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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14-12-28 07:00:28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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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仓储合同纠纷案例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1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办案过程:

律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李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承办本案,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再审判决是否正确。2、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3、仓储合同是否解除。本律师及时到法院阅卷,并认真分析。

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 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 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签订仓储合同时就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都要受合同约束。

二、本案仓储合同未解除。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适当的形式提出。本案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解除才比较妥当。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不具有这种情形。证人邵某系翟某的合伙人,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寻某指证邵某是翟某的合伙人,寻某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足以采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李某在外地没能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应通知原告李某参加或延期审理,因此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再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没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不安抗辩事由(苹果行情不好,是做生意过程中遇到的正常风险,而不是《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事由,李某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这样做的),也不符合《合同法》

第94条合同解除规定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翟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仓储合同已口头解除,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响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因被告翟某违约,造成原告李某损失57600元。

仓储合同约定李某为翟某储存苹果160吨,储存费每吨360元,储存期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信守约定,将其一个库容为350吨的库洞为翟某保留库位。李某数次催促翟某前来入库,但翟某说再等等,由证人常某、荆某证实。2014年1月中旬李某联系不上翟某,但合同一直未解除,根据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李某不能确定翟某能不能履行合同,李某仍为翟某保留库位,直到2014年3月1日。翟某何时入库,入库多少,只要不超过约定吨数,这是翟某的权利,翟某合同期满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这时不支付仓储费才构成违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本案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李某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其它证据也证实李某的损失是57600元(360元/吨╳160吨=57600元)。

综上所述,法院的再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中级法院再审认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主张法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翟某称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但李某并不认可已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证人邵某与翟某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翟某未按约定储存苹果,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但约定了定库时缴纳定金20140元,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翟某仅书写了欠定金20140元的证明,故不能认为定金合同成立。但20140元可以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翟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翟某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解除合同,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仓储费损失的扩大,应当减轻翟某的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口头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本站向您推荐WWW.HaoWoRD.CoM)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翟某赔偿李某30000元,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二、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办案体会:

律师承办提审案件,说明案情复杂,不宜由原法院再审,提审案件判决为终审判决,承办律师要高度重视,仔细审阅历次案卷全部材料,找出对己有利的证据或材料,并向法官提供能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如本案,双方及法官对仓储合同是否诺成性合同发生争议,本律师向法官提供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法律条文,并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及法律规定。并与法官多次沟通,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使案件得以正确判决。

第二篇:仓储合同纠纷案例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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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8 12:15:15 作者:合同法律师 来源: 浏览:0次 文字大小:【大】【中】【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沈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动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建新村29号。

法定代表人刘翌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宝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沈芳、委托代理人黄俊英,被上诉人上海盈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盈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鲍方舟,被上诉人上海宝瀛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宝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盈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盈动公司于2014年度储存于上诉人仓库进口金属卷材 2,305.772吨,后其中99.055吨失窃,现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愿意赔偿盈动公司,以每吨成本价3,829元计算,共计379,281.60元。扣除仓储费 34,586.60元(再扣除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仓储费4,695元),剩余34万元上诉人于 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协议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和盈动公司的公章,由高志明代表上诉人签名。

2、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宝瀛公司签订仓库租借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出租给宝瀛公司富锦路1588号南侧仓库四幢,及现有的办公、生活用房;上诉人提供用电、用水、电话等设施,费用由宝瀛公司自理;上诉人委派出纳负责宝瀛公司经济往来结算,并优先支付房租;宝瀛公司留用上诉人基本职工九名,并负责管理,月工资参照2014年标准,其他福利标准及工资发放形式由宝瀛公司自定;合同起始日为2014年1月1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和宝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高志明代表上诉人签名。

3、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8日,盈动公司与宝瀛公司签订两份仓储合同,约定:盈动公司将各品种钢材储放于宝瀛公司的仓库内,由宝瀛公司负责保管;宝瀛公司凭盈动公司的提单发货,发货前应与提单样张核对;若因宝瀛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盈动公司的一切损失由宝瀛公司负责赔偿。

4、2014年9月25日,宝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2014年6月27日,盈动公司将156件计995.915吨热镀锌卷存放在宝瀛公司仓库内。昨天下午5点,有人凭盈动公司的提单提走13件计99.055吨价值40万元的货物。后经盈动公司审核,提货提单系伪造的。因此,宝瀛公司才知道货物被骗取,故来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结案。

5、2014年1月15日,盈动公司持协议书一份至宝瀛公司处,要求宝瀛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但宝瀛公司未予签署。该份协议书载明:由宝瀛公司赔偿盈动公司被失窃货物损失344,695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余内容与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盈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因上诉人未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向盈动公司赔款,盈动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首期赔偿款14万元。

