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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版多篇)

发布时间:2023-11-27 12:00:41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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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版多篇)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一

关键词:施工合同;纠纷;产生及预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强制性规定较多,这是建筑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建筑业的工作成果是不动产,其存在和发挥效用时间较长,具有公共性质,关系到国计民生。为此,中国现行的《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详细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将这些法律规范与实际工作有效地结合起来,认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成因,并且加以预防,已日益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关心和研究的重点。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在中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指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依据勘察、设计的有关资料、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安装的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为实现建设工程目标,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控制工程项目质量、进度、投资,进而保证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律文件。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1.2.1国家计划与管理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列入国家计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的成果验收,都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特别是对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承包方并签订施工合同。

1.2.2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具有履约能力。发包人只能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只能是法人,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从业资格或资质。

1.2.3合同履行的程序性

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的方面广,各阶段的工作之间有一定的严密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必须按照既定的设计施工流程进行。

1.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中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应当如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失公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从目前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看,施工合同中绝大多数条款是对发包方制定的,其中大多强调了承包方的义务,对发包方的制约条款偏少,特别是对发包方违约、赔偿等方面的约定不具体,也缺少行之有效的处罚方法。同时,由于目前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不规范管理,大量的施工队伍与建设规模严重失衡,致使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占据主导地位,提出一些苛刻和不平等的条件,将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承包商身上。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也只好接受。只能在实施这样的施工合同时,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采取偷工减料或非法分包甚至违法转包,给工程建设带来隐患,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2)合同文本不规范。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为规范建筑市场的合同文本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全面体现承发包双方的责任、权利和风险。但有些发包人为了回避自己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是采用一些自制的、不规范的文本进行签约。通过自制的、笼统的、含糊的文本条件,避重就轻,转嫁工程风险。有的甚至采用口头委托和政府命令的方式下达任务,待工程完工后,再补签合同,这样的合同根本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

(3)“阴阳合同”充斥市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有些业主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在和承包商按照招标文件签订“阳合同”,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外,另私下再与承包商签订一份在施工活动中实际履行的“阴合同”,其内容与原合同相违背,形成了一份违法的合同。这种工程承发包双方责任、利益不对等的“阴阳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承包商利益,为合同履行埋下了隐患,并将直接影响工程建没目标的实现,进而给承发包双方都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失。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程度低,违约现象严重。有些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都不认真履行合同,违约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发包方。如:业主暗中以垫资为条件,违法发包;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甚至部分业主已使用工程多年,仍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形成建设市场严重拖欠工程款的顽症。承包商不按约定组织施工,致使工程延期、质量低劣,也是违约行为的主要表现。

(5)合同索赔工作难以实现。索赔是合同和法律赋予受损失者的权利,对于承包商来讲是一种保护自己、维护正当权益、避免损失、增加利润的手段。而建筑市场的过度竞争,不平等合同条件等问题,给索赔工作造成了许多干扰因素,再加上承包商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导致合同索赔难以进行。

(6)租借他人资质或承包与自身资质不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有些不法承包商在自己不具有或不具备相应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非法借用他人资质参加工程投标,并以不法手段获得承包资格,签订无效合同。同时,一些不法建筑企业利用不法手段获得承包资质,专门从事资质证件租用业务,非法谋取私利。这些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同时也增加了施工合同纠纷的产生机会。

(7)签订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情况屡禁不止。一些承包商为了获得建设项目承包资格,不惜以低价中标,在中标之后又将工程肢解后以更低价格非法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小的施工队伍,这些承包商缺乏对承包工程的基本控制步骤和监督手段,进而对工程进度、质量造成严重影响,最终形成与业主及转包者的矛盾和纠纷。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预防

3.1坚决抵制和杜绝不平等合同的出现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权利意识的强弱已经成为一个企业是否走向法治化的重要表现,而平等观念更是深入民心。当前建筑市场虽为买方市场,发包方占据主导地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也占有明显优势。但是,作为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树立一种权利意识,不能无原则地满足发包方的所有要求,甚至以牺牲自身的正当权益为代价。这样做,只能是饮鸠止渴,或使企业陷入泥潭无法自拔,最终产生纠纷,使大家两败俱伤。因此,作为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谈判中,一定要以平等为前提,充分维护自身的权利,与对方签订合法、有效、不失公正的施工合同,消除纠纷产生的根源。

3.2坚持推行和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将确定。因此,订立合法、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成为我们预防纠纷产生的重要手段和对策。首先,应当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同时也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周期长、涉及面广、内容复杂、质量要求高,在合同履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求应当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只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才能保证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和合同的顺利履行。其次,要积极推广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从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多角度多层次地对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予以均衡、合理的约定,同时很大程度地参考了FIDIC文本格式,使之有了很大的进步,较之以往的一些示范文本也更加公正、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所以要在实际工作中积极地去使用示范文本,以提高合同文本水平。第三,合同用语要规范,力求简洁明了,杜绝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使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不易产生偏差和争议,从而降低纠纷发生的机率。

3.3坚决抵制“阴阳台同”

中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是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当施工企业面临业主提出“阴阳合同”这种无理要求时,必须坚持依法办事这一基本原则,坚决抵制“阴阳合同”这种不合理现象,从而避免和预防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3.4增强诚信,提高合同履约程度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原则,是企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针对当前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不全面或不适当的现状,我们必须唤醒大家的诚信意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诚信为重。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进行项目建设的法律依据。合同中的每一条约定都具有其法律约束力,谁违反,谁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预防和避免纠纷的发生,我们必须建立诚信,努力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程度,将建筑市场逐步引向规范的轨道健康发展。

3.5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工作

加强合同索赔,进行科学合法有效的索赔工作是预防和避免合同纠纷产生的又一有效途径。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提起索赔的原因诸多,但由于工程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同时也造成了纠纷的时常发生。为了索赔能够顺利进行,减少双方的分歧,就需要不断提高索赔意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索赔的依据,索赔则是合同的延续。要进行有效的索赔,就要求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分析合同变更和索赔的可能性,采取最有效的合同索赔策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及时索取和保存有效签证和相关的索赔资料,在索赔时提出有说服力的索赔请求,以得到对方的认可,从而避免纠纷。

3.6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国家对工程建设的主体实行许可制度,要求从事建设工程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必须是法人,同时还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用的法定执业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些规定对于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和确保工程质量是必要的。实践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上述要求,就不能顺利完成建设工程任务并保证工程质量。许多“豆腐渣”工程都是由于施工企业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而造成的。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是预防合同纠纷的重要方面。

