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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心得解救人质

发布时间:2014-11-29 07:20:12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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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开展教书育人质量为本主题活动心得体会--上营小学翟耀春

开展“教书育人,质量为本”师德主题活动

心得体会

永昌上营小学翟耀春

自从开展“教书育人、质量为本”活动以来,我认真学习了相关材料,感受颇深。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

教师做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人生价值的体现是建立在学校甚至学生的基础上,脱离了学校的成功、学生的出色,教师自我价值的体现便成为空谈。作为一名教师,如何体现个人价值,我觉得必须具有尽职尽责、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善始善终等职业道德,同时要以生为本,热爱学生,文明施教,做到爱岗敬业、教书育人、质量为本。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弘扬教师高尚情怀。

教师的职业就是一种良心的职业,只有身为教师的人才能真正体会到这一点,教师的工作不能用简单的时间和量来衡量,学生占据你的不只是时间还有你的思想和灵魂。因此教师是否热爱自己的岗位,是否全身心、尽职尽责的投入工作,不仅影响到学生的现在,同时影响到他的将来,甚至影响到他的整个家庭。因此,教师必须认真看待自己神圣的岗位,把工作当作一种精神享受的人生体验,把教书育人当成自己的事业来做。我热爱教师这个职业,现在走进学生中,我的激情我的斗志就能昂扬,多年教育生涯磨练而成的是我愿为“粉笔生涯”献身的工作情怀。

二、自我完善,提高素养,夯实教书育人基础

做为教师,要有较高的综合素养,这包含着专业知识、学识水平、品德情操及精神境界和对待工作的态度。给学生一杯水,教师就必须拥有一桶水,要做到“授人以渔”,教师就必须有足够的学识,必须练就“一身过硬的功夫”,才能在课堂上游刃有余。同样,教师必须即教书又育人,言传身教的感应力量是无穷的。教师的精神境界,信仰,品德,情操及治学的态度和工作作风,对学生的影响,往往是潜移默化的,对学生的心灵产生的教育力量,是任何教科书,任何奖惩制度都替代不了的。因此必须不断参加各种学习,自学专业技术书籍,加强自身的思想素质,决不误人子弟。教育者须先受教育,因此教师必须拓展知识的深度和广度,除了掌握本课程的知识外,还必须博览道德、法律、生理、心理等书籍。教育过程是“教学相长”的过程,同样也是以技教人,以德服人的过程,教师只有不断自我完善,提高素养,才有体现教师人生价值的基础。

三、以德为本,以育为纲。

教师所从事的不仅仅是学术的传授,更重要在于对学生的人文教育上,所谓“学高为师,德高为范”,正是要求为人师者必须拥有渊博的学识,同时要具备崇高的品质。教书育人是教师的神圣使命。充分发挥教师在学生心中特殊地位的作用。“老师的一句话,胜过家长千万句”,虽然有所夸张,但也不无道理。教师的职业是神圣的,同样在学生心目中也处于被崇拜的位置,教师的言传身教,对学生能起到感化作用。因此,教师必须运用自己的亲身经历和感受,帮助学生

认识生活,认识社会。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对行为规范较差,自制力较弱的学生,应该从思想上教育他们,从行为上帮助他们,同时对学生小小的进步就要加于肯定,欣赏使孩子充满自信,鼓励使孩子充满信心。

四、质量为本,以质量求生存。

“教书育人,质量为本”这是我们每个教师要牢记的宗旨。质量是学校的立校之本,质量也是衡量一个教师工作能力和责任心的重要因素,我们应该竭尽自己所能,坚定信心,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让学生成才,让家长放心,让社会满意,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2014年4月

第二篇: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

文章标题: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违法犯罪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甚至已成为“黑社会组织”实施犯罪、牟取暴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准确

认定“人质型”犯罪,对于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谨就“人质型”犯罪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探讨。

一、“人质型”犯罪的立法概况

根据我国的立法,“人质型”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又称妨害自由罪。它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非法将人禁闭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剥夺自由持续1星期以上或由于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使被剥夺自由人重伤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因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被剥夺自由人死亡者,处3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轻微者,处5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①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一致,只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略有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②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它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绝迹。所以,我国1979年7月6日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我国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在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法情况,立法机关把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在国外刑法中,与我国的“绑架罪”类似的罪行主要由两种:一是掳人勒赎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也是各国刑法中较普遍规定的一种罪行。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规定:“诈骗他人或绑架他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关心进行勒索或利用他人绑架而进行勒索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③”二是扣留劫持人质罪,指绑架、劫持人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如犯罪分子抢劫作案后,劫持人质,要求警方让其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这是与《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劫持人质罪”最为相似的一种犯罪,德国、日本、泰国、意大利、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均规定有此罪。其中较为完善的是德国刑法典,根据该法典第239条第1、2款的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份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的自由刑。④

