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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新版多篇

发布时间:2023-07-02 11:09:0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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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新版多篇

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篇一

一、为规范居住小区停车秩序,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三、停车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停车费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遵守本市停车行业经营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等;

2、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方案应包括停车管理方的职责、停车位的管理分配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3、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6、保证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四、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投递邮件的邮政车辆需要进入小区的,停车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其入内,进入小区的邮政车辆应遵守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对临时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五、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临时)公约和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2、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3、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六、除临时进出小区停放车辆外,其他机动车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七、凡利用业主共用场地施划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优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在未满足本居住小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小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八、停车管理单位在小区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九、停车管理单位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十、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

十一、各级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小区停车管理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停车管理纠纷。

十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2]973号)同时废止。

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 篇二

各区县物价局:

为合理充分利用现有停车资源, 加速停车场建设,促进首都停车业的发展,进一步改善首都交通状况,适应首都向国际化大都市发展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自2002年6月6日起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按照新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各机动车停车场需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接受社会监督。

四、机动车停车场(不含临时占道停车位)所收费用为管理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为交纳停车费的车辆提供管理服务,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五、机动车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实行计时收费,不足一个计时段按二个计时段计收。各机动车停车场可对长期停放车辆按月、按年出租停车位。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的车主昼夜24小时均可在已交费停车场停车。

六、经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市政管委核准的封闭式居住小区内设立的停车位,实行在小区入口计时、出口收费,任何车辆进入小区第一小时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七、居住小区地下停车库按年、按月包租停车位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制定或变更收费标准需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收费。

八、未按规定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的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单位大院、居住小区及停车场除经批准收取车辆管理服务费外,不得收取进门费、泊位证明等其他针对机动车的费用。

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因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造成社会反映强烈的,市、区县各级物价部门有权干预。

十、区县物价部门需严格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核准停收费标准,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单位及个人,应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1991]第472号、京价(收)字〔1992〕第315号、京价(收)字〔1993〕第035号、京价(收)字[2002]第088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篇三

文件编号:京价收字[2002]088号 颁布日期:2002-2-21 实施日期:2002-2-21

各区县物价局:

为做好对我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经营备案工作,规范居住小区停车收费经营行为,根据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经营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居住小区内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需按照《通知》规定,经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市政管委(建委)核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后,到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二、居住小区内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对临时停放车辆收取的停车费按京价(收)字[1991]第47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对长期停放的车辆收取的停车费标准,按京价(收)字[1997]第19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居住小区内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除可在经批准收费的停车场地内收取车辆管理服务费外,不得借加强管理等原因,收取小区进门费、泊位证明费等其他针对机动车的费用。

四、居住小区内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所所收费用为管理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为缴纳停车费的车辆提供管理服务,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五、经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市政管委(建委)核准以整个封闭式居住小区为整体设立停车场,应实行入口计时、出口收费,任何车辆进入小区第一个小时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六、居住小区内设立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所须按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完善停车收费计时设备、设施,统一标志、收费人员须佩带统一标识,亮证收费。为出入机动车停车场(位)的车辆出具停放时间凭证。

七、居住小区内设立的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八、市、区县各级物价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单位及个人,应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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