3.7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必须依法进行,坚决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二

关键词:工程挂靠;法律问题;工程担保

随着建筑工程行业的不断发展,使得建筑行业之间的竞争也愈来愈烈,并且建筑工程各个环节的风险以及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存在较为严重的“挂靠”、“转包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因此,积极对建设工程挂靠法律纠纷问题进行研究势在必行。

一、建设工程挂靠合同效力认定

(一)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无效

在我国《建筑法》中,明令禁止挂靠行为,并且还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依旧存在一些挂靠行为,对社会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建筑行业中挂靠行为的本质是利用建筑资质,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产生严重影响,扰乱建筑市场,从而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影响。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即视为无效合同。挂靠行为已经违反了建筑行业行政允许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挂靠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二)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

就现阶段来说,关于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和施工企业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较大异议,各种观点不同。挂靠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即视为无效的规定。另外,依据《解释》中的规定“工程承包商进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项目或者资质尚浅的施工人假借资质合格的施工单位之名和他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已经超越了法律对资质不能假借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挂靠纠纷案件处理原则和责任承担

(一)一般原则

在挂靠纠纷案件处理工作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包括:合同相对性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例外原则。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指的是:合同签订一方能够以合同为基础向合同签订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讼,主要涵盖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相对性。挂靠纠纷处理中,第三方在行使权力时也要遵守该原则,同时,该主张何挂靠人以及被挂靠企业之间纠纷处理的结果不会相互影响。所谓的利益衡量原则主要指的是:挂靠纠纷处理中,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以及第三方三者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利益冲突,在利益位阶定位工作中应该将社会利益、主流价值情况、利益衡量标准等内容进行结合,将利益协调牺牲最小化作为主要目标,然后开展价值衡量;所谓的例外原则主要指的是:挂靠纠纷处理中,存在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挂靠人自身有良好的建筑资质,并且实际承包工程和挂靠人自身资质等级吻合,此时不能认定该工程承接存在的挂靠协议无效。原因是:建筑资质是建筑安全的根本保证,挂靠人自身的建设能力、安全措施等能够承包该工程,所以,即使出现资质假借问题,也应该认定该挂靠协议有效。另一种挂靠形式,该挂靠形式由被挂靠企业提供施工图纸以及施工管理,并且由施工单位和挂靠人直接进行工程结算,此时,挂靠人已经融入被挂靠企业的工程管理中,即使双方在交管理费方面存在挂靠协议,也应该认定该挂靠协议有效。

(二)挂靠合同民事责任承担

挂靠人以及被挂靠单位两者间产生的挂靠合同纠纷处理中,如果已经认定挂靠协议无效;则被挂靠单位应该及时将管理费(税款除外)返回给挂靠人;挂靠人对挂靠协议所包含工程的债权债务,具有承担义务。对于已经上缴的税款,视为该挂靠工程应该缴纳的税款,并且已经证实缴纳交纳,不返还。工程项目挂靠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先应该对第三方合同的相对人进行确定,如果相对人是挂靠人,则责任就应该由挂靠人承担。如果合同相对人是被挂靠单位时,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买卖、借贷合同责任承担

一般来说,买卖合同只是买卖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和合同以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使用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应该及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能涉及到挂靠关系。如果挂靠人使用被挂靠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借贷合同,那么时合同双方主体是被挂靠单位业与第三人,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总结

综上所述,积极对建设工程挂靠法律纠纷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及时明确合同的责任以及义务,减少纠纷的出现,保证建筑施工工作顺利开展。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应该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对挂靠合同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据相应的原则对挂靠纠纷案件进行处理,才能保证纠纷处理的合理性。

[参考文献]

[1]应海东.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挂靠问题[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4(25):686-687.

[2]蒋双林.建筑企业挂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13):223-224.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三

一、浙江法院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创新

浙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50多年来,“枫桥经验”不断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但其“发挥政治优势,相信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就地解决问题,减少消极因素,实现和谐平安”的精神内核始终不变。浙江法院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观念、新业态,积极探索纠纷网上多元化解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把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诉调对接工作,努力打通纠纷网上一体化多元化解的通道,即以法院为中心,联结行政、行业、市场各端,着力打造网络全互联、业务广覆盖、数据大集中、资源共享用的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实现“网下纠纷网上解,网上纠纷不落地”。

(一)首创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近年来,杭州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浙江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杭州先后被确定为全国首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伴随互联网经济繁荣出现的是涉网纠纷的不断涌现和升级,并逐步进入司法领域。2015年8月,经浙江高院同意,杭州中院及三家基层法院试点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分别审理网上交易、网上支付及网上著作权纠纷和相关上诉案件。网上法庭突破目前已具有的网上立案、网上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等初级功能,依托网络构建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整体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的在线证据,实行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全流程在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截至目前,已累计审理1.3万余件。同时,整合多方力量,前置了两重纠纷化解过滤层,实现了纠纷的多元化解:第一层是电商平台“内部消化”。目前已对接淘宝、天猫、聚划算、蚂蚁金服小额贷款、阿里巴巴中文站等平台,凡是起诉至网上法庭的涉电商平台案件,系统首先自动导向电商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模块,有近三成纠纷在电商平台上自行化解。第二层是调解员在线调解。网上法庭组建了以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专职调解员和律师为成员的调解团队。目前共有专职调解员11人,兼职调解员30人,超过9000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成功率近三分之一。经两重过滤,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数量几近减半,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网上法庭发挥网上调解、裁判的便捷优势,不受时间、空间、地域限制,极大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利,又方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理,契合电子商务与司法的跨境、跨行政区划发展,有利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批示指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重大创新举措,意义深远”。

(三)开通法官网上工作室。近年来,浙江法院以陈辽敏、朱学军、胡佳等为代表的一批优秀法官先后开通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网上工作室,有力地推进了阳光司法,满足了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如杭州西湖法院成立了陈辽敏网上工作室,集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网上预约开庭或调解、网上咨询、网络在线调解等功能于一体,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同时作为诉调对接的网上平台,公开招募、筛选了200多名特邀调解员组成调解团队,其中包括最美妈妈吴菊平、全国劳模孔胜东。自运行以来,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呈现出点击率高、参与人多、影响面广的良好局面。2016年,西湖法院陈辽敏法官牵头承担了中央综治办的重大课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的构建”,正在依托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