上诉人原审中辩称,失窃货物的仓库事实上由宝瀛公司租赁和经营,故宝瀛公司应对盈动公司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高志明在对事实和法律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与盈动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且盈动公司故意隐瞒了宝瀛公司系赔偿责任人的事实,故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其与盈动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上诉人宝瀛公司原审中述称,虽然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仓库租借合同,但自2014年9月1日后因高志明独揽审批权,故仓库虽以宝瀛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实际经营方为上诉人,所以宝瀛公司拒绝了盈动公司向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审理中,盈动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宝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则陈述为收回宝瀛公司所欠租赁费用,对宝瀛公司支出是否合理进行了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署赔偿协议时的负责人高志明,也是上诉人与宝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的代表人,上诉人又确认为收回宝瀛公司所欠租赁费用,对宝瀛公司支出是否合理进行审核,故上诉人对宝瀛公司租赁仓库经营的情况是清楚的,也应明了盈动公司丢失货物的情节。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应视为主动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签署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无法采信,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赔偿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款。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动公司14万元;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盈动公司只与宝瀛公司建立仓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故对于盈动公司储存货物被骗的赔偿主体应是宝瀛公司,而不是上诉人。高志明系基于对该法律关系的重大误解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内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上诉人有权撤销该协议。故上诉坚持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盈动公司辩称,高志明对于盈动公司储存货物被骗的情况是清楚的,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与盈动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也是知道的,不存在重大误解。赔偿协议的性质是上诉人自愿承担对盈动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单务合同,故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应当依照协议赔偿。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高志明自2014年9月起就实际控制了宝瀛公司的经营,而且在同年12月和宝瀛公司的周建国一同到盈动公司处与盈动公司人员协商有关货物被骗一事的处理,宝瀛公司拒绝在盈动公司拟定的赔偿协议上签字也是高志明的意见,故高志明对整个事情经过是清楚的。上诉人应对货物被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高志明出庭作证。高志明在庭审中称:其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并不清楚宝瀛公司与盈动公司之间有仓储协议,也不清楚盈动公司曾先向宝瀛公司提出索赔,否则不会签赔偿协议;2014年12月其是跟着周建国到盈动公司处,但不认识盈动公司的人,只知道去和货主谈要求少赔一点;其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与盈动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

对于高志明的证词,盈动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高志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内容不可信,故不应采纳。宝瀛公司认为,宝瀛公司人员周建国在货物被骗后,马上电话告知了高志明,而且高志明参与了货物被骗之后整个的报案和赔偿协商的事宜。本院认为:

(一)虽然盈动公司和宝瀛公司之间定有仓储协议,形成仓储法律关系,盈动公司与上

诉人之间无仓储法律关系,但是上诉人作为仓库的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其与盈动公司就货物被骗一事订立的赔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务的承担,即上诉人志愿加入有关责任人对盈动公司所负有的返还货物或者赔偿之债,自愿对盈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务承担,债权人有权选择原债务人或加入的债务人承担债务,现盈动公司选择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与法不悖,上诉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二)高志明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曾代表上诉人与宝瀛公司订立仓库租借协议,并在后期负责对宝瀛公司的支出进行审核控制,其理应对宝瀛公司的经营有所了解。高志明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证词内容有不符常理之处,如其承认在2014年12月与周建国一起前往盈动公司处协商货物被骗后的赔偿事宜,却又称不知道协商的对象是谁,这些陈述内容矛盾,故本院对高志明的证词不予采信。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客观事物性质的认识错误,而行为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这就好比违法者不能以其不懂法律为由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协议的内容本身就是上诉人加入他人应负的赔偿之债,自愿向债权人盈动公司作出赔偿承诺,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虽然是单向的,但并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盈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债务的加入方向盈动公司赔款之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赔偿款的承担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炜