我国《刑法》第239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同时,根据

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

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好区分的,两者之间容易混淆的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2)犯罪目的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

(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

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⑤。有的观点认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劫持扣押人质索取非法债务”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事出有因”,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⑥。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重复论述。

二是当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合法或非法),但犯罪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超出债权数额的债务。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多次向债务人张某讨要2万元债务未果,遂骗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对张某某实行拘禁。并于次日向张某打匿名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13万元。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所索要的13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为了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11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也有的人认为此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以勒索在数额上远远超出债务的财物为真正目的。因此应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不可能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绑架罪,同样也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超出债务的数额并不多,与原来的债务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合理补偿接近的话,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双方在建立债务之初,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有提出类似超出数额的约定,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⑦。

那么应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查清双方债务纠纷的起始时间,有无偿债期限,有无关于偿债数额上的合法约定,证据是否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索要数额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但是“明显”的尺度应如果把握呢?有的认为应以“倍数”为标准,即如果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实际债务的3倍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有的认为应以“盗窃罪数额较大”为标准,如果索要的财物比实际债务多2014元以上,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以倍数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如果实际债务未查清时,就不好计算索要财物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并且当实际债务较大时,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明显超出”。若以“盗窃数额较大”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那么难免会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应以“侵占遗忘物”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为标准,即以超出1万元为标准。理由是,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与“索要明显超出债务的行为”的犯罪故意基本相似。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有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当犯罪人以绑架人质的手段,索取高利贷利息,并且这种利息明显高于本金时,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这种行为应认为绑架罪。因为高利贷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非法的“利息”,而这种非法利息法律上是并不保护的,同时(来源说明好范 文网:www.hAowoRD.coM),高利贷从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属于高利息者的合法所得,而是被害人合法财产。因此,高利贷者以绑架人质追索所谓的利息,其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

三是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根本不存在或难以查清的债务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丁某与王某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后双方在对帐时发生纠纷,但丁某认为王某欠其人民币3万多元而王某认为未欠,丁某经多次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王某扣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双方的凭证又无法查出是否存在债务。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现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口债务关系勒索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因为对这种行为如认定为绑架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索债,有证据表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

三、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都有两个阶段:扣押、拘禁债务人或其亲友为人质;再向被扣人质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既然是以索债为目的,因此行为只有索债成功才能构成既遂,若行为人没有来得及索取到债务便被抓获,只能构成未遂。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索债的目的。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等索债成功。同时,绑架罪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人质的行为,但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有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取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手段并不过问。那么,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索取其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而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债务的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⑧)。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而受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构成共犯。

注释:

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p417;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587;

3.4、同注释1

5、单长宗、梁华仁主编、刑法《新刑法研究与适用》、p575、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5出版。

6.7、《公检法办案指南》p522-54,警官教育出版社。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p38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版

《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来源于好范文网,欢迎阅读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

第三篇:拓展心得-西柏坡拓展

拓展训练心得体会

10月25-26日,万峰地产公司全体员工在革命圣地西柏坡进行了为期两天的拓展训练。此次活动得到了公司领导和广大员工的的大力支持,公司各职能部门全部人员全程参加了此次培训。

此次拓展训练并不普通的郊游或者娱乐活动,而是活泼生动而又非常具有教育和纪念意义的体验式培训,通过两天的培训,使平时耳熟能详的“团队精神”变得内容丰富、寓意深刻,拓展训练带来了心灵的冲击,引发内心的思考。以下我把自己的心得和感受与所有的同仁们进行分享。

一、“跳出真我”,树立自信心,挑战自我,把握机遇。

“没事儿,相信自己,你一定可以的”,大家鼓励队友勇敢的爬上高梯,按照教练提前吩咐好的规则和完整的安保措施,找准时机,勇敢的从跳台上凌空跃起,抓住前方一臂以外空中悬着的一根单杠,出色完美的完成此次任务。

这个项目,大家一定要注意对自己的安保措施认真反复检查,在确认无误的前提下才能上梯子,爬到立梯的顶端部位较小的圆顶,踩住、起身、前越、顺利的从高空坠落。这个项目部分队员爬到梯子的顶端的时候,没有通过正确的姿势站立到顶盘上面,花费长时间摸索着向上爬,以致耗费自身大量的体力,甚至没有再向上的勇气,直至放弃。值得可喜的是大部分队员按照规定的要求完成这个高空跳越项目。 挑战自我,战胜胆怯,克服一切困难,勇敢的迈出自己的第一步。你不尝试挑战自己,永远不知道自己有多大的能力;试了你就知