(四)试行督促程序的电子化作业。长期以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着低利用率、低生效率的困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与司法减负功能。2015年初,西湖法院针对互联网小微金融纠纷全程在线留痕的特点,借鉴域外经验,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作业改造,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支付令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提交证据材料、网上送达、网上询问、网上自动生成支付令等一系列流程。2015年5月25日,该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向一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发出全国首个电子支付令,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到法院进行网上审查、网上询问、自动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邮箱和短信发出,整个程序只用了4个多小时。督促程序电子化作业,为当事人和法官节约了时间、成本,能够经济、便捷的过滤简易纠纷,实现“共赢”。

二、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问题和短板

浙江法院在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作出了一些初步探索,但这项工作只是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发展短板。

(一)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工作积极,勇于改革,不断探索和创新纠纷多元解决平台的在线化和立体化。但也有不少法院对纠纷多元化解“在线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虽然在小范围内“触网”,却还没有大规模深度“入网”,虽然法院的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信息化改造,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却止步于线下。在思维上,仍然停留在前信息时代,没有理解接纳“互联网+”背后“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和连接一切”的理念,相应的,就很难提供出“网络一体化”的纠纷化解思路和方案。理念的落后制约了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规则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于传统的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适用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易,纸对纸的记录,亲临法庭的诉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逐渐取代纸面沟通,使得网上交易和行为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特征。但是,诉讼的在线化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解决涉网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能否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

(三)解纷标准不统一。市场的纠纷化解平台追求的是成本和效益,解纷流程迅捷高效,结果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政府职能部门化解纠纷关注社会管理方面的合规与稳定,解纷流程稍嫌复杂但具有弹性,结果相对中立且偏重公益;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兼顾解纷效率与社会和谐,解纷流程相对灵活,结果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尤其是诉讼的判断标准则是公平公正,解纷流程繁琐严格,结果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的解纷标准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选择难题。在线平台如何将这些解纷规则吸收、整合并保留其原有优势,有待深入思考和探索。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一是动力不足。目前,由于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倒逼法院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而其他职能部门的解纷压力不大,也没有对纠纷化解工作的专门考核,使这项工作基本依靠法院自身推动,其他部门动力不足。另外,由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到位,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将该项工作的信息化纳入工作考核目标,缺乏激励和引导。二是经费不足。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台建立的启动资金动辄上百万,后续的定期维护也花费不菲。许多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对在线解纷平台的重视,不能及时审批划拨项目经费,或者无法保障经费足额、及时到达,阻碍了纠纷在线化解平台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合力。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高认识,协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集成化、平台化、开放化,推进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整合,比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综治考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涉网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

(二)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网络化场景下的纠纷诉讼解决规则的滞后、不足、缺位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如立法上通过突破地域管辖原则化解人案匹配不均衡;规定电子送达生效无须“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电子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一旦立法变更规则扫除上述障碍,在线诉讼将随之提效升能,更好适应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的需求。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四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且工程本身情况复杂多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预料不到的问题,合同双方从维护各自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难免产生纠纷。及时分析研究这些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制定出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措施,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工程施工常见的合同纠纷

2.1建筑工程质量纠纷

建筑工程建成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达不到设计功能使用要求,是一种常见的纠纷。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必须分清责任,特别是在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之后,更要明确责任。

2.2工期纠纷

建筑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交付使用,给甲、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也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的一种常见纠纷。

2.3工程价款及结算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是合同造价低于工程实际造价,或由于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引起变更,承包人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完成工程建设,而向发包人要求补偿,或发包人以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拒绝补偿而引起的纠纷;也有发包人由于资金筹措不到位,拖欠或拒付工程款而引起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包括计价方法、工程量和材料价款大幅上涨引起纠纷等。

2.4分包引起的纠纷

某些合同签订时对于是否允许分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承包商则利用合同漏洞,在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工程分包,导致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纠纷也是近年来施工企业遇到较多的法律纠纷,承包人将部分工序分包给第三人承担,由于分包人管理不力或技术、施工能力不足等,质量、工期等达不到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就可能导致纠纷。特别是工程价款纠纷,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最容易发生的纠纷。

2.5延期付款利息纠纷

尽管有明文规定业主拖欠工程款应付延期利息,但执行起来却非常困难,特别是延期利息数额巨大之时,双方纠纷就更容易产生。比如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完毕付清尾款,但因施工方迟迟不报送决算文件,或报送决算文件不齐全,或所报决算文件双方争议过大,导致决算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特别是争议过大时,究竟是谁过错导致工程款支付拖延,也是是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争议所在。

2.6违约发生的纠纷

承包方的违约主要表现有工期违约、质量违约等。发包方主要表现在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中期擅改设计等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或者其他损失的,承包人最终都以工程索赔的形式加入工程结算书中,而发包人往往对有关款项不予认定,从而产

生纠纷,这种纠纷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3引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因

(1)订立合同时草率,不规范,内容不完备。

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这往往是引发合同纠纷的主要根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文件,各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在起草合同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共同斟酌确定合同的内容、条款、细则,但有些建设单位重视不够,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很少参与合同的起草,而是由某些领导直接操办,这就使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就存在诸多缺陷、漏洞。

(2)甲、乙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发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擅自将工程肢解发包给第三方,甚至无资金建设项目,势必会引起纠纷。承包人对发包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苛刻条件和霸王条款一般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因怕失去承揽工程机会,往往采取默认的态度,当合同价格不能保本、工期不堪重负、承包方利益不能保证时自然就形成了纠纷。

(3)施工过程管理不善。

一是开工准备不充分,“三通一平”习惯上都是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而双方又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往往是建设单位某个领导或某个施工管理人员,现场划个圈,口头表述一下要完成哪些工作内容,发生的经费也口头承诺竣工时结算,这就给竣工结算埋下了纠纷的隐患。二是设计变更普遍,随便增加面积、改变结构、改变用途,签证混乱。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若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签字不及时,引起变化的工程量就缺乏结算依据,待工程竣工结算是再补充,容易引起意见分歧。(4)引起工程质量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的原因,如设计本身有缺陷、勘察资料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提供的原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等等;二是承包方原因,如承包方管理、技术力量不足,技术方案不合理,组织措施不力等。三是因为招标过程中大多数甲方为了保证施工质量,都会提出很高的质量等级。四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交工工程,而出现的质量纠纷。五是承包人或发包人分包工程项目,因分包项目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起整个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也是造成质量纠纷很重要的原因。

(5)引起工期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场地、资金、设计技术资料等,包括未能与地方政府就征地、拆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导致不能按期开工或开工后被迫停建、缓建,不仅工期推迟,还将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的经济损失。二是承包方因施工组织不力,劳力、设备不能满足工期要求而导致工期滞后。三是因招标时甲方不合理地压缩工期,施工单位为了迎合招标,被迫响应工期要求,在远低于定额工期的合同工期下施工,造成工期拖延也就不足为奇。

