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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2-10 05:00:36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法庭辩论意见(房屋转让合同纠纷)

尊敬的法官: 法庭辩论意见

综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原告显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因为本人的确对购房合同的事情一无所知,而原告也的确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本人提出主张,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这样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起诉。

二、从今天庭审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非证明了其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给另一被告8万元购房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人知晓、授权或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严格来讲,原告应当以另一被告为起诉对象,本人同购房合同以及系争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按照无权代理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力,无法证明诉请事项的存在,而本人有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以及房产证书,能够证明自己是产权人,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特别是产权证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原告的口头说法,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实际,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

年月日

第二篇: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某与伍某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和向莉、被上诉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伍某及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签订了《关于合作生产、推广空气床垫专利产品协议》(草案),协议约定由李某出51%现金股本,伍某等人出49%技术股本,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该注册资本的股权结构均为现金股。公司成立后,李某与伍某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中的7%股权转让给李某,7%股权转让金为3.5万元。同日,李某和案外人伍本和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本和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金为12万元。2014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该股权转让结果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李某与伍某签订了另一份《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将其持有公司32%的新型空气床垫技术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约定现币付清,签字即生效。该《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伍某收到李某支付的现金32万元。

伍某在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自认:以自己的名义买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的股权,然后将32%的技术股卖给李某,得了现金32万元,分别给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各16万元。

李某在2014年4月23日的开庭审理时自认:生产了空气床垫上百套样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伍某双方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以及验资报告、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和公司注册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等书面证据,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公司的股权结构虽均为现金股,而不包括技术股权。但伍某在与李某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生产新型空气床垫的技术,且在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是技术股份,李某的公司利用伍某具有的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已生产出产品。伍某身为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证明伍某已将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移交给公司,且伍某当庭自认收到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李某与伍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与伍某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及返还股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本案是李某与伍某之间《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纠纷,合同争讼的“技术股权”根本不存在,合同也无法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是股东在完成向

公司的出资后产生的股东相对于公司的权利,股权存在的事实基础是“股东完成向公司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只有伍某将其持有的“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办理验资手续并在公司登记机构办理股权登记后,其持有的“技术股权”才能存在,伍某才能将其“技术股权”转让他人。但“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的技术没有移交公司,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和验资,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谓的“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的技术股权并未产生,因而李某与伍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认定“股东身份可以证明技术移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错误判定法律事实。公司法的基本理论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的财产权利也是各自独立的。公司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出资资本转移为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出资资本的财产权利。因此,从法律逻辑关系上,有限公司在取得出资人的出资财产权利(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权利)后,出资人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绝没有依股东身份反过来判定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移交财产的逻辑。三、本案不是技术转让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用“技术移交公司”说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四、“技术股权”不存在,《技术股权转让协议》仅履行了李某的付款义务,伍某的“转让股权”义务无法履行,合同应予解除,李某依据《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32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判定不准,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伍某返还李某转让股款32万元;4、由伍某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民三初字第50号案件开庭时,审判长坚持《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签订,双方并未实质履行,李某不能举证已支付转让费的凭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以李某撤诉了。李某撤诉后又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中有两名成员同为(2014)深中民三初字第50号合议庭成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原审判决书中出现伍某自认的“不实之词”。伍某在原审答辩和开庭中从未“自认”收到李某支付的转让费。原审判决认定伍某“自认”,实际是为李某非法使用伍某的专利而作的枉判之词。三、李某的上诉理由都是不实之词。李某不能举证已支付转让费的凭证,说明《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签订,双方并未实质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李某所依赖的《公证书》是其为诈骗目的所设置的阴谋,该《公证书》不久将被撤销。

伍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专利权人为伍某的“新型空气床垫”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二审庭审时承认该专利技术与本案涉讼技术“新型空气床垫”为同一技术。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以伍某、案外人伍本和和代求芝为甲方、李某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推广空气床垫专利产品协议》(草案)约定:注册后甲方的专利技术的产权以及使用权和乙方投入的注册资金为新成立的公司所有;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此合同(草案)与注册新公司后续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月24日,伍某、伍本和出具证明称:“为了办公司执照方便,需将李某先生的现金存入伍某和伍本和开的银行存折中,各12万元,共24万元,此款属李某先生所有。”10月25日,深圳市高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审验该司注册资金50万元的报告称,截至该日,李某、伍某、伍本和分别投资26万元、12万元、12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2%、24%、24%。2014年11月2日,由李某、伍某、伍本和参加的股东会作出伍本和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以12万元转让金转让给李某,以及伍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中的7%股权以3.5万元转让金转让给李某的决议。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李某出资41.5万元,伍某出资8.5万元,股东由原三位即李某、伍某、伍本和变更为两位即李某、伍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3日公告授予本案涉讼技术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权人为伍某。