道自己有多优秀,自己有多勇敢;你不试、不努力,你永远不能成功;你试了、你努力了,你就有成功的希望。

二、信任团体,团结一致

“准备好了么”、“准备好了”,身体平平的倒在大家的手臂网中。双手被捆绑,从1.5米高的平台上背向直立倒下去,同时下面会有“手臂网”稳稳的接住你。可能谨慎的你会考虑倒下去的安全性,倘若接你的人松手怎么办?如果自己背摔的姿势不对受到伤害怎么办?种种顾虑是对同伴的信任以及对自己胆量的巨大考验。

“准备好了么”、“准备好了”,充分展示了个人对团体的信任以及团体对个人的承诺。通过这一个“倒出自我”项目的考验,我们完成了队员们之间的信任。

三、“穿越电网”:

“先过去几个体力壮的男子汉,这边剩余几个男子汉,把妇女先送过去,”全体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一一穿越数量有限且大小不一的网眼,特别强调的是,在穿越过程中,人的身体任何部分都不能接触网线,否则便是失败。游戏的过程中,部位较高的网眼需要几名队员把较轻的队员从网眼中托举过去,托举者手上承载着他人的“性命”,而被托举者又是绝对信任的把自己的“生命”交给了自己的同伴来掌握。这就是一种彼此信任的表现,还要正确合理“运送”计划,这需要指挥者提前在民主讨论中很好的规划,通过紧张有序的安排输送队员通过电网。穿越电网的活动使我认识到以下几点:

1、明确责任,落实分工。每个人的岗位职责确定之后,各司其职,有利

于明确责任,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

2、做事要先做计划。大家并没有先急于过网,而是在先队长的统筹安排下,寻找合理的位置,充分论证,最后一一通过,这就是“磨刀不误砍柴工”的道理。

3、团队需要核心和灵魂。没有灵魂的团队,就像盘散沙,不可想象,团体项目如果领头羊的指挥,没有详细的谋划,没有人付出和奉献,在有限的时间里将如何去完成团队的任务?

4、相互信任。离开信任的团队是松散的团队,需要所有的队员在不接触“电网”的情况下穿过所有的网洞,而且,这些网洞在没有别人的帮助下是很难色一个人独自通过的,这就要求“被送者”要和“送人”的人建立信任,相互支持。

四、团队竞争、齐心合力、灵活运用、不拘一格

“大河之舞”、“不到森林”、“横行霸道”、“时空穿越”。首先大家要齐心协力的以一个脚步从起点整体横向移动到终点。然后,全体队员以最少的时间连续跳跃不少于8次的频率通过舞动的绳索。完了,队员一次圈起13棵“树木”,在保证树木不到的前提下,连续6次完成交替。等等等等,两队在最短的时间完成所有项目即为胜利。在这个整体竞技游戏中,大家要齐心协力,以一个步调灵活运用团队的聪明才智,尽量的争取用最少的时间完成所有的竞技项目。

我们是一个整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团队,团队的成员是团队不可或缺的一分子,任何团队活动需要所有团队成员齐力完成 。

2014-10-28

第四篇:拓展心得

拓展课的感想

2014年12月21日,注定是一个不平凡而意义的一天。人生处处是课堂,今天我又上一堂意义不同的课。不仅在体能上得到提升,精神也得到一笔财富。 我庆幸能处于这样一个有默契而且团结的团队里,我相信,在我们这个大家庭中,不论我们未来会面临怎样的困难,我们都能够手牵着手共同去渡过,因为我坚信:团结就是力量,团结能战胜一切困难!

这次拓展活动教练把我们所有成员分成三个大队,每个大队又分为两个小队。给每个队设立了队名、大队长、小队长、队旗、口号,有了竞争机制,为了完成任务、取得胜利,就必须合作,建立团队。竞争的原则就是优胜劣汰,激发内部活力,使人力、物力充分优化,各项技能得到充分的提高。

在“翻牌”项目中,我们团队第一轮落后,在第二轮开始前我们总结之前失败的原因后一举反败为胜。通过这个活动让我懂得了不管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有几点很重要:第一、遵守规则:遵守做人的基本原则和为人处事的原则。第二、完成任务的时,要善于沟通。上级、下级和同事间的沟通。第三、要学会分享、包容、帮助他人。每个人都有优缺点,人无完人。第四、人生无小事。从小事做起,不断改进。