4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针对上述这些合同纠纷的表现及产生的原因,妥善处理纠纷必须要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维护合同条款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这既能体现合同的严肃性,也支持了合同订立当初双方的共同意愿。二是重事实、重证据原则,对有些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详细,这就要求重事实、重证据,按实际发生处理。事实和证据包括: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实物量。有文字证据的,依照文字证据处理,缺少文字证据的,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三是坚持公开公正原则,要做到调查取证公开,双方到场,政策规定公开,处理程序、内容、结果公开,让各方心服口服。四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处置合同纠纷,有利于建筑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建筑业发展。

5预防施工合同纠纷的对策

(1)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

工程招标阶段,制定科学合理、详细慎密的招标文件是关键所在,首先工程造价要把握在一个合理范围内,既要保证承包人的合理利润,又不至于给发包人造成额外损失;其次是确定合理的质量目标和工期目标;再次是在议标、定标时,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不搞权钱效易,对资格审查不合格、管理水平低下、施工质量低劣的队伍坚决排除,选择一个好的施工队伍等于事半功倍。

(2)重视施工合同签订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

施工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核心依据。重视施工合同的签订,规范合同条款约定为整个合同的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订立合同应注意:①语言表达要准确、严密、详实,才能让合同执行人充分理解合同本意,不能含糊不清,稍有偏差都会导致产生完全不同的解释,任何模棱两可的文字,都有可能成为日后双方争论的焦点。②合同主要条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计价方式、结算方式、进度款与结算审核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力义务、双方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程序和资料移交等要约定完整。③合同签订时双方应处于平等地位,合同本身应具有公平性,合同条款应遵循对等原则,严重有失公平的合同本身就是违法合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最容易引起纠纷。

(3)认真履行合同,做好现场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重中之重。

施工合同签订后,关键在于双方共同履行,出现一些与签定合同时的估计相差较大的情况,应及时签定补充合同协议,以弥补合同在本身的缺陷,同时可以补充合同的形式调整合同价款,并以补充合同价款形式作为中期进度付款结算的依据,以免追加合同价款太大难以执行。除此之外,①关于变更及签证,要明确工程变更、签证的管理程序,各个环节各负其责分别把关,相互制约。及时督促完善项目施工中的所有原始记录,要严格签证权限制和签证手续程序,及时办理现场签证。②业主对工程项目各阶段的实施应安排合理的时间,准备工作要充分,按合同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技术资料和图纸,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③及时掌握市场材料、设备的价格波动,材料价格市场异常波动对承发包双方都存在巨大的风险。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五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筑业无疑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在建筑业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作为一项专业的领域,其法律纠纷显得更加复杂和难解,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认定。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法律规范,但面对纷繁多样的建设合同,由于立法的过急和粗糙,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认定其效力的情况。

【关键词】 建设工程;肢解合同;效力认定

一、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发包合同的现状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调查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的进程步伐加快、建筑业迅

猛发展,导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小组成员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关注到了这个离我们似乎比较遥远的现象,并通过暑期实习询问相关法律工作人员和上网查阅相关资料等途径了解了浙江、重庆、湖北等一些地区有关建设工程纠纷的部分信息,以此希望找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理清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为统一司法尺度,规范我国建筑市场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长期以来,我国就存在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建筑质量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和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这些问题和现象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集中反映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又以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等特点已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

其中,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合同的效力及认定更是以其复杂的法律关系而成为难点中的重点。比如现行法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但转包和违法分包仍然是我国建筑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一种经营现象。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加工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以谁为被告,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该类案件显得更加棘手。

(二)建设工程纠纷的特点

1.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

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这一特点从侧面反映了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突出了建设工程在推动一个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以荆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的建设工程案件来说,2005年至2009年,共审理437件,其中,2006年受案107件;2007年受案125件;2008年受案159件;2009年第一季度受案46件,较2008年同期增长7.32%。该类案件争议标的总额从2006年的0.93亿元上升至2008年的1.54亿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建设投资的加大投入,加之建筑市场先天不足,后天管理不力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建设工程纠纷在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还会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2.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建设工程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主要是由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涉及劳动、劳务、租赁、合伙、挂靠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分包、转包等不同的承包方式,所以其法律关系既有民事关系,又有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反诉与本诉交叉,导致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此外,由于合同签订的主体众多,造成诉讼主体有时候难以确定。

3.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

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是建设工程案件最典型的特点。该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方面,而此类问题涉及大量财会专业术语、建筑专业术语等审判人员不甚了解的专业知识,这就决定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复杂。此外,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这就直接决定了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长。

4.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

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的显著的特点。由于纠纷原因复杂,当事人对抗性大,审理的专业性强,而周期长等特点,当事人之间很难达到调解协议,多以判决结案。据统计,荆门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38%,而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却低至15%以下 。由于目前调整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加之法官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上诉上诉、发改判率。

5.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建设工程纠纷的发生,往往导致工程项目的无限期搁置,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由该项目带来的经济效益难以实现,这就直接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而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民生安全,工程款的拖欠最终侵害的是大量农民工的利益,劳动者追讨工资、集体诉讼、等问题的出现会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这类涉及国计民生的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会引起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处理的结果也决定了司法权威对公众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形式

(一)建设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建设。第二,合同的主体存在有限制。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这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标的为不动产,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决定的。第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即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作了具体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分包

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实践中,分包一般指“施工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分包的适用条件如下:第一,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发包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先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取得发包人的认可。第二,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承包的部分工作。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分包人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只能分包一次。

依据现行法律来看,分包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三)转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根据《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转包行为无效是毋庸置疑的。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所有的转包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肢解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法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肢解的合同主要有两类,其一为肢解发包,即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部分;其二为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即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出去。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效力后面将会进行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领域,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主要是以上几个方面,通过对各个术语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需要很多的条件,比之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也显而易见。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特殊之处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对于其有效性的约束方面。正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重要性及长期性等特点以及建设工程直接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问题,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尤其是对于无效合同行为的规定。