李某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伍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2、伍某返还转让股款32万元;3、由伍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审判决其他查明事实不清之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方面的内容,转让的标的为股权,而非技术,故本案应定性为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其他技术合同性质错误。同时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

审 判 长 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林东升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第三篇:关于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的律师意见

代 理 词

——朱占荣、谢书玉诉大竹县四通石油公司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本案《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为: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以及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经营场所(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了准确认定本案合同效力,现依次阐释如下:

一、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合法有效。

具体理由为:

从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的企业性质来看,该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朱占荣。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没有限制。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就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而言合法有效。

二、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经营场所(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合法有效。

从原告诉称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未经政府批准变为出让前,不得自行转让。被告认为,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在转让时未经政府批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转让协议仍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

2、未经政府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具体理由为: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是需要报政府批准,但并没有规定未报政府的转让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同时,该转让合同的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什么说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呢?因为在转让前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由转让人在无偿使用,转让后由新的买受人在使用,其使用用途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使用主体发生改变,对此事实,又何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之说。

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很明显,划拨土地转让未获审批即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后果,仅是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并不会导致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后果。

为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②、向政府申请批准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里“转让房地产时”应理解为转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政府申请批准,而并没有要求转让人在转让之前先获得批准之后,方能转让。因为该规定中明确政府批准出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既然有受让人的存在,必然是建立在买卖关系已经确立的前提下。为此,申请政府批准应理解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③、本案转让房产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房产。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纵观前述规定,该法并没有对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经批准前列为禁止转让之情形。

④、如果认定未经批准,合同无效,则必然影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根据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的操作程序,先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再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过户,之后由买受人持有转让后的房产证、税票、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地价评估报告等资料,方能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如果政府批准同意出让,则由买受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如果政府不同意出让,就由买受人办理划拨有关手续。

根据前述操作流程,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转让,必须先对房屋进行过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过户其物权即发生转移,买受人取得该房产物权,根据“地随物走”的原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随之转移,此时,只是要求买受人办理有关手续而已,并不影响物权转移。如果,认定在政府批准之前,合同尚未生效,则势必存在这样一个尴尬局面,即物权已经发生转移,而合同尚未生效,岂有如此的荒谬的法律理论。

从本案原告购买该房地产的情况来看: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2014年1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取得房产证,2014年2月6日获得政府批准,2014年4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前述程序,原告也没有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得到政府的批准。

为此,如果认定未经批准,合同无效,则必然影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目前,大竹县国土局并不接受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转让前的报批手续。 ⑤、政府批准转让也并非通通批准为出让,仍有可能批准为划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划拨土地上的房

产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仍然可以划拨。

⑥、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这一理解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物权所有人有权依法处分其物权,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依法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如果规定原告转让该房产时还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势必承认国家有权禁止物权人行使处分权。这显然是与法相悖。

⑦、从法制的进程来看,本案应认定合同有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2014年8月30日修改,其中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审批,”《物权法》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解释(二)》于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其中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前述有关变动物权的合同效力规定来看,显然是更加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

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42号]第二条规定:“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

从前述规定来看,本案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⑧、如果认定未经批准,转让无效,则将会造成严重的市场混乱。

据了解大竹县国土部门关于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转让,其程序均为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之后再向国土部门申请审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且全县所有的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转让均是按照该程序进行。如果原告的这一观点成立,则大竹县国土局在办理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转让时的程序全部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全部被撤销,而且,还要大量的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转让都可以宣布无效,这也势必促使更多的人背信弃义,纷纷起诉主张此类的转让合同无效。如此一来,我县的房地产转让市场岂不混乱一通。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以上意见,请给予采纳。

代理人:唐文学 律师

2014年7月29日

第四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发布时间:2014-5-13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证据

1.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

2.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公司章程等;

三、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

2.出让或接收股权(出资)的证据,如给付、接收转股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让方将公司的管理权转移给受让方的证据等;

3.工商部门输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1.支持诉讼请求的有关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如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清单;

2.当事人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

第五篇:葛强与李化章等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葛强与李化章等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强。

