黄良海、王春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守冠;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二审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和;代理审判员:韩少冰、韩柏定。

再审终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芒;代理审判员:程小平、张红菊。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5日。

二审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0日。

再审终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符祝浪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我已付30万元购房款,余下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按揭贷款来解决。如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不能时,超过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无条件将房屋交给我。被上诉人诉我欠购房款3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代建房屋合同实为购房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我方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果属银行原因。其代理建房屋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占有我方房屋应支付完毕购房余额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房屋造价60万元,上诉人须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付30万元(包括定金8万元),余下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须在交付房屋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证办好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凭房产证向建行贷款,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如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办妥按揭手续,超过三十天被上诉人应将房屋交给上诉人。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30万元。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同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建行贷款尚未批准,上诉人拖欠30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占有两年多,并已办理了房屋权证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应支付完毕购房余款及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拒付尚欠购房余款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再审情况

1、二审再审诉辩主张

符祝浪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为何还继续判决我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这不是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后,应是双方各自相互

返还财产,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本人没有得到财产,不能继续付款。我和黄酒公司实际上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款人民币60万元,3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剩下的3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黄酒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我不能再继续付款。现要求法院提起再审,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即房屋归回黄酒公司所有,黄酒公司返还购买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本人,诉讼费由黄酒公司负担。

2、二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再审与一、二审无出入,与 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二审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已交付使用两年多,购房款也已支付50%,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故应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即该房屋归属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符祝浪不需给付利息。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2、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3、本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房屋(座落琼海加积镇纪纲街,琼海市房证字第3378号)归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限符祝浪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该款,逾期则中国建设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610元,均由符祝浪负担。

再审终审情况

1、再审终审诉辩主张

黄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黄酒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无论本案按揭贷款是否获贷,符祝浪均要支付购房欠款利息;3、原审判决免除符祝浪支付

购房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审,并由符祝浪偿还购房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且一、二审诉讼费由符祝浪负担。

2、再审终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方面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再审终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正确。但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黄酒公司没有办妥按揭贷款,是因为当时银行停止按揭,黄酒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错。且符祝浪在占有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有一定的收益。故免除其利息部分应予纠正。

4、再审终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2、原审上诉人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双倍利息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10元由符祝浪负担。

解说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将是无效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房屋合同,原告不是建筑公司,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原告不是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无效。

而双方行为实为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一是房屋所有权转移,二是等价有偿,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而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产权证。被告取得房屋后并使用,已支付部分款额,余下部分以原告应协助办理贷款支付价款为由而拖欠未付款,而原告已经协助贷款并办理房产证,至于银行不同意贷款,不属原告过错,故

被告提出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购房款30万元及办理产权证后支付欠款利息,其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符祝浪不需给付利息。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错误,依法改判。”因此,撤销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认为黄酒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这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撤销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法、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申请再审中,请求互相返还,未请求免除拖欠款利息,故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应是正确的。

第三篇: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181期

http:///spyw/ywdy/alzd/201412/t20141213_168241.htm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

纷案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男,28岁,住湖州市爱山街道狮子巷小区。

被告:陈晓富,男,48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被告:王克祥,男,47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升华阳光园。

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和睦巷。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晓富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 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 陈晓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 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晓富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 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晓富的事实。被告陈晓富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晓富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2014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14)湖德商初字第52号—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晓富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陈晓富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晓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4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14年12月22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克祥、中建公司提出被告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

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如原审被告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军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被上诉人吴国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晓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四篇:供电合同纠纷案

鄯善县通宇加气站诉吐鲁番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概况

2014年2月,鄯善县通宇加气站以吐鲁番电业局对其执行商业电价错误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电业局将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的电价条款变更为非普工业电价,并退还已经多收取的电费差价。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后发现,电业局对该加气站的电价执行正确,没有受理其投诉。该加气站于2014年7月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吐鲁番电业局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关于电价的条款无效,并请求判令退还错误执行电价多收取的电费3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二)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就电价执行标准争议引起的有关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中用户对供电企业的电价执行正确与否提出投诉无果后,不幸将供电企业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支持了供电企业的辩护理由,驳回了原告(电力用户)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告还是提出了上诉。该起案件不能不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虽然供电企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用户与供电企业的矛盾却在逐步升级。即使供电企业最终取得了胜诉,也难免会为此次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然,从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角度来讲,案件发展到这种程度和地步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更何况,该类事件如果

处理得当是完全能够避免的。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是考验供电企业管理服务水平的一道难题。

供电企业应当本着“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理”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力求减少甚至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首先,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特别是对于用电大户,应当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宣传服务,让他清楚地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电价、供电质量以及“两率”等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其次,在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提醒用户注意合同中的注意事项,并向其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对于用户表示不解和疑惑的条款,工作人员应当耐心解释,并告知其如何解决供用电合同纠纷。

最后,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的要求,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上述措施的有效实施,需要供电企业不断强化员工的服务意识,加强职工的技能培训,建立与完善企业供用电服务质量的绩效考核制度和措施。

第五篇: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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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8日,桂林某商厦为答谢广大女性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所选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将自己的工作证押在了商厦。3月27日,商厦职工向林女士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购买,并告知如若购买应在29日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说化妆品很适合自己的皮肤,对于是否购买未作任何表示。4月1日,林女士收到账单一份,商厦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认为自己并未表示要购买该化妆品,商厦要求前去付款实在是无稽之谈,简直是强买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商厦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无奈商厦向法院起诉了林女士。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20天。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化妆品,而林女士在试用期届满时未作是否购买的表示,应当视为购买。因此,商厦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法院遂判决林女士向某商厦支付化妆品款8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试用买卖的效力问题。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只有在买受人经过一定期限内使用并承认购买后,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林女士与某商厦约定,林女士试用价值800元的化妆品,试用期为20天,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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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有一个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使用标的物是无偿的;二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试用后,不管是否满意,都有权拒绝购买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应当接受并妥善保管、使用标的物,并应于试用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决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买受人表示认可标的物之前,买卖合同未生效;只有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才生效。这种认可,完全以买受人自己真实的意愿为标准,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林女士与商厦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为“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20天”,林女士有权在商厦交付化妆品20天内决定是否购买。但是,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没有作出反应,后经商厦工作人员通知购买也未拒绝。《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因此,应当视为林女士购买该化妆品,林女士与商厦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效力,林女士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这不能适用于已生效后的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选择权仅限于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后,则不再存在这种选择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在本案中,试用期限届满后林女士未退还化妆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购买该化妆品,买卖合同生效,其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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