三、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了解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几种类型之后,能够明确的是:第一、分包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除了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列举的四种违法分包行为,其余的分包只要满足其适用条件,即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转包的规定来看,转包这种法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在肢解合同中,肢解发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而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同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肢解合同的行为随处可见。作为我国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一味地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或者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来认定这些行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作为实践活动的一种,我们更加注重的应该是当问题出现以后,如何去正确认定其行为以及如何去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第一种形式只涉及一个对象,即往往只存在一个合同,所以将其直接以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认定未尝不可,但肢解这种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往往不只一个,可能会出现较多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所有的合同都视为无效未免过于武断。甚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转包、肢解等行为是交杂在一起的,在这种处于有效或无效的边缘地带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能简单地以分包、转包、肢解来直接认定合同就是无效的,具体区分不同的合同行为对于正确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这也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认识到的观念。

举个例子来说,发包方A将一项工程承包给了B,而B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C,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了D、E以及F,在这样一个涉及到了五个合同的建设工程中,如何理清法律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以此为例来分析具体的法律行为。

首先,A与B之间存在一个发包合同,只要A、B两个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这样一个发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B与C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B与C之间的分包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所以,这样一个涉及工程主体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

再次,B与D、E、F之间均存在不同的非主体结构的分包合同,我们细分一下,如果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是经过了发包方A的认可的,B与E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A的同意,而B与F之间的合同虽然经过了A的同意,但是F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一,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在不涉及其他违法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应该是法律所允许的,B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可以在经过A同意的情况下将非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D,这是法律认可的分包合同。第二,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A的认可,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因此,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三,B与F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经过了发包方A的同意,但是由于A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因此,B与F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四,如果我们而复杂一样这个建设工程关系,假设在B与D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存在的前提下,D将施工中劳务作业分包给了G,那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再分包行为呢?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可以是非总承包方签订的,也就是说作为承包方的D也是允许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因此,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不应该属于再分包的情况,即违法分包中的第四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所以只要满足G具备相应资质,且D与G之间的合同取得了A的同意,那这样一个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从整体来看,B将建设工程发包给C、D、E、F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呢?是否属于肢解合同呢?如果该行为属于转包中的肢解行为,那么,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B所实施的肢解行为无效,那是否必然导致B与C、D、E、F之间所签订所有合同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样一概而论地判定合同的效力,很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因为,如果作为当事人的D如果并不知道B所为的其他法律行为,或者说假设其他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即B只与D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不存在C、E、F这三方当事人,B自行完成了本该由B自己进行的主体结构工程,那么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现在因为存在着C、E、F这三方当事人,导致由B承包的该工程直接构成了转包中的肢解,从而导致B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无效,那作为D岂不是无效判定的很冤枉吗。因此,如果因为B所为的行为构成了肢解而直接认定其所有法律行为无效确实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四、无效肢解合同的合理化转换

(一)法理依据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区别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大多数的合同条款都是任意性的条款,这也是合同法独有的特色。只有少量的强制性条款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而设置的。由此可见,合同是以意思自治为主,以强制规定为辅的法律行为,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尽可能地使合同有效,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需,同时也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干预。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该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存在,鲜明地反映了法律对于该类合同的强制干预。建筑业以及与此相关的房地产业在促进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涉及到了我国的民生问题,社会安全问题。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建筑市场的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等情况的发生,造成了豆腐渣工程的屡见不鲜、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屡禁不止等问题,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威胁着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合同法这个任意性规范为主的领域内,出现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所出现的禁止性规范应该是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强制性规范最多的领域。

(二)肢解合同效力的合理化认定

通过对所举例子的全面分析,我们可以在表面上形成肢解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肢解关系所涉及的各个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从而不局限于肢解无效的惯性思维。

以以上所举例子中的B和D之间的分包合同来看,揭开肢解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面纱,抛弃肢解这一表面法律关系,而直接看到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B、D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从建设工程领域所要维护的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来看,如果承认了B与D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能够全面的保护B、D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主体的利益,同时,因为B、D满足正当主体资格条件,所以不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威胁到公共安全,此外,由于B、D直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彼此履行其义务,不会造成因拖欠工资而侵害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问题。而B、D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论出现何种纠纷均可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这不仅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使法官不再纠结于合同无效所需要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更加促进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使得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得以维护而不被打破。

无论是从合同法的理论角度,还是从建设工程领域的现实角度,对于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一名法官,作为一名法律人,在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上,更应该使其结论具有合理性。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六

法定代表人:梁奕煜,董事长。

委托人:朱正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家,经理。

委托人:仲跻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人:刁品纯,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天景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天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的委托人朱正良、被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南建海南公司)的委托人刁品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8日,南建海南公司与天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天景公司委托南建海南公司承建天景花岗岩厂,承建范围为主厂房、办公楼、宿舍、别墅、传达室、循环水池、水塔、图纸的土建、不包括高压配电的水电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造价暂定为2834527.36元,其中土建2321801.58元,水电512725.78元;开工日期为12月15日,主厂房90个工作日交付设备安装,除别墅外其他工程在150个工作日内全部竣工;工程竣工后,天景公司应根据南建海南公司的竣工报告,组织设计单位、质检等有关部门,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前,天景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同天景公司同意验收;工程造价按施工图双方审定的预算为准,施工过程中更改和增删按实计算,计算方法按审定预算方法执行;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天景公司于1990年12月15日前付款20万元人民币,1991年1月15日付总价的60%工程款,同年3月15日再付总价的30%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签字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15天内,除保修金1%外一次付清;如天景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及增加工程成本等应由天景公司负责;天景公司拖欠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保修期为1年。双方尚就工程施工准备和管理、材料供应、工程质量验收依据和隐蔽工程验收方法等有关事宜在合同中作了具体约定。

签约后,南建海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分别于1991年3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992年5月15日竣工,并分别于1991年9月16日、同年10月4日、1992年1月15日、同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994年11月28日,南建海南公司与天景公司通过核对往来款确认,天景公司尚欠南建海南公司工程款156952.32元。1995年4月19日,南建海南公司又与天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其中规定:南建海南公司为海南天景石材厂新建和改建项目,即临时仓库、循环水池、马路拓宽及改造排水池;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造价60万元一次性包定;工期为199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实定4个月,不包括新加项目工期;天景公司从开工之日起,每月15日付款15万元,以保证南建海南公司施工顺利开展,如天景公司一时资金困难不能按时付款,应以口头协商4月份、5月份要付30万元,余款部分要陆续分期支付,到完工结算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其中临时仓库为临时性建筑,其他工程均为室外工程,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未作具体的书面约定。