第三篇:是仓储合同纠纷还是保管合同纠纷

是仓储合同纠纷还是保管合同纠纷

蒋伟

一、基本案情

鑫鑫公司是一家从事辣椒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规模较大,不仅有现代化的生产车间,还有一座容量为300吨(鲜辣椒)的冷库。达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辣椒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但规模较小,没有冷库。两家公司同处一市,关系良好。在辣椒收购旺季,达达公司经常将部分鲜辣椒存放于鑫鑫公司的冷库。2014年某月,达达公司与鑫鑫公司联系,要求将45吨鲜辣椒存放到鑫鑫公司冷库,鑫鑫公司同意。双方按惯例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由达达公司将45吨用麻袋成包包装的鲜辣椒运送至鑫鑫公司,鑫鑫公司与达达公司的工人共同将辣椒卸车并装入冷库,双方没有对辣椒进行验收,只是由鑫鑫公司为达达公司出具标明辣椒品种、数量(吨数和包数)的保管单一份;同时,鑫鑫公司按惯例收取达达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装卸费和电费,每吨按20元收取,收据上也注明收费项目为一次性装卸费和电费;双方没有约定存放时间。一个半月后某日上午,达达公司到鑫鑫公司取走10吨辣椒,按惯例双方也没有进行检验。下午,达达公司派人到鑫鑫公司,说取回的辣椒发生变质。双方随即进冷库检验其余辣椒,发现这些辣椒有部分颜色发黑(比正常的鲜辣椒),达达公司遂要求鑫鑫公司赔偿。鑫鑫公司认为自己出于帮忙的缘由无偿保管该辣椒,双方也确认冷库在一个半月中始终运行正常,而且达达公司的辣椒原先的品质如何没法确定,遂不同意赔偿。双方于是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达达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在鑫鑫公司“仓储的货物全部变质、腐烂”,要求鑫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5万元,法院立案的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

二、本案的性质并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保管合同纠纷

作为鑫鑫公司的代理律师,我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必须确定本案的性质到底是仓储合同纠纷还是保管合同纠纷,因为这将是确定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一个最重要的前提。我认为,本案的性质并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保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按保管合同的责任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应当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和仓储设备、专业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中保管储存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即专为收取报酬而经营仓库的人。保管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户,但都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从事仓储保管业务方可。

2、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仓储合同的有偿和双务性正是由保管人一方为专业的仓库营业人的性质所决定的。

3、保管人必须签发仓单。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仓单是每一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合同法“仓储合同”一章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结合本案,鑫鑫公司是一家从事加工生产的企业,而非从事仓储业务的企业。鑫鑫公司并不具有仓库营业资质。鑫鑫公司的仓库,仅仅用于本公司加工生产所需,并不对外承接任何仓储业务。之所以为达达公司无偿保管辣椒,完全是基于为关系单位帮忙的缘故。鑫鑫公司既未与达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又没有(也不可能)向达达公司给付“仓单”。鑫鑫公司为达达公司保管辣椒完全是无偿的,仅仅收取了一点合理的费用(电费和装卸费)。所以,本案的基本事实足以说明,本案的性质并非仓储合同纠纷。

而“保管合同”则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的特征在于,它是实践性合同、非要式合同、有偿无偿可选择性合同。本案双方保管辣椒一事前前后后的性质,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故而本案应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都应当按保管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

三、达达公司的主张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没有依据,鑫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明确了上述问题后,我认为达达公司的主张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没有依据,鑫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的性质应为保管合同纠纷,而非仓储合同纠纷。所以,并不存在达达公司所谓“仓储的货物”。

其次,达达公司主张“仓储的货物全部变质、腐烂”没有依据。达达公司在鑫鑫公司保管的辣椒交付于鑫鑫公司仓库时,全部装于麻袋之中,其品质如何达达公司并没有说明,鑫鑫公司亦不知晓。正是因为双方之间并非仓储合同关系,故而没有对入库货物进行检验,从而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入库时的品质如何,“变质、腐烂”一说,前提何在?基础事实何在?其后发现的辣椒发黑问题,充其量能够证明这部分辣椒现时的静止状态,决不能证明这部分辣椒先前的状态。合同法“保管合同”一章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达达公司交付辣椒时,既未告知该辣椒有无瑕疵,又没有要求对该辣椒采取特殊保管措施, 故鑫鑫公司对该保管物的品质问题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鑫鑫公司仓库的容量为300吨(辣椒),其中有达达公司的45吨辣椒,也有鑫鑫公司的辣椒上百吨,仓库内的大部分辣椒(包括达达公司的大部分辣椒)没有任何问题。双方也都确认,冷库在一个半月中始终运行正常,而同库同时同品种的辣椒不可能出现部分变质的现象。可见,鑫鑫公司对该全部保管物,始终妥善地予以保管。况且,鑫鑫公司为达达公司保管辣椒完全是无偿的,仅仅收取了一点合理的费用(电费和装卸费),该费用已完全用于为达达公司保管辣椒(实际上远远不够)。合同法“保管合同”一章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即使该保管物的品质发生一定问题,鑫鑫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作者系本所商贸法部主任)

第四篇:从一起雷击引发的仓储合同纠纷谈不可抗力

从一起雷击引发的仓储合同纠纷谈不可抗力

案例:

2014年7月初,甲粮油公司与乙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五十吨玉米存放于乙储运公司仓库内。7月15日下午,乙公司仓库因雷击起火,导致甲公司的玉米烧毁30%。乙公司将剩余的玉米整理后堆放在露天堆场,准备第二天转移到其他仓库,但当天半夜又下起了暴雨,剩余70%的玉米全部淋湿发霉,无法使用。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而乙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甲公司随即诉至法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客观情况。通常情况下包括自然灾害、社会事件和政府行为。在本案中,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有两个,雷击和暴雨。

先来看一下雷击,雷击是偶然事件,而通过雷击引起火灾的后果更是发生概率极小的偶然事件,足以被人忽略不计。对于乙储运公司来说,雷击引发火灾是不可预见的。而且雷击是一种自然现象,无法控制、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因此雷击引发火灾这一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乙储

运公司对因雷击而造成的30%玉米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来分析一下暴雨,7月份为雨季,雨季多暴雨是可以预见的,而乙储运公司却将玉米露天存放,而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乙储运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乙储运公司对雷击导致的30%玉米损失构成不可抗力,不需要赔偿。而对于雨淋造成的70%的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还是上个案例,假如甲粮油公司和乙储运公司约定由乙储运公司在7月14日将玉米运到甲粮油公司,但因无法安排车辆乙公司决定7月16日再安排运输。可是7月15日发生雷击引发火灾,玉米烧毁30%。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可不可以免责?雷击虽然构成不可抗力,但是乙公司如按约定在7月14日将玉米运出,则玉米不会受损。正是由于乙公司的迟延履行,才导致了玉米受损,因此乙公司不可以免责。

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不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排除。

假如甲粮油公司和乙储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仅限于大自然灾

害和战争,雷击、冰雹等自然现象均不属于不可抗力。结果发生雷击,甲公司以双方约定雷击不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要求乙公司赔偿可不可以?答案是不可以,因为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只要构成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这三个条件,就构成不可抗力。不可以通过约定缩小或排除不可抗力的范围。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不可抗力。

三、 不可抗力的范围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扩大。

不可抗力的范围虽然不可以通当事人的约定缩小或排除,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可以通过约定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当然这种扩大不能违约公平原则,如前一期普法中提到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通过格式条款恶意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来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

四、 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负有及时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

1、 及时通知义务;

所谓及时通知,是指在现有条件下,以最快的方式将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如果怠于通知,虽然仍然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但如果因其未及时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个案例中7月15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但乙储运公司直到7月18日才通知甲公司。而甲公司在7月17日将该批玉米卖给了丙公司,最终因甲公司无法交货导致赔偿丙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乙公司及时将雷击事件通知甲公司,甲公司就不会再将玉米卖予丙公司,也不会产生30000元的违约金损失。因此乙公司应该赔偿甲公司这30000元的损失。

2、 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义务

这里的证明通常指的是官方证明,如政府、气象部门、海事部门、贸促会等具有公信力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对于一些无法由具体官方部门出具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通过公证文书的形式出具证明。证明文件除了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存在以外,还要证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当然对于一些公知事件,如湖南冰灾或是汶川地震,则不需要证明不可抗力存在,只需要证明不可抗力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可。

第五篇: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

保管人(以下简称甲方):

存货人(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储藏及保管仓储物订立仓储契约,条件如下:

第一条 乙方将附件所列物品寄托与甲方仓库储藏及保管,甲方负保管该物品的义务。

第二条 甲方保管寄托物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加保管,并随时注意观察,保持该仓储物原状完整。

第三条 仓储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天元人民币。保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天元人民币。如果在此期间的经历供暖期,供暖费用为:

仓储的期限为:自起至停止。

第四条 前条仓储费用、保管费用、供暖费用支付时间约定每月15日,乙方应一次支付该月份保管费与甲方。但仓库内储藏保管的物品,因非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而灭失致仓储契约消灭的,甲方得就其已为保管的部分按其已保管日数计算请求保管费,乙方决无异议。

第五条 甲方因储藏及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保险费等或凡属维持原状或者因为情况紧急一时无暇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乙方对仓储物非因过失而不知仓储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免其责外,因仓储物的性质或瑕疵所生的损害,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契约终了后甲方即无继续储藏及保管仓储物的义务,而应将寄托物退还于乙方或仓单持有人。但乙方或仓单持有人,应即返还仓单与甲方,倘乙方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甲方可限定乙方在5日内期限请求移去,逾期不移去的,甲方即得将寄托物付诸变卖。

第八条 甲方依前条规定行使变卖权,就寄托物变卖其所得金,扣去因变卖所生的费用及仓储费用、保管费及甲方为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迟延移去寄托物所生的保管费用,如有剩余甲方应将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附件:仓储及保管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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