在“极现时速”这个过程中,需要的就是大家的凝聚力和清醒的思路。充分体现了挑战自我,熔炼团队的精神。 没有凝聚力的团队就没有竞争力。如果一个团队的人员都各行其是、我行我素、违反规则,势必一盘散沙,工作就是很难出成就,相反当这个团队面临艰巨任务或遇到困难时能坚定信心,思路不乱,提高个人的心理素质。就能完成别人无法完成的任务,或者更出色的完成任务。在这个项目中我们队最大的收获就是信任,只有相信队友你才能突破层层困难。最终我们这个团队以优异的成绩出色地完成教练交给我们的任务。

通过这次拓展活动使我深深的体会到团队协作的重要性,同时也学会了如何突破自己心理的极限。没有不可能,超越自己就能够创造奇迹。在这次拓展中,它的最大特点就是群策群力,每个队友都能主动表达自己建议,为完成任务而尽心尽力。充分体现团队的集体智慧和团队的创造力。

我相信一切皆有可能,超越自已就能够创造奇迹!

第五篇:拓展心得

深入探讨大拇哥队与狼烟队的大战

——拓展训练心得体会

营销部

4月28日,公司组织我们青年员工进行拓展训练,训练中,我们忘记性别与职位尽情地投入训练,汗水、摩擦与欢笑交织在一起,这一天的活动让我印象颇深、感悟颇多。

接下来,我将秉着公平公正、刚正不阿的态度深入探讨本次大拇哥队与狼烟队的大战:

首先介绍一下本次观察员——我,大拇哥队的一名成员。 盲人与哑巴——信任

规则:队长在不能开口说话的情况下,带领蒙着眼睛的队员穿越有障碍的林间小道。

战况:大拇哥队以绝对的优势取得胜利

剖析:虽然我队取得了可喜的胜利,但整个过程中,有队员不顾规则,请求队长放慢进程,尤其是在过障碍时,由于队伍较长,队长并未顾及后面队员未过障碍就已急着前行,导致后面队员险些掉队。而二队在整个过程中,队长非常细致的照顾每位队员,待到最后一名队员越过障碍才继续前行。

类比到一个公司,队长犹如领导,整个公司的发展方向掌握在领导手中,如何度过危难也由领导把握,作为一名普通的员工就是要相信、服从领导指挥,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与同事团结在一起同舟共济,共同实现发展。

红黑商战——沟通

规则: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每个队内投票得出红牌或者黑牌,根据对方的出牌,按规则进行加分或减分,比赛共分9局,其中3局,两队可进行谈判。得到最大正分的一方为胜,失败的一方将接受处罚。

战况:两队皆为负分,无胜利队

剖析:两队初衷都想双赢,但由于第一轮谈判中二队谈判代表转达谈判内容不到位,为了躲避处罚,二队单方面撕毁谈判,最终导致两败俱伤。

类比到商战中,利人利己达到双赢应当是经营的最高目标,是一个“神”的境界,但在商场上往往由于信息沟通障碍、利益驱使等因素,普通人会改变初衷逐渐产生损人确保利己的想法。但是要明确一点损人损己定是下下之策。因此,在以后的谈判或者日常沟通中,确保信息畅通,将利益点、关键点着重与对方阐述明了,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努力促成双赢局面。

镭战——团队协作、目标导向

规则:比赛分三轮,第一轮,得分总数高的队得胜;第二轮,射杀对方队长为胜,规定时间内两位队长都存活,即看队长个人得分;第三轮,攻方将守方全部消灭方得胜利。比赛采取三局两胜制。

战况:三局皆为二队胜利。

剖析:第一轮:我们队一味躲藏,没有团队性,也没有进行沟通或战术研讨,导致包抄深入至敌人后方的两名队友阵亡,更导致最后非常被动的等待敌方进攻。而对方较为团结,先组织人员发动两面进攻,掌握了战斗的主动权,最终赢得胜利。

第二轮:经过第一轮的比赛,我们队的攻击能力有很大提升,虽然射杀大量敌人,但没有按照既定的目标执行活动,未积极搜寻对方队长,也没有组织保护好队长,导致队长牺牲。无论干什么事都要有明确的目标,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也要沿着目标既定的方向前进,如若不然,不仅会浪费时间,更会一事无成。

第三轮:我们选择了活动范围更广的攻方,虽然最后排名前十的有8名都是我们队的队员,但是我们依然输了,可见,我们队员单个能力很强、进步也很快,但组合起来却不尽如人意,可见我们的团队凝聚力着实不如狼烟队,人心齐泰山移,团结就是力量。

另外,我们一味的只顾自己攻击,并未协作分工,负责掩护、负责攻击。在一个团队中每个人的功能是有着差异性,今后,我们要看到扬长避短、取长补短,将每个成员的功能最大化,在差异中塑造一个更具竞争力的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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