签约后,南建海南公司依约进场完成施工。1996年2月5日,天景公司向南建海南公司出具《南京二建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606500元,其已付396500元,尚欠工程款21万元。该结算单上盖有天景公司公章。1999年1月19日,南建海南公司向天景公司发出《欠款通知书》称:"我司1992年承建贵司的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贵司尚欠我工程款160389.26元;1995年新建和改建项目:临时仓库、循环水池、马路拓宽、改造排水池等,贵司又欠我工程款19万元。两项合计350389.26元。该款项拖欠已久,现请贵司予以确认,并及时付清。"天景公司在该欠款通知书上注明"此款已核对无误",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1999年6月10日,南建海南公司又向天景公司发出《催款书》。南建海南公司在该催款书中称天景公司欠其两次施工工程款合计350389.26元,要求天景公司于6月30日前付还,并要求偿付利息31万元。同年6月12日,天景公司签收该催款书并盖章。后因天景公司仍未还款,遂成讼。另查:1999年1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琼工商处字(1999)1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天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天景公司迄今未进行清算,尚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南建海南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于1993年5月24日更名为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更名为南京二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1997年6月16日更名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建海南公司与天景公司于1990年12月8日及199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建海南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天景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景公司虽于1999年1月11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故仍应以该主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遂判决:限天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南建海南公司返还尚欠工程款350389.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1994年11月28日起至1996年2月5日止,按工程款156952.32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从1996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从1996年5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0年11月13日止,按工程款150389.26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0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完毕时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付,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调整利率执行;若逾期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74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由天景公司承担。

天景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景公司上诉称:1、南建海南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南建海南公司施工的工程,尽管一部分已经琼山质监站等组织验收,一部分至今尚未组织验收,但从工程质量现状看,已经验收和未验收的均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如楼板开裂,漏水部分建材质量严重不合格等。且,上诉人只是使用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工程并未使用,上诉人也数次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南建海南公司均未作任何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2、工程并未结算。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南建海南公司施工完毕并在竣工验收后,应向上诉人报工程结算书,由上诉人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但南建海南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南建海南公司提交给上诉人的只是财务对帐单。故上诉人财务部门及会计的盖章、签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将对帐单认定为工程结算报告并作为上诉人欠款依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结算。3、由于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尚无最终结论,目前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为时尚早。4、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因连续两年以上未年检,已于1999年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委托验收、结算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南建海南公司答辩称: 1、天景公司在竣工后,即使用了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天景公司和质检站均有盖章,为优良工程。天景公司亦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故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工程结算系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依照合同对工程造价所作的确认。天景公司财务部门的会计依职权代表天景公司在工程财务方面的确认,为职务行为,应视为有效,且加盖天景公司公章的财务结算,更是无可争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被注销营业执照前,该企业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天景公司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天景公司与南建海南公司先后订立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业经双方协商一致,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天景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查明,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南建海南公司依约承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水塔等工程均经双方、工程设计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其他工程亦或由双方及工程设计单位验收或由双方自行验收合格;而天景公司在本案上诉理由中虽提出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曾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但天景公司在南建海南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述称的事实的存在;双方订立的第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工程验收手续,但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属临时性建筑及室外工程,故南建海南公司将工程交付天景公司后,天景公司如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但天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且部分工程天景公司亦实际在使用。故天景公司在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9年多,第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临时仓库、循环水池等临时性建筑及室外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6年多,方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景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结算问题。根据天景公司与南建海南公司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南建海南公司承建的工程属包干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天景公司财务人员与南建海南公司核定了工程价款、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额,此后天景公司亦先后两次在南建海南公司送交的《欠款通知书》及《催款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包干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天景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对南建海南公司要求其支付的工程价款亦一直无异议,故天景公司上诉提出工程尚未结算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景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数年,双方对工程价款已予确认的情况下,迄今仍未将工程款如数付给南建海南公司,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天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南建海南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天景公司上诉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天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原登记机关吊销,系原登记机关依其行政职能对天景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后果,系天景公司的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并最终导致企业的消亡;但天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立即消亡,天景公司尚应依法进行清算,惟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方归于消灭。故天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天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七

关键词:客户关系管理;建设工程合同;暇疵;抗辨权;债务人

中图分类号:F252 文献标识码:A

21世纪的竞争,已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而是供应链与供应链的竞争。如何才能留住客户已成为供应链上各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供应链上各企业必须充分利用好客户关系管理,以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一、物流客户价值

现代客户管理的对象包括公司外部的顾客,以及公司内部上下流程的工作人员。

1.客户价值的定义

客户价值是客户购买或服务的成本与所获得价值的比较。具体体现是:客户接受某一产品和服务时获得的满足感与支付的货币、时间和精力的差额。针对具体企业来讲,客户价值是企业为客户创造的实物价值和服务效用与成本构成的差额。

2.客户价值的特点

客户价值不是一种货币价值,客户可以感知,但不能精确计算,它反映客户在接受产品和服务后的满足程度。同时,客户价值是一种相对价值,不同客户对同一产品、同一服务的满足感不同,这取决于客户付出的成本和客户自身的状况。

3.客户关系管理的内容

物流客户管理的核心是辨别客户价值,分辨出哪些客户会给企业带来盈利、哪些客户会给企业带来亏损。物流企业不能将所有的客户一视同仁。物流企业通过差异化服务提高客户价值,特别是提高关键客户的价值。

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纠纷

1.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纠纷的种类

2.因承包商过程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纠纷

(1)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纠纷

(2)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纠纷

(3)对竣工日期的争议纠纷

(4)对计价方法的争议纠纷

(5)对工程量的争议纠纷

2.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纠纷的处理方式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对质量、工期、报酬等关键性的条款的约定存在暇疵或盲点,导致合同纠纷的产生,通常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管理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应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但有一些纠纷并不容易直接适用现有的法律条款解决。即使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处理,从物流客户关系管理的角度来看,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因为“诉讼,使你在失去金钱和宝贵时间的同时,失去了友情”。

三、物流客户关系管理的角度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物流客户管理的核心是辨别客户价值,不能将所有的客户一视同仁,因此,在合同纠纷产生以后,应该针对不同的客户,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一般客户

一般客户指价值比较固定,不易提升,企业与客户的关系是价格利益的均衡。因此,如果与这类客户发生合同纠纷时,视具体情况,采取诉讼或仲裁解决比较好。

2.关键客户

关键客户指价值上升空间很大,是企业的稳定客户,对企业利润贡献最大,

如果与这类客户产生合同纠纷,中能只着眼于尽快解决纠纷,应该以长远的战略思想来对待现实的利益纠纷,达到利益的均衡。

在签订建筑合同时,应该对承包方的具体情况如设施与设备、作业能力、现

场环境、工作人员情形等进行综合考察,避免因承包商过程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纠纷、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等纠纷的产生。