委托代理人侯淑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衍君。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5日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惠,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化章、褚衍君与案外人黄敦全在陕西省合伙开办了隧道渣石料厂,但未进行相关工商登记注册。2014年4月8日,原告李化章、原告褚衍君与被告葛强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在经营隧道渣石料厂期间的机械投资及全部生产费用作价796832.9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葛强先付给李化章、褚衍君50000元;李化章、褚衍君交给葛强的材料结算单约60万元,结算时葛强付给李化章、褚衍君500000元,其余部分由葛强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同时还约定,自签订该协议后,李化章、褚衍君将全部资产及结算票据移交给葛强,财务账目及票据、账册等一并移交给葛强,并办理交接手续;四月份人员工资由葛强负责结算,3月31号前的人工工资由李化章、褚衍君支付。黄敦全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2014年7月23日李化章、褚衍君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葛强支付转让余款753822.9元,并支付滞纳金13455.92元。葛强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即要求原告加盖石料厂的公章,但是一直没有加盖,所以就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并没有将相关的设备资金等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李化章、褚衍君在原审中主张其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即收到葛强支付的首批转让款50000元,并与其办理了相关交接工作,但未签订书面交接手续。葛强对此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证人侯仰光、李志民、魏守新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让的事实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被告已接收了相关资产。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效果较差、无法辨别相关录音内容,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录音内容及其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真实可信、没有经过人为编辑,语音承载的主要内容与文字记录相符”。在录音中,褚衍君多次提到将相关机械交给了葛强,葛强未予否认并答应近期给褚衍君解决部分款项。葛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双方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葛强未能证明其与原告间还存在本次诉讼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依协议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原、被告间关于机械交接及被告欲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表述,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未主张并证实其与原告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已依据协议履行了交接义务。故,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滞纳金13455.9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化章、原告褚衍君转让款746832.9元。

上诉人葛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工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有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但不清楚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2、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及票据、账册等事实。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只有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将机器交与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接收,上诉人一直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致机器被他人拆走而无法交付。

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加盖“隧道渣石厂”的公章,故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约定的50000元的转让款,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协议。即便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的转让款也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资产的义务。4、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其持有的对中铁十四局60万元的债权票据交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已从中铁十四局结算了该款项,但据原审法院到中铁十四局调取的证据表明,该60万元的结算人并不是上诉人,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5、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把全部资产及结算票据、财务账目及票据、账册一并转移给上诉人,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就应该持有交接手续,否则即未交付。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出庭作证的7位证人并非完全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中3人是在上诉人接收设备后跟上诉人干活的,证人证言从不同侧面证实了涉案设备及资产转让前、转让当时和转让后的相关情况。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多次承诺要帮助被上诉人尽快解决转让款,而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举证也没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纠纷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据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转让协议签订后当天上诉人交了第一批50000元转让款,该部分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由于50000元收条或者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对这50000元的支付不应承担举证责任。3、两被上诉人从事石子交易,当时是挂靠在丹凤县诚信建材厂,所以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款项结算必须以丹凤县诚信建材厂名义结算或者签订合同。上诉人接收相关设备以及60万余元的结算票据后,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与中铁十四局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的60余万元的结算款经过了结算,并且款项汇往了丹凤县诚信建材厂,这点和上诉人接收结算票据和接收设备并不矛盾。4、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不必以持有书面的交接材料为要件,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事实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否按转让协议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746832.9元。

二审庭审中,李化章、褚衍君主张已按约定将生产设备、价值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单、财务帐册等移交给了葛强,并已收到葛强支付的50000元先期转让费。葛强则认为既未接收生产设备及材料结算单,亦未给付50000元转让款。双方一致同意以“褚衍君是否将金额约60万元的材料结算凭证交给了葛强,葛强是否支付了50000元的先期转让款”作为心理测试的内容,对褚衍君、葛强记忆中是否存在上述信息进行心理测试。双方并一致同意以心理测试结果作为判断谁作虚假陈述的依据,谁作虚假陈述,谁承担败诉责任。据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褚衍君、葛强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检测人褚衍君、葛强记忆中存在转让合同涉及的交接工作(包括交接结算凭证、机械设备和50000元转让费)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强与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化章、褚衍君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机械设备及价值60万元左右的结算凭证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提供了侯仰光、李志民、魏守新等证人当庭作

证,侯仰光、魏守新证明2014年4月后是跟姓葛的老板干的,叫葛强,工资也是葛强给的。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8月26日褚衍君与葛强及李化章与黄敦全的5次谈话录音中,葛强多次承诺“最近两天给你解决一部分”、“没问题,先给你解决一部分,月底尽量付清”,在2014年6月9日下午的谈话中,李化章提出“洞口这边的钱该怎么说法?她(褚衍君)连娘家也不敢回…”时,葛强答:“你那个吧,这个月底之前,我把这个事给处理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之间没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已依据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与本院二审期间心理测试的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在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已向葛强交付了机械设备、财务帐册及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凭证,该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单亦已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葛强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褚衍君缴纳的心理测试费1500元,由上诉人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建 航代理审判员王峰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闫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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