在合同签订以后,应与客户共同编制操作指引,提前解决潜在问题,在问题出现之前就提出解决的方案,从而理顺双方合作的关系。

在履行过程中,对建筑工程进行过程跟踪监管,确保工程质量,避免纠纷的产生。

总之,建筑合同纠纷处理,要以企业的长远利益为目标,加强对承包企业加强合同管理,做到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涂盛善,丁烨,孟俊。物流经营管理实务[M].黑龙江: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八

【摘要】建筑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在发展的同时提供了数量巨大的就业岗位,极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就业压力,但不可避免的也引发了许多矛盾纠纷,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其中劳资纠纷问题特别需要重视。本文立足于建筑业迅速发展的背景,初步探讨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我国建筑业劳资纠纷的解决模型。

【关键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建筑业 劳资纠纷

一、我国建筑业劳资纠纷现状

1.拖欠工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在建筑行业里,工资的拖欠问题是一种经久不息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建筑行业体系、管理制度混乱。另一方面,大大小小的建筑公司资质参差不齐,许多公司资质达不到标准。最后,我国建筑业中,公司承包工程是垫资施工,而不管是住房建设还是工程建设的开发商支付工程款都是分批次结算的,工程款资金不是一次性就能到位的。这几方面原因结合,导致了拖欠工资这一状况屡禁不绝的现象。

2.劳动签约率低,工伤赔付艰难。我国建筑行业工人存在较大的流动性,同时他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这就导致建筑业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不与建筑工人签劳动合同,不为建筑工人缴纳保险,这使得建筑工人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建筑行业本身是个高危险行业,极其容易发生工伤事故,而建筑工人在缺乏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却没有相应的劳动保障,申请赔付就变得很艰难,再加上资本方的一些推诿责任的行为,劳方与资本方之间便很容易爆发激烈的冲突,最终形成劳资纠纷。

3.资本方地位强势,劳动者地位弱势。建筑行业的性质决定了需要大量的从事体力劳动的建筑工人,对于建筑工人没有太多的技能要求,再加上我国劳动力存在供应大于需求这一现象,使得建筑企业在招聘建筑工人是可以无差别的招工,往往是联络一个负责人,由这个负责人直接负责笼络建立施工队伍,而不需要像其他企业一般那样的招聘流程。综上原因,也就形成了资本方地位强势,劳动者地位弱势的状况。但是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如果自身的许多权益得不到保障,反而要遭受侵害,那么就会与企业之间产生冲突,打破和谐劳资关系状态,使得劳资双方之间形成劳资纠纷矛盾。

二。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在1976年的庞德会议上由美国教授弗兰克・桑德首次提出,这一名词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形式包括调解、和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其发展不仅基于对诉讼过程中各种困境的反思,而且还基于追求和谐社会的文化意识。作为一种总括性概念,ADR涵盖了解决纠纷的一切领域,泛指一切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ADR又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实践不断扩展、创新与发展。

在我国,劳资纠纷解决形式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制度。先由劳资双方自主协商,之后是各方调解,然后再经过劳动仲裁,最后才进入法律诉讼阶段。可以看出,我国有着充分的非诉讼处理流程,与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匹配,只是我国的协商、调解、仲裁在纠纷化解中并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起主导作用的还是诉讼。建立我国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和平解决纠纷更可以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优势互补。

三、ADR替代性纠纷解Q机制在我国建筑业劳资纠纷中的运用初探

1.运用原则

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模型的构建需要以明确公共权力的界限为原则来构建。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式和其所对应的职权范围是建设完善有效的纠纷化解机制的一个重点。在建立起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式和不同的职权范围后就能够进行具体纠纷解决路径的构建。这种构建路径有些类似于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形式“一调一裁两审制”。首先是建立不同于“一调一裁两审制”的民间调解和民间仲裁,一方面可以优化资源,另一方面可以更灵活。其次是充分利用政府行政机关,发挥行政机关在特定种类的纠纷解决中的优势。最后一条路径与我国现有纠纷解决制度一样,是经过法院走诉讼程序,因为司法审判可能会存在偏差,但其公正性毋庸置疑的是最高的。上诉内容中的一个重点和三条路径就是对明确公共权力界限的最佳案例,一切民间的纠纷解决形式都必须以尊重司法为前提。

2.发展多层次的民间调解ADR

(1)律师的ADR服务。与国内律师职业不同,许多发达国家的律师的业务不仅仅是诉讼,还有对纠纷进行调解也是律师的一项主要业务。由此,我国在建设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路上可以借鉴这一点。在全国建筑业劳资纠纷爆发激烈的地区建立起专业调解劳资纠纷的律师事务所,与寻常的律师事务所联合营业,最终形成律师调解中心。以律师深厚的诉讼功底和渊博的法学知识为依据,提供调解业务对外营业,同时,劳资纠纷双方自愿选择调解业务。

(2)建筑业专业ADR。在当今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为各行各业提供各类型服务的组织为行业内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我国劳资纠纷高发的建筑行业,可以建立专业处理建筑业劳资纠纷的ADR调解机构,以改善建筑业劳资关系混乱复杂的局面为目标,促进建筑业和谐劳资关系构建。该机构成立于建筑业内部,对建筑业的许多特点和不文明的现象有着充分的了解,在劳资纠纷解决中能够更好把握关键点进行处理,劳资纠纷事故可在内部进行消化。

(3)新兴营利性专家调解机构。我国劳资纠纷的增长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是一项难以平衡的矛盾,面对国内劳资纠纷的迅速增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面面俱到的分配。由此,可以在国内建设民间的劳资纠纷解决制度,这就是民间ADR中的营利性调解机构。面对市场的需求,可以发展以解决各种行业各种类型纠纷为服务业务的技术性纠纷解决机构,不仅仅是以解决建筑业劳资纠纷为产品,还可以多方向的发展业务,满足各行各业的需求。国家可以建立此项职业的资格证书考核,提供相关的培训来促进这个行业的发展。

4.以调审分离建立法院附设ADR的独立性

(1)建立案件管理制度。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中国,劳资纠纷频发的不只是建筑行业,许多劳动密集型行业劳资纠纷现状同样复杂多变。因此,面对各行各业,各种不同类型的劳资纠纷案件,对案件进行有效的分类处理就成为必然,完善的案件管理制度就应运而生。无论是调解、还是诉讼渠道,对劳资纠纷案件进行有效的分流都能够更好的让劳资纠纷得到解决。在劳资纠纷报案机构设立专门人员对纠纷案件案情分析分类,先区分纠纷行业,再区分纠纷类型,最后匹配相应的解决方案。案件的分流在各种类型的ADR纠纷解决机构都可以进行。

(2)人员的独立性。建设法院附设ADR要注意区分调解和诉讼的区别,不能将二者混同。可以设立专职的法院ADR工作人T,改变法院里法官兼任调解员的情况,建立类似诉讼一样完善的法院ADR制度,保证法院ADR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独立性。

(3)效力独立。在法院附设ADR建设中,不仅要保证ADR工作人员的独立性,还要保证ADR调解程序上的独立性,即效力独立。同ADR工作人员独立性保证一样,效力独立也要从制度上来保证。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调解的过程不受干涉,二是保证调解结果的执行,这要求国家在法律上承认法院ADR调解的有效性,赋予全力保证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

5完善行政ADR

(1)建立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设立行政裁决机构的目的是将行政裁决和民事纠纷解决结合,有效处理劳资纠纷,因为行政裁决有足够的信服力和威慑力,能够对纠纷进行有效的裁决,并保证结果的执行性。这一点在劳资纠纷局面复杂的建筑业,将有着突出的作用和效果。

(2)明确行政裁决的范围。在行政ADR的完善中,明确行政裁决的使用范围是有其重要的,对行政裁决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也应该有明确的权力范围。明确行政裁决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划分,一种是适用行政裁决的案件,一种是不使用行政裁决的案件。其中适用与行政裁决的案件有:由纠纷赔付而引起的案件,由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案件;而不适用行政裁决的案件主要是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纠纷案件,原因是纠纷案件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无论最后的解决结果如何都将会不可避免的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有可能或给涉及纠纷案件的政府机关带来不良影响,导致政府机关权威受到削弱。

(3)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利益评估。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建立纠纷解决利益评估机制能够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效的平衡,将利益损害降到最低,同时还能够缓解纠纷双方激烈的矛盾冲突。利益评估在尊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同时启动,一直到仲裁结束。另一方面,建立一个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行政裁决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行政裁决过程中因利益而导致行政裁决机构不公平的对待纠纷当事人,导致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促进行政裁决机构的良好发展,使行政裁决机构长久有效地发展下去,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真正的效用。

四。结束语

本文探讨了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建筑业领域的劳资纠纷解决模型,以期更好地解决劳资纠纷问题。当然,劳资纠纷的解决不能仅靠政府通过制度建设来进行,还需要劳资纠纷双方协作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

参考文献:[1]荆传玉。我国建筑行业劳资关系问题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社会学。2011.5

[2]许岑涔。我国劳资纠纷解决模式的完善制度[D].广大财经大学。2015.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九

关键词:大调解机制;调解优先;化解矛盾

根据省、市关于全面提升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泰州海陵区的大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

一、基本情况

二、主要做法

(一)集中组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攻坚活动

(二)大力实施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升工程

2010年,该区以开展“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升年”活动为契机,以四个增强为重点,在完善运行体制和工作机制上创新思路,谋求突破。一是区、镇(街)两级调处中心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增强。重点完善“三调对接”、专业调解、排查分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考核评价“五项机制”。通过理顺关系,促进联动,做到组织分工明确、工作职责明确、机制运转顺畅,真正成为大调解职能的承担者。二是基层大调解实践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增强。依托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在公安交警队、劳动安全部门建成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创新大调解实践,丰富大调解内容,做亮大调解品牌。三是专职调解员的核心作用进一步增强。积极试行村(居)调解员专职化制度。率先在15个城中村配备了专职调解员,并逐步在全区推广,建立一支村(居)专职调解员队伍,配强做实一线调解力量。四是绩效考核的促进作用进一步增强。进一步完善了调解绩效考核制度,科学设置考核权重,健全奖惩激励措施,组织优秀人民调解员、优秀调解卷宗评选评比活动,形成重实绩、重实效的工作导向,进一步提高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和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三)积极开展“双促双助”专项活动

“双促双助”专项活动是2010年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围绕“促转型、促升级,助发展、助稳定”的要求,海陵区坚持组建一支队伍,构建三大平台,深化六项服务,健全八项制度,即组建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构建政府门户网站“法律服务”栏目互动平台、法企共建互通平台、司法行政窗口服务平台;在中心工作、重点项目、四新产业(新能源、新材料、新电子、新装备)、一区三园(海陵工业园区、台商工业园、城北物流园、农业科技园)、企业维权、社会维稳六项工作上优化服务能力与水平;健全律师特殊案件报告制度、涉企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制度、企业法制文化建设规范等八项规范制度。活动开展以来取得了切实成效,共发放法律宣传资料1325份,解答法律咨询218件,提出法律建议173件,企业调解组织增加到98个,化解涉企矛盾纠纷67件,实施法企共建项目31个;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为长宏钢材物流中心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帮助企业规范内部管理、劳动用工、合同审查,有效化解项目引进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类矛盾纠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中盛光电提供常年跟踪服务,实行驻企现场集中处理涉企法律事务,满足了企业发展的需求。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与会宾楼等一批企业党支部结为党建共建单位,规范企业《员工手册》,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用工制度。区矛盾调处服务中心为涉外企业码也公司积极排查化解矛盾,2009年底25名外派劳务人员被该公司派遣到新加坡卡塔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初,被卡塔尔警方遣送回国。他们找到公司要求赔偿,经沟通协调,该起事件得到妥善解决,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也得到了恢复。这次专项活动为企业快速发展、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三、几点建议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海陵区的大调解机制建设需要从三个方面谋求新的突破,为推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在履行职责上求突破

着力构建矛盾纠纷三大平台,使两级调处中心真正成为大调解职能的承担者。构建社会舆情分析研判平台。进一步强化跨地区、跨领域联防联调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交流、研判纠纷信息,建立纠纷预警制度和通报制度。积极构建矛盾纠纷调处平台。着力推动专业调委会、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建立矛盾纠纷网上预警、接案、受案、反馈系统,构建矛盾纠纷三级信息管理平台。构建调解工作协调管理平台。健全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考核考评办法,进一步理顺调处中心管理机制。

(二)在调解实效上求突破

落实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制,实行重大矛盾纠纷领导接案包案,形成分工负责、权责明晰的责任体系。要积极上争,强化预算,落实调处经费,实行“以奖代补”,由区、镇(街)两级财政按照调处成功案例数对全区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费直补,提升调解实效。要充分发挥典型带动力量,组织优秀人民调解员、优秀调解卷宗评选评比活动,加强宣传引导,形成重实绩、重实效的工作导向,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三)在队伍建设上求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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